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业收集整理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值得下载,可以编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升贸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冯耀华。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广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全,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炽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腾冲股份社)、上诉人佛山
2、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升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腾冲股份社与达升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用合同和补充协议自2013年8月23日起解除,达升公司应将涉案土地交回给腾冲股份社;二、达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腾冲股份社支付租金165360元;三、腾冲
3、股份社没收达升公司所交的履约保证金78000元;四、驳回腾冲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82.58元,由达升公司负担2161.04元,腾冲股份社负担2021.54元。上诉人腾冲股份社、达升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腾冲股份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起因货车限行措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首先,2013年7月1日起的货车限行措施并不是全天24小时实施,只是有一定时间段的限制,
4、达升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时间的调整来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该货车限行措施并不会使达升公司的钢铁贸易活动无法进行。因此,该货车限行措施并不会导致双方所签的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次,该货车限行措施应属达升公司签合同时可预见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虽然合同签订时双方均不可能知道2013年7月1日会有货车限行措施出现,但双方均应该预见合同履行中政府或其他部门会有一些影响合同的政策措施会出现,比如税收政策、周边道路的改造或限制通行,这些都是现在社会经常出现的现象,并非双方不可预见。因此,2013年7月1日的货车限行措施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的商业风险,不属情势变更。再者
5、,货车限行措施范围很广,整个禅城中心区、南海中心区、顺德部分区域都已实行,一审判决认定该措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能使这些范围的商户依据该原则提出解除正在履行的相关合同,造成整个范围内商业环境的大动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原则慎重适用的精神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达升公司违约却未要求达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双方签订的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用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租的,甲方收取乙方的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租金额加收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乙方超过期限十五日不按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的,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土地的使用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腾冲股份社与达升公司之间的
6、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达升公司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腾冲股份社有权全部没收达升公司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及要求其支付逾期履行的滞纳金。此外,达升公司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在该合同还剩下三年多的情况下即告解除,给腾冲股份社造成了三年半的租金收益损失,该损失是非常巨大的。根据公平原则,腾冲股份社有权没收达升公司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及要求其支付逾期履行的滞纳金。一审判决仅支持腾冲股份社没收达升公司履约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不当。三、双方在履行钢铁市场土地临时租用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导致“情势变更”的事由,达升公司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与2013年7月1日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没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佛山市政府2008年9月1日就实施了佛山市禅桂新区域北片区禁限货车通行交通管制规定,2013年6月5日的通告只是扩大禅桂新中心城区禁限货车通行范围,是对2008年9月1日禁限货措施进一步的延续,不属于新的措施或政策,且2008年9月l日起禁限货车措施在广东各大媒体、网站及佛山各媒体、网站均有大量宣传、解释。涉案租赁合同均是在2008年9月1日以后签订,双方当事人在签合同前均应知晓该禁限货车措施已在佛山禅桂新区域实施,完全可以预见该措施将
8、来可能在佛山任何地方实施。因此,2013年6月5日的通告颁布的禁限货车措施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完全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再者,双方合同并未明确规定腾冲股份社必须确保达升公司的经营。在佛山禁限货车范围内很多企业经营均要使用货车,包括不锈钢市场、货运公司等,这些企业在禁限货车措施下仍在继续经营,只是需要改变一些经营方法和运行时间,禁限货车措施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使有些影响,也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也是达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达升公司提出的禁限货车措施无法预见显然是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
9、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达升公司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2013年1月2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149650.8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腾冲股份社没收达升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156000元;4.由达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达升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达升公司与腾冲股份社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客观原因出现情势变更,不得不中止合同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达升公司没有按时交纳租金属于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发出的关于禅桂新中心城区扩大禁限货车通行范围的通告导致合同履行出现情
