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上海浪立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今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浪立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绪敏。委托代理人米占青,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今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伟刚。上诉人上海浪立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立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今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月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2、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浪立浮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绪敏、米占青,被上诉人今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浪立浮公司(甲方)与今月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漕宝路1108号侧楼1楼房屋承包给乙方做员工食堂使用,承包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承包费每月人民币10,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500元,垃圾清理费每月300元。承包费每二年在原基础递增5%。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付3押3,先付后用,下次付承包时间提前1
3、0天付清。如拖欠超过15天甲方有权先停水、停电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没收押金。此房屋甲方以现状交付给乙方,房屋内所有装修及设备归乙方使用(附设备清单),乙方支付在使用期间的折旧费,总计70,000元,乙方分二次支付给甲方,签好承包合同后,乙方先付40,000元,在2013年9月1日支付余款30,000元。如乙方承包期未满5年,提前退租的,甲方不退还乙方支付所有的折旧费,并且现有的所有东西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如做满五年,重续签协议,厨房所有物品归乙方所有。乙方如需重新装修房屋,先需征得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满乙方不得破坏墙体或自行拆除。乙方所用水、电、煤气费由乙方自理。甲方员工有30名左右,
4、每天在乙方食堂用餐,以每餐每人6元计算,并附有伙食要求。另此房屋为大楼辅助楼,无房屋产权证,如乙方需办理执照,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提供给乙方卫生许可证使用,乙方如需开通煤气管道,先由甲方确认,费用由乙方自理。承包期内,乙方一年之内如退房,甲方不退押金,超过一年(2年之内)乙方如退房,甲方退50%押金,满三年乙方如退房,甲方退还全部押金。如乙方正常经营,甲方无故违约,甲方赔偿乙方相应的违约金,并退回全部押金。2012年9月29日,今月公司向浪立浮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承包费)及3个月的物业费(含垃圾清理费)共计32,400元,并支付房屋押金30,000元及设备
5、转让费40,000元。今月公司于2012年10月实际进入经营场所。2013年1月5日、1月7日及3月8日,今月公司分三次向浪立浮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承包费各10,000元。后因今月公司欠付承包费,浪立浮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对其断水断电。今月公司于当天支付了4月份的承包费10,000元,浪立浮公司遂恢复供水供电。2013年5月,浪立浮公司安排施工人员为今月公司重新铺设了厨房地砖和墙砖。后今月公司关闭饭店并撤离经营地点,浪立浮公司于2013年6月自行打开饭店门锁后将饭店承包给案外人经营。后今月公司诉请要求浪立浮公司退还押金、设备折旧费并赔偿装修损失及扣押设备损失,而浪立浮
6、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今月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7月的承包费及电费。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就申办卫生许可证事宜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闵行分局发函。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闵行分局于2013年5月13日向浪立浮公司颁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地址为闵行区古美路街道漕宝路1108号辅房1层,类别为食堂。原审法院认为,浪立浮公司将其管理的餐饮场所发包给今月公司经营餐饮服务,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应当各自切实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本案双方均未能完全履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均存在违约情形。浪立浮公司应当依约向今月公司提供卫生许可证,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提供卫生许可证的期限,但浪
7、立浮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之内申办完毕。现浪立浮公司在2013年5月中旬才取得卫生许可证,明显超出了合理的期限范围,其行为构成违约。而今月公司除第一期承包费用外,自2013年1月起就有逾期支付承包费的情形,即便浪立浮公司未提供卫生许可证,但今月公司确实在从事餐饮经营,理应支付承包费用。其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付费期限以及免除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理费的说法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上述说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今月公司逾期付款也构成了违约。对双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今月公司要求返还的设备折旧费,该笔费用从性质而言是今月公司为使用饭店内相关设备所支
8、付的费用。虽然协议约定了提前退租的,不退还折旧费。但本案中今月公司关闭饭店时,并没有明确向浪立浮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协议。今月公司虽有欠费,但浪立浮公司完全可以从其交付的押金中弥补欠费的损失。其在没有向今月公司就欠费进行必要催告,也没有与今月公司就承包协议及饭店交接等事项作出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强行进入饭店后将饭店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其行为确有不当,并致使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案的情况不符合今月公司提前退租的情形。现双方对承包协议解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今月公司已不再经营该饭店,故扣除占用期间的费用后,该笔设备折旧费应予退还。需要指出的是,浪立浮公司关于今月公司于2013年5月底
