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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基本法律制度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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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工程建设基本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原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告:x x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基本案情1998年4月,甲方与自称是x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方同意,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三、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此外,尽管某建筑集团曾为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当时被告并未注册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这种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2原告:香港x 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告:广州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一、基本案情1994年6月10日,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

3、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广州市x工业区的一块面积为2000m2的工业用地转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500万元。三、案例评析本案中香港公司败诉关键在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又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时,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即从1994年9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

4、10日止。民法通则第139条、140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本案中香港公司虽称其曾于1995年5月2日、1997年1月5日两次函告广州公司,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所以未获法院采纳。因此,为了使诉讼时效延长,一定要留下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例如,本案中香港公司致函给广州公司,应亲自送广州公司签收,留下回执,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权利在被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案例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被告:上海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基本案情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就某写字楼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案例评析民法通

5、则第58条第7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协议形式上是参建,但其实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自始无效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4原告:赵某被告:钱某被告:x x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一、基本案情l999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设计公司订立一份聘用合同,进入设计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三、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原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著作权由作者

6、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据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作者享有,其所在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但职务作品如果是作者主要利用其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

7、,则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其所在单位享有。本案中的原告赵某为完成被告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该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样板间设计施工图,应当属于前面所述情形,原告赵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设计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复制权是著作权的一项基本权利,即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复制。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工程招标投标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总

8、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公司)一、基本案情2000年7月4日,被告中电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请对中电照明研发中心工程进行对外招标,7月11日获得批准。三、案例评析本案是深圳市首例招投标争议案,因而备受传媒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该案经过二审法院的努力,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以调解方式解决。但是,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探讨和研究。1被告在开标后中修改招标文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收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条规

9、定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澄清的法定程序。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此规定的,其修改及其澄清是无效的。本案中,招标书注明“外墙装饰:玻璃墙和灰色涂料。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工程清单第189项为玻璃幕墙制作安装,第143项为铝合金固定窗。”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答疑会书面答复“第5项外墙按隐框幕墙制作安装”, 根本不能让人理解为修改招标中的门窗、铝合金和高级柚木门及工程实物量清单第143项铝合金固定窗。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在公布标底之后,又以标底错误为由中止招投标程序,并修改招标文件和标底,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投标是以订立合同为

10、目的的民事活动。招标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按其法律性质分别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要约和承诺。但建设工程合同又是一种要式合同,其成立的标志是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成立之前,招标人未履行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的法定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招标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商榷。3投标保证金不应与定金等同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交给被告l00万元的保证金。原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定标后,招标人拒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2002年修订

11、后的条例保留了类似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但从二审法院调解的结果来看,事实上推翻了一审的判决,并没有把投标保证金按“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处理。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未约定为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是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的。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第47条第3款则规定:“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这

12、种赔偿应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以实际损失为限。而2003年3月8日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双倍返还”。笔者强烈建议,这种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最高院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有关机构应当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及早解决,否贝极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案例2一、基本案情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设计建筑面积为19945m2,预计造价7400万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约为3402万元,配套设备暂定造价为3998万元。三、案例评析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

13、依法应当受到惩处。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作为整个招投标活动的组成部分,中标自然也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民法通则根据法律效力不同,把民事行为分为民事

14、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六种中标无效情形,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如果赋予行政监督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的权力,就从根本上犯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相竞合的错误,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案例3原告:x x建筑集团第三公司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基本案情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与其他三家建筑公司共

15、同参加了投标。三、案例评析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这种缔约责任的赔偿方式,应当依据加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的6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即“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

16、标人应当给予赔偿。”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原告:x x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一、基本案情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三、案例评析该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垫资条款能否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说,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这样一个部门文件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二部一委通知仅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就是说,从我

