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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察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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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和检验活动,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与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装备、核设施、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井使用的和不涉及公众安全的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三条 行政职能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电梯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 单位行政许可管理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行政许可管理和电梯检

5、验、试验的程序、内容、要求、方法与合格判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可开展授权项目的试验或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作业人员行政许可及要求 电梯安装(含改造施工的安装)、维修、操作(电梯司机)等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以从事许可项目范围内的相应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的

6、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情况,对本单位聘用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素质。 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条 鼓励 鼓励电梯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和安全监察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与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提高安全管理工作的效能与效率,降低社会成本。 鼓励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参加与电梯安全责任相关的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

7、力。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制造单位对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第八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许可方式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备案许可,制造单位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制造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各类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

8、部件制造许可具体执行的许可方式、单位许可等级的具体划分、分级管理的具体要求等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制造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设计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或者是经等效安全性评价合格; (三)应有所申请许可产品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 (五

9、)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并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六)应有与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试验和办公条件; (七)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 第十条 型式试验要求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具体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电梯的标识 每台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

10、与主要部件上应当注明制造单位永久性标识。标识应能溯源到其制造单位、出厂编号、型号规格等,相应信息应同时载入该产品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出厂随机文件要求 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气(液压)原理图、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等随机文件。 第十三条 样机试制 首次申请电梯制造许可或申请电梯制造许可增项,需要试制型式试验样机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受理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后,方可进行样机试制。 样机的整机性能型式试验一般应当在型式试验机构或制造单位的试验井道

11、中进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的,制造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安装1台样机的,应当报安装现场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安装2台(含2台)以上样机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与样机同份合同中仍有其它电梯需同期进行安装的,应当在申请中予以说明并均需履行第三章规定的告知义务。该申请中还须承诺如样机型式试验未能合格,则由申请单位负责拆除所有电梯及恢复现场原状。样机及其它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取得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 使用现场安装的样机或其它电梯,必须在样机型式试验合格、相应项目取得制造许可、监督检验合格并按规定进行了使用登记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技术指导和服务

12、 制造单位对本单位制造且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及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中涉及的安全质量问题。本条不适用于国家禁止继续使用的产品。 第十五条 进口产品要求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电梯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制造商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符合下款要求的代理商,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制造许可。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应当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当持中

13、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接受委托代理书和境外制造商的制造许可证,到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局)备案。 第三章 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七条 许可方式与许可等级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维修单位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许可方式为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许可等级分为A、B、C三级。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基本条件 安装、改造、

14、维修许可单位的基本条件为: (一)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且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能够达到所申请许可项目及等级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场地; (三)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应有满足所申请许可项目及其等级需要的设备、工具、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 (五)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订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基本条件的具体规定按照相应安全规范执行。 第十九条 改造单位附加条件 改造单位除应当具备第十八条的基本条

15、件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或者是取得相同等级制造许可单位的分支机构。 电梯整机及其安全保护装置与主要部件的改造,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必须经型式试验合格。 第二十条 开展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前提条件 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施工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 (一)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施工单位进行。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1.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原品牌型号已改变或者品牌难以确认的,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或维修,

16、并由承担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2.制造单位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的制造许可资格,电梯产权单位拟自行选择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必须更换该电梯满足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永久性标识,并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二)取得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可以接受产权单位委托承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必须执行本条其他款项要求。 (三)电梯安装、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该电梯的制造单位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保证得到其必要的技术指导、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如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资格,本款前述要求可不再履行,由承担相

17、应施工的单位负责保障该电梯满足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自有职工能够及时抵达所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协议规定为准,一般不应超过1小时。 (四)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投入使用的电梯提供的有偿或者无偿的质量保证服务,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管理要求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编制的施工方案实施现场作业,并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施工方案时,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编写、审核、批准的管理制度。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施工过程中,现场进行安装或维修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相

18、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该项目负责人必须为持证作业人员,现场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1人;电梯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现场持维修作业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作业人员不得少于1人。 第二十二条 过程记录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作业过程记录,并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5个工作日前,将拟进行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和人员等真实情况,书面告知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告知后即可施工。 同一工程由多家持

19、证单位联合施工作业的,可委托其中一家单位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当包括多家联合施工的单位等情况。 电梯的移装视同安装。 第二十四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在履行了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告知行为后,应当向电梯安装地省级局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进行监督检验。 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项目的监督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同时或者自检合格后实施。监督检验合格的,执行当次监督检验的机构必须出具检验报告,发给电梯安全检验合