10、势变更的认定正确,但认为情势变更起始时间为2013年7月与客观事实不符。(一)2013年年初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钢铁贸易协会年会上,协会领导告知达升公司在2013年3、4月份钢铁企业必须搬离现有的钢铁市场,涉案地块逐步纳入政府三旧改造范围,交通部门亦将在该地块附近开展交通管制,即涉案租赁场地将不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用作钢铁经营场地之目的;(二)佛山市公安局下达扩大禁限货车通行范围的通告影响范围广,对群众特别是钢铁经营相关行业的影响深远,因此佛山市公安局在下达通告前已做好现场调研工作,并与政府、钢铁协会、相关钢铁企业家洽谈,完成通告前的准备工作,保障广大群众利益,减少因限行导致的损失。因此,
11、达升公司于限行通告发布前已获知情势变更的事实。(三)涉案租赁场地的所有租户均搬离租赁场地,并非达升公司一人的行为。所有租户的一致行为正好说明货车限行的政府行为是众所周知,势在必行,租赁场地将无法继续经营,每位租户必须寻找新的租赁场地;(四)佛山市公安局限行通告具有滞后性,若通告下达后,达升公司再寻找新的租赁场所,腾出涉案场地是不可能的,应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因此,达升公司认为情势变更的起始时间应该为2013年初,不应认定为2013年7月。同时,达升公司一直忠于履行合同相应义务,其拖延缴交相关费用是基于客观因素的综合考虑。达升公司获知限行信息后一直努力与腾冲股份社协商,希望能妥善解决双方租赁关
12、系,减少彼此损失。由于腾冲股份社的收益归属村民所有,预先支付的租金应分配到村民手中,若因政府征收地块等原因而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预支的租金难以收回,实际操作非常困难。因此,达升公司特告知腾冲股份社,在政府改造项目相关补偿政策落实前,暂推迟缴纳租金,租金从保证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达升公司没有交纳上半年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二、腾冲股份社的租金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主张的损失补偿过高,法院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腾冲股份社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腾冲股份社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达升公司对此予以认同,但判决腾冲股份社没收达升公司缴纳的50%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仍然过高,有失公平。租赁合同
13、签订后,达升公司向腾冲股份社交付了6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缴纳是为了在发生某些特殊情况而造成无法正常支付租金时,腾冲股份社可以此抵扣来弥补损失的补救措施。依此,腾冲股份社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损失实际上已经得到弥补。达升公司迟缴纳租金并没有对腾冲股份社造成实际上的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没收达升公司50的履约保证金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应当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已造成达升公司巨大损失,若要达升公司再承担巨额的损失赔偿有悖公正。三、请求法院将腾冲股份社应退的保证金直接抵扣达升公司应付的租金,多除少补,简化流程手续,方便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腾冲股份社没
14、收达升公司50的履约保证金,其余部分应予自行退回达升公司,但退回手续需时较长。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将应退回的保证金直接抵扣达升公司应付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达升公司无需向腾冲股份社支付履约保证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冲股份社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本地政府作出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事由;2.达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腾冲
15、股份社认为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达升公司则认为2013年年初即知晓将施行禁限货车通行措施,双方合同履行已出现重大变化,涉案租赁物不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用作钢铁经营场地之目的,应认定该时为情势变更起始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
16、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于2013年6月5日发布并于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禁限货车通行措施属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限令的颁布、实施确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且客观上造成了日常需要大型货运车辆的钢铁贸易市场的承租户无法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因而继续履行合同对承租户一方明显不公,而造成该事实又不能归咎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自2013年7月1日起,该禁限货车通行措施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但由于该措施于2013年7月1日才正式实施,故在其正式实施前,均不宜认定已发生情势变更情形。故此,腾冲股份社、达升公司的
17、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禁限货车通行措施自2013年7月1日才开始,故在此之前,达升公司没有法定中止履行的事由,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升公司自2013年年初即以限行为由未再缴纳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达升公司超过期限十五日不按规定交纳租金,视为违约,腾冲股份社有权不全额退回保证金。由于保证金系针对整个租赁合同,而本案合同于2013年7月1日起发生情势变更情形,至双方解除租赁关系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完全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
18、确定由腾冲股份社没收保证金的一半,并对达升公司迟延缴纳租金产生滞纳金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腾冲股份社、达升公司上述关于滞纳金、保证金计算及退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腾冲股份社、达升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64元,由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4714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达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睿审判员张雪洁代理审判员袁秋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车驰书记员杨雅静=专业收集精品文档,您的最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