17、国目前的法律条件下,垫资并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内。2003年7月由建设部组织召开的建筑法实施情况研讨会上,应否在修改后的建筑法中禁止垫资成为争论的焦点之一。从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情况 来看,全面禁止垫资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国际惯例。规范建筑市场重在规范建设单位的行为,加强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制度建设才是关键所在。在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这属于典型的“阴阳合同”行为。我国地方普遍实行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度,建设部89号令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颁布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也明确了该项制度。合同备案制度的本意是加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但却间接的导致了“阴阳合

18、同”的产生。“阴阳合同严重扰乱建筑市场交易秩序,应当予以坚决制止。但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仍有很大争议。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一审法院以“阳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判定其无效,而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并没有推翻这个结论,这种司法倾向值得关注。案例2原告:x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被告:x x建筑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被告:x x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一、基本案情原告通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被告总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通信公司同意,总承包公司分别与x建筑设计院和x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二、案例评析本案中,通信公司是发包人,总承包公司是

19、工程总承包人,设计院和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分包人。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本案中,总承包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勘察设计,但作为总承包人仍应向发包人通信公司承担责任。而设计院虽然和通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此时应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其承包工作范围内,与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总承包公司和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在工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所谓“甲指分包”,即分包商由业主指定,但合同仍由总承包商与

20、指定分包签订。在国际建筑市场,对于一些业主有特殊要求的分部分项工程业主往往采用指定分分包商的形式,但在诸如FIDIC“红皮书”等合同条件中,一般都要规定指定分包商应当保证总承包商免于承担责任的条款。事实上,超过合理数量的“甲指分包”实际是一种变相的肢解发包,往往会给总承包商的管理工作造成很大的困难,相应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增加。但从国内签约的情况来看,总承包商对这种现象大都是无可奈何的。同时,不管怎么说,甲指分包在法律性质仍是分包,总承包商仍难免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签订由业主、总包商和分包商共同签署的三方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包商承担总包管理和配合的责任范围,

21、尽可能避免出现连带责任的情况。案例3原告: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基本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建一豪华别墅,遂与某建筑工程承包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发包方如何行使检查监督权问题。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发包人有权随时对承包人作业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这是其行使监督检查权利的前提。所谓正常作业,是指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按施工进度计划表、预先设计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等完成建设工程任务的行为。在行使监督检查权利的时间方面,合同法第277条未

22、有限制,规定发包人可随时行使。在行使权利的范围方面,包括作业进度和质量两方面。发包人对承包人作业进度的检查,一般依承包方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月份施工作业计划为据。检查、监督为发包人的权利,接受检查、监督便成为承包人的义务。对于发包人不影响其工作的必要监督、检查,承包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根据合同法第277条规定,如果发包人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妨碍了承包人正常作业,那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如果发包人的检查工作虽未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但却超出了进度和质量两方面的范围限制,则承包人亦可拒绝接受检查,或要求发包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

23、派专人检查工程施工进度的行为本身是行使检查权的表现。但是,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的范围,且以承包公司名义促使材料供应商提早供货,在客观上妨碍了承包公司的正常作业,因而构成权利滥用行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4原告: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告: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基本案情2002年3月,甲乙双方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乙方负责x宿舍楼施工。二、案例分析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藏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发包人的义务是

24、及时对该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如果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或者没有及时履行这一义务,发包人应当承担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如果发包人不能及时履行检查义务的原因是承包人怠于通知,则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己承担。对承包人来说,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它首先有通知发包人检查的义务,如末履行这一义务,造成工程延期,承包人自己承担责任;其次,履行通知义务后,如发包人未履行及时检查义务,致使承包人不能进行隐蔽工程的隐蔽工作,则应当顺延工期,因顺延工期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第三,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待其检查,并有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第278条的规定,承包方在隐蔽工程

