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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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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龙泉路208号。代表人程某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某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某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程某崇,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被告刘某扬,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古道村。被告廖某

2、六,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蓬冲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锦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邹明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宁、卢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诉称,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三人于2009年4月2

3、1日以农户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本金各3万元,程某崇申请贷款用途为木材加工厂,其后免强维持经营,于2010年4月20日经循环贷款1年后,本金于2011年4月19日到期,至此,贷款本金已逾期,到2012年9月21日止,程某崇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5423.83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根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的规定,收回已发放的款项,为了确保银行资金安全,减少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刘某扬、廖某六承担担保责任,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程某崇向原告偿还

4、贷款所欠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止尚欠利息5423.83元、往后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2、被告刘某扬、廖某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联保协议书;2、借款合同;3、贷款放款凭证;4、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凭证;5、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5、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2012年6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作出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分理处升格为支行,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二、2009年4月20日,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共同签订一份联保协议书,三人在协议书中约定,1、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4月

6、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3、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小组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三、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签订一份4511920090006034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程某崇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扬、廖某六作为担保人;2、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

7、止,借款人程某崇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0日;2、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3、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刘某扬、廖某六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四

8、、随后,原告依约通过个人帐户向被告程某崇发放贷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崇仅归还部份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程某崇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13.79元、罚息4176.98元、复利33.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倒水支行与被告程某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程某崇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崇归还贷款

9、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程某崇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13.79元、罚息4176.98元、复利33.0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11920090006034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刘某扬、程某崇、廖某六三人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被告刘某扬、廖某六亦作为担保人

10、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因此,被告刘某扬、廖某六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依照联保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向被告程某崇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扬、廖某六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扬、廖某六对程某崇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崇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

11、倒水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为1213.79元、罚息为4176.98元、复利为33.0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照45119200900060346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刘某扬、廖某六应对被告程某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受理费6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程某崇、刘某扬、廖某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12、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甘锦雄审判员杨慎瑜人民陪审员邹明志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郭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

13、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

14、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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