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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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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四川省保险行业道路客运承运人 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经交通和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或城市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符合运输主管部门和承运人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人员。 财产损失指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赔偿金额单独计算,但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洪水、崖崩、滑坡、泥石流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五)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 2.在未经被保险人允许情况下驾驶被保险客运车辆的; 3.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 4.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5.饮酒、吸食或注射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的。 (七)被保险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2.所有权非法转移的; 3.在保险期间内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车架、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变更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变更、转移登记或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 4.在保险期间内被拼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 5.拖带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的; 6.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及下落不明的; 7.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 8.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应具备的有关要求的; 9.未按核定线路运营或行驶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 (八)《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尚未办理延续经营许可,或被保险人从事经营许可范围之外业务的; (九)旅客下列财产的损失: 1.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牲畜、禽类和其它动植物; 4.危险品及其他禁运物品; 5.未办理托运自行携带的行李、物品。 (十)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客运车辆因超载导致的保险事故; (十二)旅客因疾病(包括因乘坐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三)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四)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五)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高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六)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高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部分,或者保险期间累计保险赔偿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部分。 责任限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商定,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的50%,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客运车辆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客运车辆变更、运输路线调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造成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因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客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对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保险人有权另行核定。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有效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客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元。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每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二条 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不论超载是否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则保险人按照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条 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已承保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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