25、隐蔽前,应通知发包方检查,发包方未及时检查,承包方可以停工。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于甲方不履行检查义务的行为,乙方有权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但乙方未这样做,反而自行检查,并出具检查记录交与甲方后,继续进行施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至于甲方的事后检查费用,则应视检查结果而定,如果检查结果是地下室质量末达到标准,那因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检查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如果检查质量符合标准,重复检查的结果是甲方未履行义务所致,则检查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我们认为,由于 甲方也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26、任,因此,甲方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案例5原告: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x x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制造厂)被告:x 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一、基本案情1998年3月,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制造厂就该厂技术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担制造厂技术改造工程项目32项,负责承包各项目的土建部分;承包二、案例分析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是建筑公司与制造厂,但制造厂在被实业公司兼并后,实业公司承担了制造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并承接了制造厂的各

27、项工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建筑公司与制造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替制造厂成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所谓竣工验收,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已按设计要求建成并具备生产、使用条件时,由发包人依据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并与承包人办理移交手续。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过程的最后一环,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

28、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也是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因此,它对促进建设项目尽快投入使用、发挥投资效益、全面总结建设工程的经验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竣工验收的依据是施工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纲要、设计文件,设计说明书,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修改签证和技术核定单,协作配合协议,以及施工单位即承包方提供的有关质量保证文件和技术资料等。工程项目的规模、工艺流程、工艺管线、生产设备、土地使用、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内外装修、质量标准等必须与上述文件、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一致。 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

29、人负有如下法定义务:第一,发包人应当依据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第二,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发包人应当接收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无故拒绝接收。在本案中,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实业公司依法应当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无质量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接收该工程项目,办理交接手续。因此,法院的判决实业公司对已完工的土建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是正确的。案例6原告:x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承包公司)被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

30、地产公司)一、基本案情2000年7月,原告某承包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就某项目签订了一份前期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程,包括动拆迁和七通一平;房地产公司按面积分四期支付工程款。三、案例评析“全面履行”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公司没有按约定将应该拆除的民房拆除,就是没有“全面履行”,应当判令其全部完成。同时,法律又为当事人设定了“减损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体现。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

31、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防止损失扩大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种原因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双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都有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而不管这种损失的造成与自己是否有关。房地产公司显然是属于在“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扩大了的损失,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赔偿了。案例7原告:x x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被告:x 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一、基本案情1998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了某工程项目。被告就脚手架工程与原告租赁站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以每平方米15元的造价,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搭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租赁站。三、案例评

32、析本案中的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过两次约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后一个协议虽然明显不利于原告,但它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有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根据后一个协议重新确定。租赁站如果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遗憾的是,租赁站并没有及时行使该项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期长,影响因素多。尽管建筑企业越来越重视合同的谈判和签订过程,但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诸如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同样具有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件重视不够,这种“头重脚轻”的现象必须引起重视,否则很

33、容易从根本上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最初约定的内容。案例8原告:重庆市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重庆市x x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公司)一、基本案情1998年9月,被告某电控公司对其待建办公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某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该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三、案例评析在我国,目前以国有投资为主体的基建项目仍占有建筑市场的很大比例。这些基建项目在竣工验收后一般都要面临着行政审计的问题。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常常成为建设单位拒付或少付工程结算款的借口。由于是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结论,承包单位往往不得不认可。但本案告诉我们,行政审计与合同结算的法律关系不同,发包人不能依据行政审计结论

34、推翻结算结果。本案建筑公司与电控公司之间,因签订和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电控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依合同规定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依合同规定按期交付承包的建筑工程。除此以外,双方之间都不享有合同以外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以外的义务。现电控公司并不是依据合同规定来扣除工程款的,因此,其扣留应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应予退回。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其审计监督行为只对被审计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审计单位是电控公司,不是建筑公司,因此,建筑公司不是该审计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

35、主体,故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建筑公司不是审计对象,故不存在对审计决定不服的问题,其与审计局之间也不存在行政纠纷,其对审计决定也不存在执行义务。由于电控公司和建筑公司之间只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电控公司无权以审计决定为依据扣除应依合同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案例9原告:福建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南工程公司)被告:三亚x 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广州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一、基本案情被告建设公司系被告实业公司于1993年l0月15日在三亚市注资l00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建设某商住搂,该楼由建设公司运作。三、案例评析这

