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3日,林某骑了一辆助动自行车前往某饭店吃饭。到达饭店后,林某按照饭店保安人员的指示将车停在饭店专门为客人提供的停车场后即进去就餐,该饭店一直没有给客人存车凭证的习惯,所以林某也没有索取。等吃完饭后,却找不到自己的助动车了。林某找到饭店经理,要求饭店赔偿其助动车。而饭店认为,他们只是为了顾客的方便才给顾客提供停车场所的,他们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后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查明,助动车失窃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保安擅自离岗,造成无人看管的局面造成的。法院认为,尽管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管费用,但被告是通过顾客的餐饮来获取利润的,被告有义务对顾客的人身和财
2、产安全负责,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判令被告赔偿林某助动车灭失的损失费。 争议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在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免费为顾客提供的停车场所里发生车辆丢失时,宾馆、饭店等服务机构是否应对顾客承担赔偿责任,亦即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就必须对车辆的失窃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认为是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地的主人对停放在该场所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对车辆的失窃也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 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保管合
3、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三、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 保管人附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86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案中,林某到被告处就餐,将助动车按照被告保安的指定停放在被告专门为顾客停车的场所,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由于被告是为了吸引顾客而专门为顾客免费提供停车场所的,所以他们之间成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助动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合同中,保管人如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助动车失窃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的保安擅自离岗,造成无人看守的局面,从而使得原告的助动车失窃,因此,被告的重大过失不言而喻,应依法承担助动车免失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