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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荣等与邵林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7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树荣。
诉讼代理人卢刚、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毕志荣,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林川。
诉讼代理人吕翔,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李树荣、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与被申诉人邵林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昆民五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树荣、利康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3月13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抗(2012)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作出(2012)云高民抗字第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雪萍、冯义勇出庭。申诉人李树荣的委托代理人卢刚、贾梅,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荣,被申诉人邵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26日,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利康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波,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邵林川、李润贤、黄波、李莺、陈翠萍。五名股东出资额分别为2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云南云岭会计师事务所对五名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出具了验资报告予以确认。
1999年10月20日,利康公司补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邵林川交来入股资金20万元。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显示,2003年5月,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等文件后,利康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翠萍、李树荣。邵林川在利康公司享有的20%股份亦转让给了李树荣。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07)第123215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定,该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内“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等文件内邵林川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08)司鉴字W-0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出资额转让完毕证明文件内邵林川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2008年11月4日,邵林川向法院起诉称,1999年5月,利康公司成立,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约定:公司的议事或重大决策形式为公司股东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或者其指定的股东主持,包括公司章程修改等重大决议必须经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记录经出席股东或者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利康公司成立之初,黄波被推选为法人代表,自己被推选为监事。2000年公司经营尚好,并进行了分红。黄波当时在其他单位工作,对公司的经营无法全权负责,故委托自己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由于公司需要进一步发展,经股东协商暂不分红,待公司有了资金积累后再分红,之后,公司发展一直很好。2004年底,股东再次提出分红事宜,陈翠萍提出公司准备征地添置固定资产,分红问题能否再议,股东均表示同意。2007年6月,因利康公司与邵林川发生诉讼,在邵林川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工商登记档案时才发现,邵林川所持有20%的股份在2003年5月28日,被李树荣夫妻伪造股东会决议等一系列文件占为己有,而且,在2002年陈翠萍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另一股东黄波的股份也占为己有。请求:判令李树荣停止侵权,返还20%的股份并恢复至侵权行为之前的状态。
李树荣、利康公司答辩称,邵林川与李树荣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邵林川自公司成立之初到股权转让完毕,股东会决议一般都是以盖章为准。另外,公司的股权变更发生在2003年,邵林川却在2008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虽然公司章程记载了邵林川系公司股东,但其至今未出资到位。应驳回邵林川的诉讼请求。
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邵林川股东身份的确定。从公司注册登记档案材料反映出,邵林川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为利康公司合法股东。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树荣、利康公司主张邵林川将其所有的利康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李树荣,两被告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在2003年5月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中,“邵林川”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股权转让文件中签名之人得到了邵林川的授权,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因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邵林川出席过股东会并已将股权转让给李树荣,邵林川对其名下的股权已被转让并不知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不应从2003年5月起算,两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原告邵林川为云南利康药品有限公司合法股东,依法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树荣、利康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李树荣、利康公司不服,分别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邵林川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邵林川从公司设立之初到股权转让时止都是用加盖个人印章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时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属可撤销的决议。邵林川一直都没有对公司2003年的各种决议提起过异议,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以上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法院就不能直接对该部分的效力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直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2.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字或盖章均是个人进行意思表示的合法方式。一审法院未对邵林川在所有文件上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是否有效进行说明,就直接以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认定协议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三、李树荣和邵林川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从2003年股权转让后,邵林川就没有参加过任何的股东会,也没有任何分红,更没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证明邵林川对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四、邵林川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利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同李树荣,不再赘述。