36、是一起典型的承包人运用优先受偿权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案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尽管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几年来人民法院在适用286条时,一直持慎重态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人民法院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定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最近,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

37、86条司法解释的出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获得了进一步法律保障。建筑业企业应当认真学习该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自竣工验收合格或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例10原告:x 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x x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一、基本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筹建中的商业大厦进行勘察、设计,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费;二、案例分析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末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

38、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所谓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是指勘察或设计均没有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勘察设计是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性阶段,设计方案不科学,不按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势必为工程质量埋下隐患。因此,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所完成的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待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晰、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能指定生产厂家

39、。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还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此外,如果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包括勘察报告、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及其说明和图样,将会使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甚至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当出现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情况时,根据合同法第280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少或免收勘察设计费;如果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本案中,乙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致

40、使甲公司的建设工期受到延误,造成原告的窝工,而且勘察设计的质量也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因修改设计图纸而停工、窝工。乙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甲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使甲公司的建设工期被延误,而且还赔偿原告窝工、停工的损失。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免收或减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工程质量法律制度案例案例1上诉人:x 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上诉人:x x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某设计院)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x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某地质队)一、基本案情1993年5月,某酒店筹建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某酒店的全部

41、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等,合同价款以建设银行某支行审定价为准。三、案例评析关于工程质量的责任划分是本案审理当中的一个争议焦点。由于本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法院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判决由发包人某酒店承担责任。不论是已失效还是仍然有效的法律,我国法律均规定工程在交付使用之前,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但在因提前使用而导致的质量责任界定上,新旧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已失效的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均规定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后者多了个“由此”),但现行的建筑法、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工程未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

42、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表述是比较合理的。“由此”体现了过错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而原经济合同法“提前使用,责任自负”的法律规定,虽然有利于强化建设单位的验收责任,但在明显是由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时,这条规定就不合理了。因此,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前交付工程”的归属,但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难以查明导致质量问题原因的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质量责任;但如果建设单位能够证明其他单位也有过错,其他单位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例2上诉人:x物资供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上诉人: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一、基本案情1996年5月8日,物资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

43、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物资公司投资兴建的某商场项目。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超过1998年如付不清工程款,三、案例评析在工程款拖欠纠纷中,当承包商追索欠款时,业主往往以工程质量有缺陷(或工期延误)为理由抗辩。实际上拖欠工程款与工程质量纠纷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不同的诉讼。 在这种工程款拖欠和工程质量问题纠缠在一起的诉讼当中,对诉讼时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对于承包商追索欠款之诉而言,按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可。但对于业主提出的工程质量之诉来说,只要是在保修期中发生的质量问题,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内二年即为诉讼时效;如果不在2年内提起诉讼 (或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即使

44、保修期没有届满,业主仍将丧失胜诉权。如果是在保修期期满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则承包商将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承包商可以就此不承担质量责任,因为建筑法第80条特别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本案涉及工程质量诉讼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重复鉴定。当事人都倾向于选择与自己由关系的鉴定机构,双方在此问题上往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鉴定人的的确定和重新鉴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

45、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就是说,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法院一般不主动指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对于重新鉴定,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这一规定明确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这对减

46、少当事人动辙要求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诉讼效率降低的现象很有意义。此外,建筑法第58条第2款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擅自修改设计,应承担相应责任。物资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利纠正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但这是发包人基于合同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一审认为“建设方工地代表在施工中对施工方的过错行为未进行制止,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的判决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加固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案例3原告:某大学被告:某建筑公司一、基本案情2000年4月,某大学为

47、建设学生公寓,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三、案例评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中,对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实际规定为终身保修。在本案中,某大学与某建筑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6个月,但这一期限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尤其是承重墙属主体结构,其最低保修期限依法应终身保修。双方的质量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是无效的。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事故,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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