20、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技术资料的移交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六条 日常维护保养的要求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预防性保养;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试验; (四)每

21、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义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 在维护保养中,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二)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在规定的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并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一时难以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否则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

22、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对电梯使用和运行的安全负责: (一)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和设备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存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根据产品特点或者公共场所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其中,医院提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梯必须配备电梯司机; (三)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23、要求; (四)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组织整改; (五)在电梯发生事故或严重故障时,按抢险救援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电梯运行基本条件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或者警示标志; (三)保持电梯承载装置内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持续联系;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及其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三十条 使用登记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其使用

24、单位必须持填写完备的登记表格和检验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使用登记。将签署了使用登记标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电梯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 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记录; (二)妥善保管电梯的层门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三)监督电梯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安

25、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张挂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结合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该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必须有中文文字说明和(或)标准规定的示意图案。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自行检查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电梯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电梯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电梯实行安全性能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必须在定期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安装地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

26、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电梯不得使用。 对于使用期限超过20年或者经常发生故障的电梯,所在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相应安全技术规定的规定,缩短定期检验周期或者适时安排临时检验。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规定为自签发监督检验报告或者上次定期检验合格之日起顺延一年。超过此日期未检验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定状态的隐患消除 对遇有自然灾害影响或发生事故后,以及停用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需再次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对发生前款情况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需要进行改造或重

27、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不需要进行改造或重大维修的,应当报请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定期检验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使用寿命与报废要求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或者部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解体。 第三十七条 注销变更手续 报废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电梯停用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 禁止在固定建筑物井道内或固定建筑

28、物物料进出口处安装、使用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可能致使承载装置内、外或附近人员产生剪切、挤压、坠落、撞(打)击等危险,用于楼层或平台之间人和(或)货物往复升降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客的要求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因实施下列行为,对其本人、他人或者财物产生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乘坐电梯

29、;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电梯的救援与报告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习,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特点和条件,适时进行救援演习。 电梯出现意外或者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态恶化或者灾害扩大,及时妥善地对乘客救援、救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特殊场所电梯的特别要求

30、 存在爆炸等危险场所以及建设工程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其它相应的法律法规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察重点场所及内容 对学校、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重点安全监察内容为: (一)经常对电梯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及时改进管理和消除事故隐患; (二)定期检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督促其及时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三)分析电梯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信息,及时督促整改

31、不合格项目,保障电梯在检验周期内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察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安全监察。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许可证后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 (二)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32、 (三)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四)施工前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五)实施施工、检验后的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六)涉及电梯安全监察的举报与投诉; (七)发生电梯事故;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第二十六、第二十七。 第四十五条 使用监察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检查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执行本规定要求的情况; (二)检查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的情况; (三)检查电梯检验机构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重大违法行为的追究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

33、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对其单位或个人追究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返本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严重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置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尽快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察指令

34、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四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当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五十条 告知制度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执行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安全监察、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已取得电梯制造、安装

35、、改造、维修和检验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书面逐级告知原许可或者核准的行政机构,由原受理许可、核准的行政机构做出决定,并回复原告知的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一条 检验的执行规范 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质量体系,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检验工作相关时限要求与隐患报告要求 检验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的报检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检验;接到定期检验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安排定期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技术规范

36、规定需要通报的其它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报告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五十三条 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从事电梯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试验、检验工作。 第五十四条 受检单位的异议处理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

37、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收费的管理要求 电梯检验机构开展电梯的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以及鉴定评审机构开展鉴定评审工作,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第五十六条 公正性的保证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监制、监销等经营性活动及有偿咨询,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章

38、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对样机试制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履行样机试制规定的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进口产品不符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履行备案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制造许可,即将进口产品投放市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不告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作业而未告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

39、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告知不真实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对不履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安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未排除电梯故障既交付使用,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向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不履行使用单位和安全管理员责任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不履行使用单位或安全管理员责任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

40、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未张挂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张挂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不进行自行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在用电梯不进行自行检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梯带故障运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41、,对特定状态的隐患未消除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使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用、报废后擅自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安装、使用禁止使用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使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其它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借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

42、可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有关证书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安全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处罚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检验机构的处罚 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七十条 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

43、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电梯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电梯类别设备项目下,由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七十二条 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改造、重大维修、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是指: (一)改造: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等电梯主参数,更换控制柜、曳引机、液压泵站、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驱动主机之中的任何一件(含一件)以上部件的为改造; (二)重大维修:不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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