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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福润。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平。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晓、强福润、李海平、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佳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峰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确保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强旺军死亡,高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永峰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中,刘永峰系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海平承担。榆林市佳日公司为刘永峰驾驶的陕k79845(主)陕km97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平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在质证时称刘永峰弃车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其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所有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市佳日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8)佳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海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春晓、强福润对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亮
审 判 员 白 吉 恩
代理审判员 郭 应 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 新 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光盘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代理审判员 戚润华
人民陪审员 蔡钰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普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戴某、夏某、刘某、黄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调取物品文件、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菈又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澍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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