邵林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李树荣主张邵林川从利康公司成立至今一直都通过加盖个人印章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是,经审理查明,邵林川从公司成立以来到2002年8月之前都在实际经营管理利康公司。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在邵林川经手办理的公司事务中,其签名均是由其本人所签,其并不是以盖章作为唯一的意思表示方式。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陈述股权转让一事是由邵林川经办的,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又不是邵林川亲笔,这与常理相悖。其次,《股份转让协议》上既有签字又有印章,印章是真实的,但“邵林川”签字为假,签字与盖章所反映的意思表示出现了矛盾。因个人私章可以与所有者相分离,故不能排除由其他人代为加盖的可能性;而签字须由本人亲自作为,不可由他人代替,故签字在虚假时不能得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再次,关于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李树荣主张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是由两部分组成:1.人民西路851号房屋剩余六年的使用权折抵的价款;2.支付给邵林川的32万元现金。以此来印证双方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但从上诉人所举证据来看,双方并没有对人民西路851号房屋剩余六年的使用权折抵的价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做出过约定,且32万元款项的付款收据上未载明所付款项的性质或用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李树荣及利康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是邵林川的真实意思表示,2003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得到确认。最后,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邵林川对股权转让一事在当时就已经知晓,故一审对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昆明五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树荣负担2150元;由利康公司负担2150元。
二审宣判后,李树荣及利康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2000年利康公司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时,包括邵林川在内的五名股东在相关法律文件上均出现了代为签名的情形,但印章是本人的私章,真实有效。该事实与2003年5月邵林川等将自己所有股份转让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上未亲自签名却盖了本人私章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利康公司在设立、经营中需股东邵林川签名的均为代签,盖的印章则是真实的,已经形成股东邵林川的习惯性做法。既然二审认可了2003年之前一系列代签行为的效力,对2003年代签行为也应认可。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可代为签名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行为,另一方面却不认可同样是代为签名的股权转让行为。这种认定明显与本案事实矛盾,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通过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邵林川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私章是保管于申诉人处,或者是存在有个人私章与所有者分离而被他人代为加盖的情形;且从常理来看,个人的私章只可能保管于个人手中,不可能随意拿给其他人。如前所述,本案股东签字方式----代签是利康公司的习惯性做法,股东对代签行为并不否认。因此不能脱离本案实际仅以签名为代签就否认个人盖章的法律效力。
其三,本案是否存在着支付转让对价的问题。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人民西路851号房屋确实已经移交邵林川使用,而32万元也已支付给邵林川,对此事实邵林川也不否认。至此,申诉人就购买股权的对价支付事实举证完毕。若邵林川否认,则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述两项财产的给付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但二审却在邵林川并未举证加以否定的情况下,简单认为申诉人举证不充分。
本院再审中就相关事实进行了查证:
1.关于加盖私人印鉴并代签名的问题。
私人印鉴的问题
2003年10月之前在银行预留的企业负责人印鉴是邵林川的,公司经常办理银行业务,有存放在公司的可能。所以,抗诉意见所说“邵林川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私章是保管于申诉人处的,或者是存在有个人私章与所有者分离而被他人代为加盖的情形;”理由不充分。
代签名的问题
从时间上看,公司设立时,邵林川是代表自己、李润贤、黄波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在2000年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时,上述三人的签名均为他人代签。最后一次有邵林川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即公司内部股东(业务经理)参加的2002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之后即发生了2002年4月黄波的股权转让和2003年邵林川夫妇的股权转让。从这些情况来看,仅2000年3月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工商登记材料中无邵林川亲笔签名,尚不足以得出抗诉意见所称“既然二审判决认可了2000年的代签行为的效力,则对2003年代签行为也应进行认可”。况且就经营范围变更与股权转让相比,性质和重要性完全不同,在邵林川不追认的情况下,不能推论出代签名成立。
综合上述两点,要将盖章并有人代签名认定为邵林川的行为习惯依据不充分。
2.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的问题。关于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从1995年6月2日邵林川所代表的云南省林业运输公司林产品经营分公司(甲方)与利康公司(乙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看,利康公司出75万元,享有851号大楼中880平方米十年的使用权(最早利康公司的办公场所),后利康公司于2003年初搬迁到张家村35号后,该场地交回邵林川,但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也未约定房屋使用权剩余期限的处理,还形成了另案的租赁纠纷。另外,申诉人主张从2003年5月16日至2004年7月9日分九次向邵林川支付了3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邵林川辩称,这些款项是陈翠萍为了买张家村35号集资别墅所交的房款,非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申诉人上述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并没有对851号大楼的使用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做出过约定,32万元付款收据上未载明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是支付股权转让款。
再审中,李树荣、利康公司对邵林川在一审中提交的2003年12月24日“关于公司分红及工作调整的意见”质证认为,该意见为对方伪造的虚假证据,并申请对该意见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意见属于被申诉人邵林川所举反证,在申诉人尚未完成自己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无需对该意见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看,申诉人李树荣、利康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1.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申诉人无证据显示当时召开过股东会,更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2.因邵林川私人印鉴预留在银行,完全有可能被他人使用,且之前邵林川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私人印鉴并代签名仅限于2000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尚未形成一种习惯。且申诉人无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已加盖了私人印鉴又不亲自签名的问题。申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代签的具体人员,以及是否经过授权。在此情况下,不能依此认定双方的转让关系成立。3.在股权转让对价问题上,申诉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房屋使用权折价部分及32万元现金就是股权转让款。4.从中级法院二审到本院再审庭审中(一审开庭时陈翠萍夫妇未到庭),申诉人李树荣、陈翠萍夫妇均不能陈述清楚股权转让的过程。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五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宏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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