9、撤离的主张,与今月公司关于浪立浮公司在2013年6月初撬门而入的说法,以及证人袁维平关于2013年5月其铺设地砖时系争饭店仍在经营的证言,在时间节点上相吻合。故在双方对今月公司撤离时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浪立浮公司的说法,认定今月公司于2013年5月底撤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浪立浮公司向今月公司返还设备折旧费30,666.67元。二、今月公司要求返还已付的押金,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浪立浮公司已就所欠承包费及电费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上述欠费另行作出处理,故今月公司要求退还押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三、今月公司要求赔偿的装修损失及扣押设备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今月公司提供的现有证
10、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装修费用。浪立浮公司交付的房屋系经过装修且具备相关设备,即便今月公司确曾再次装修也是其自身的行为,并非应浪立浮公司的要求进行。今月公司撤场时,已经不再准备继续经营饭店,但其并没有支付后续的承包费用,也没有与对方协商处理饭店交接事宜,其应当认识到其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浪立浮公司收回房屋的后果,故其再要求浪立浮公司向其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依据。至于扣押的设备,今月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由浪立浮公司扣押,因此,其要求浪立浮公司赔偿装修及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四、今月公司要求浪立浮公司支付的员工餐费,其同样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事实,故该
11、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五、浪立浮公司要求今月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及电费,原审法院认为,浪立浮公司确认今月公司于2013年5月底撤离,不再经营该饭店,且其也于2013年6月将饭店另行转包,故其要求今月公司支付2013年6月之后的承包费等费用有失公平,也没有依据。今月公司尚有2013年1月至5月底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理费共计4,800元未支付,其关于上述费用已由浪立浮公司免除的抗辩,如前所述不能成立,其应当支付上述费用。今月公司已支付了2013年4月底前的全部承包费,故其还应支付2013年5月的承包费10,000元给浪立浮公司。对浪立浮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及5月的电费,上述期间的电费应由今
12、月公司承担,且其作为实际用电的主体应当清楚电费的金额,现浪立浮公司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费金额,但今月公司当庭认可4月份电费金额为1,500元左右,故对浪立浮公司主张的4月份电费金额1,445.6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5月份的电费金额,因浪立浮公司未举证证明,也未得到对方的认可,故原审法院难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解除,浪立浮公司应当退还今月公司押金30,000元、折旧费30,666.67元,今月公司应向浪立浮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理费4,800元、2013年5月期间的承包费10,000元及2013年4月的电费1,445.60元。据
13、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今月公司与浪立浮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浪立浮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今月公司押金30,000元、折旧费30,666.67元;三、今月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浪立浮公司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物业费及垃圾清理费4,800元、2013年5月期间的承包费10,000元及2013年4月的电费1,445.60元;四、驳回今月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浪立浮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7.
14、46元,由今月公司负担1,351.82元,浪立浮公司负担655.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1.76元,由今月公司负担160.91元,由浪立浮公司负担220.85元。原审判决后,浪立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浪立浮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出卫生许可证有误,承包协议书未约定办出卫生许可证的时间,浪立浮公司事实上一直在积极办理,只因房屋产证的原因造成办证困难,今月公司对此也是明知。二、原审判令浪立浮公司向今月公司返还押金、折旧费与承包协议书约定不符,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三、今月公司撤离承包场地未通知浪立浮公司,今月公司应当支付承包金、电费至2013年6月。据此,上诉人浪立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
15、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改判驳回今月公司要求返还押金、折旧费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浪立浮公司要求今月公司支付承包费、电费等至2013年6月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今月公司辩称:一、承包协议书约定浪立浮公司应当向今月公司提供卫生许可证,但浪立浮公司始终未提供,直至2013年5月浪立浮公司才办出卫生许可证。二、原审法院对押金、折旧费的判决合理。三、今月公司经营至2013年4月底,2013年6月系浪立浮公司自行在经营,故2013年6月的费用今月公司不应当支付。今月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
16、: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浪立浮公司提供给今月公司卫生许可证使用,应当为浪立浮公司自今月公司承包开始向今月公司提供,浪立浮公司直至2013年5月才办出卫生许可证显然构成违约。浪立浮公司认为双方对浪立浮公司提供卫生许可证的时间没有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现因浪立浮公司未能提供卫生许可证,今月公司要求退出承包,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今月公司提前退租、无故违约情形,故浪立浮公司应当向今月公司返还押金及部分折旧费用。三、浪立浮公司确认今月公司于2013年5月撤离承包场所,2013年6月浪立浮公司已将承包场地发包给案外人经营,故原审判令今月公司支付承包费、电费等至2013年5月并无不当。综上,浪立浮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4元,由上诉人上海浪立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清审判员任明艳代理审判员卢颖二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吴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