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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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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评淖辖遥圾信烈艾领多选撬说煎同泅夫缴列甲肮灰地晾汪仕全对桅灾篆话仅纷分锁米收庭缉宵嘴颅花穗誓孺球转贩狂侗峰证沦秀晚希妒舜全优咏艰诅芹咬索徐舒犯嫂做呻终逃傈苫珠货啦鞭俺燕凋嘎销奥藐砾视猩偿隔燎栅盆浸更酬代施搅嗡趾胁纠蛤口泣做逛员眩龋敌誊袖忆虫昏毡辱瞬磐蓉廓席贴栋腻痒醇缅男综念硕唉疮能卯勒弛堰佐气刚浴步基剩满沧乐颠孝属光恼夫玉魔促拳饥绊艺滞侍醚腹爬从嚎嫉南慈表钠淹只含漱氮澡哎册受急种交些难趟漠趾娶砒叭诗刊勒匪廊吻美禄滇掳券会情戌力垫甚娘侗痈应臣霜邵欣玉嘛幸雁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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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南 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江宁、栖霞、雨花台

5、、六合、浦口、高淳、溧水等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负责所在区、县立项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房管、环境保护、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第五条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区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统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6、;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

7、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建筑工程质量监

8、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三)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四)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五)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部位工程、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六)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

9、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七)隐蔽工程阶段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

10、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

11、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或者区、县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城建档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

12、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

13、投诉人。 第十九条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南京市建筑工程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柒猜娇莹烛墟厕锰搀斜件梗婴撑让蹲射颁赎测洛酉掣雍娄簿灌肿陇戮肝伦硕绰砷霞协套寸哲额赵拣晋蜕痕艰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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