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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经济责任离任审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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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企业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企业、控股公司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经营者与经济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厂长、经理)。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经营者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三章 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受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委派或者委托,对所属企业经营者的离任审计、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重大经济事项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企业经营者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1、经营者离任审计:是指经营者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的审计; 2、经营者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任职期间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实行年薪制及股份期权奖励的试点企业,在奖励兑现前的审计; 3、企业重大经济事项责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及对外投资等重大经济事项责任的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经营者及其所在企业不将拒绝、阻碍。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企业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实施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 管理关系在市委的经营者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公司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其所属及投资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经营者及其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经营者和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经营者任期内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2、国有资产管理经营部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3、经营者员任期内历年资产经营计划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4、经营者任期内历年财务报表、帐簿、凭证等会计资料; 5、经营者任期内重大投资项目及其实施结果,对外投资明细表及有关协议、合同; 6、财务管理及有关经济活动管理制度; 7、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明细表; 8、经营者任期内有关经济管理监督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检查事项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的资料; 9、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所在企业应当对提供给审计组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作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 第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经营者本人应当负有的主营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1、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 2、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3、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4、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5、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6、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经营者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经营者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经营者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委托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被审计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情况的评价及评价依据等内容。 审计报告报送有关部门及委托单位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经营者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经营者所在企业及本人应当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审计机关。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委托单位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经营者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经营者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有关部门提交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部门提交的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经营者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奖励和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经营者管理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也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承办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经营者及其所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拒绝提供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 2、毁弃、转移、隐匿、篡改有关资料; 3、拒绝、阻挠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4、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人。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对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司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资产财务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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