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
2、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
3、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第九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十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二)典当行章程;(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
4、先核准通知书;(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二条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第十三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第十四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第十五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
6、预先核准通知书;(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第十七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
7、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
8、会组织清算。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第二十一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业务经营范围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质押典当业务;(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三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三)
9、发放信用贷款;(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四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当票第二十六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第二十七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
10、(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五)利率、综合费率;(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第二十八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第二十九条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第三十条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第三十一条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十二条典当期
11、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第三十三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四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五条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三十六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
12、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第三十七条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第三十八条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第三十九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典当行应当由专人
13、妥善保管质押当物。第四十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
14、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
15、易委员会报送。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第四十五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六条外商及港、澳、台
16、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条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条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
17、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第五十一条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第五十二条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第五十三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第五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
18、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罚则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
19、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20、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六十五条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六十七条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8-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