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解陆一,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欣,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幼明,山西省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任秀,该局局长。上诉人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原审被告山西省地方铁路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晋法经监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2、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3年2月17日,山西铁路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铁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同日,山西省地方铁路局(以下简称省地铁局)向信托公司出具担保函称:我局直属的铁企公司因购南韩钢锭肆万吨,需从贵公司贷款2450万元,贷款期限四个月。我局愿以行业主管部门作贷款担保人,请你公司给予办理。如铁企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我局将设法筹集归还,或以1993年投资计划中归还。第二天,信托公司与铁企公司、省地铁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3、:信托公司贷款2450万元给铁企公司用于购买钢锭;期限两个月,自1993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月息864;如铁企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等。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当日,该2450万元借款即转入铁企公司在信托公司所开账户中。铁企公司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经省地铁局下属山西铁路运营公司经理张廷亮介绍并经省地铁局原局长高志林同意,铁企公司向天津万行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购买4万吨钢坯。因缺乏资金,省地铁局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省建行)联系贷款。作为回报,铁企公司与山西省建行开办的独立企业法人山西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
4、业公司)于同年2月9日签订一份共同经销钢材协议,约定:购销钢材全部活动由铁企公司负责,因购销失误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铁企公司承担;建业公司所在开户银行向铁企公司提供贷款2450万元,贷款本金由铁企公司负责归还,利息由双方各承担50;在实现利润500万元基础上,铁企公司按55分享利润,建业公司分享45,若实现利润低于500万元时,铁企公司保证付给建业公司利润不少于2275万元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暂垫款项协议,约定铁企公司贷款办理之前,由建业公司先垫付50万元购货定金,待办完贷款手续后归还。双方在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之后,铁企公司副经理于承森、建业公司副总经理辛少敏到
5、北京,经中介人介绍与万行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万行公司供给铁企公司钢坯4万吨,每吨1950元,共计货款7800万元;先预付30货款,其余货款在接到船期通知单后10内付入供方账户,预付款到账后60天到货;预付定金20万元,如10日内30预付货款不能汇入供方账户,该定金作为违约金给供方等。万行公司与铁企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铁企公司付给了万行公司20万元定金,给付中介人劳务信息费30万元。2月19日,铁企公司、省地铁局与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之后,于承森和辛少敏又带上2300万元和10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北京,将2300万元汇票给付了万行公司,将100万元汇票付给了中介人。万行公司收
6、到20万元定金和2300万元预付款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铁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同年11月10日,铁企公司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称万行公司殷玉福等人利用合同诈骗2450万元,太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太原市公安局追回900万元及机动车两辆。本院二审期间,太原市公安局已将上述追回款物中600万元及海南组装马自达面包车一辆发还贷款债权人山西省建行营业部。再查明:铁企公司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又于1993年8月11日变更名称为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1994年6月10日,山西省委、省政府晋发(1994)27号山西省省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中,将省地铁局改为事业单位。信托公司
7、在诉讼中,主体变更为山西省建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1997年2月1日起,直属支行业务移交给山西省建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办理,移交业务范围内已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营业部承接。信托公司因铁路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路公司偿还245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省地铁局承担担保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铁路公司以与他人合伙经营,巨额款项已丢失为由拒绝偿还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本案借款纠纷负主要责任。信托公司放贷之前未作认真审查,轻率放款,对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省地铁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
8、保人,其与信托公司所订担保条款无效,其对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铁路公司与其他人之间责任问题应由另案或有关部门解决,对铁路公司追加其他当事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以(1995)晋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托公司与铁企公司、省地铁局订立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二、铁路公司偿还信托公司贷款2450万元;三、贷款本金2450万元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由铁路公司承担60,省地铁局和信托公司各承担20(利息数额随本金偿还情况计算);四、省地铁局对铁路公司无力归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述(二)、
9、(三)条于该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诉讼费合计309 72258元,由铁路公司承担185 83354元,由省地铁局和信托公司各承担61 94452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1996年1月14日,铁路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1996年5月6日以(1996)晋法经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1995)晋经初字第8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直属支行(原信托公司)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是借款合同,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则是联营合同,鉴于这两个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分开审理。对铁路公司与建业公
10、司的联营合同纠纷,铁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1998年8月28日该院以(1996)晋法经监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1995)晋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再审诉讼费23万元,由铁路公司承担138 000元,由省地铁局和直属支行(原信托公司)各承担46 000元。铁路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以借款合同掩盖了联营投资的事实,山西省建行实际是与我公司联合经销钢材,具体由其下属信托公司出资金、建业公司出面签订联营协议,且约定了利润分成,
11、故本案应为联营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无效。建业公司作为联营一方主体,应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涉及犯罪问题,应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民事审理。此外,刑事侦查已追回发还被上诉人600万元以及海南组装的马自达牌面包车一辆,应当从本案诉讼标的中减去。营业部答辩称: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铁路公司应当偿还逾期贷款本息。省地铁局自愿为铁路公司担保,即便因其当时属行政机关编制、担保合同无效,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铁路公司与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协议与信托公司无关,该联营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故本案不存在共同诉讼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12、虽然,铁路公司与万行公司购销合同中存在刑事犯罪,但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并没有涉及犯罪问题,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公正,请求驳回铁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省地铁局未作书面陈述,仅口头陈述称:铁路公司没有贷款资格及还贷能力,其向信托公司借款是基于与建业公司联营协议而发生的一笔不正常借贷,故本案应与联营协议合并审理。此外,省地铁局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担保人资格。本院认为:信托公司、建业公司虽然原来均为山西省建行主管的企业,但是由于其都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且两公司分别与铁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营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互为条件的内容,故借款合同和联营协议是不同的两个民事法律
13、关系,不存在合并审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本案无追加当事人的必要。铁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是联营协议纠纷,请求追加建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省地铁局行为时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支持铁路公司借款,不顾风险,主动为铁路公司提供担保,对铁路公司购钢材款被诈骗以至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和担保函无效,省地铁局应当根据其过错责任对铁路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除担保条款和担保函无效外,本案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是当
14、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铁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到期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铁路公司与万行公司购销合同中存在的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对铁路公司关于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原审法院(1996)晋法经监字第39号民事再审判决,是对该院(1995)晋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而作出(1995)晋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时,尚未有任何款物发还给本案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对铁路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太原市公安局通过刑事侦查手段,追回和发还给营业部600万元及一辆海南组装马自达牌面包车,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相应扣减,而不应成为否定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 000元,由山西铁路实业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帆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二00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