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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条例20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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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安徽省旅游条例2018 新修订的《安徽省旅游条例》6月1日起施行。针对驴友的探险活动,新条例规定,旅游组织者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活动。一旦被困要求救援,不仅要自掏腰包,还可能面临罚款。下面是小编准备的安徽省旅游条例2018,快来看看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二号) 《安徽省旅游条例》已经2018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1日 安徽省旅游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8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活动、旅游服务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的原则,使市场在旅游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将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下级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交通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体育等社会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的投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宾馆饭店等服务业企业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推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山、采煤沉陷区开发旅游项目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通景区的公路、旅游集散中心和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汽车旅馆、自驾车房车营地、游轮游艇码头、旅游公用停车场、旅游厕所等旅游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督促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通往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库区发展旅游业,并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道路交通、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依托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旅游示范区,发展特色旅游经济。 设立旅游度假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统一、功能完善、衔接顺畅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旅游法律知识等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集中区等公共场所设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徽旅游形象、重要旅游线路宣传推广,组织协调重大旅游营销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旅游形象、重要旅游线路和大型旅游活动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旅游职业教育,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 旅游业态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世界遗产地、古城、古镇、古村、名人故居故里、古道等旅游活动;鼓励依托徽州四雕、文房四宝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举办文化旅游演出和节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产品,发展健身康体、特色医疗、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森林、温泉等自然资源,开发养生养老等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业与养生养老产业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产品。 旅游经营者经营自驾旅游、徒步骑行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组织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工具和设备,并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大型农场,建设研学旅行基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小镇建设,优先安排与乡村旅游配套的交通、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乡村旅游集聚区、环城市乡村旅游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经营者和农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宅基地和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和旅游休闲等旅游经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资源利用和保护、产品开发、服务经营给予指导、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林业、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服务经营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给予指导、监督。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产品、服务; (三)拒绝强制交易;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危险时,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救助和保护;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景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运输企业、餐馆、购物场所、景区等,在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旅游、履行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组织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服务与经营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摊派; (二)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三)尚未公开的旅游线路、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教唆吸毒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二)提供虚假旅游服务经营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以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招徕旅游者; (四)诱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游行程中甩团、甩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支付导游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及时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安排旅游者购物、自付费项目的回扣代替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应当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标准。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通信、水电等设施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解说牌。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和景区内分流疏导、交通调控等措施,控制景区旅游者数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景区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多项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多项联票、套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禁止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景区应当对未成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军人、劳动模范、老年人、残疾人实行门票价格减免。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区,对学校组织集体参观的学生应当免收门票。 景区应当在售票窗口明示享受门票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探险、高空、高速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投保责任险。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营管理,对运营的观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标明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实际旅游产品和服务由其他经营者提供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开展在线预订、互联网金融服务,拓宽移动支付在旅游业的应用。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景区接到风暴、雨雪等恶劣气候预报时,应当及时公告,对进入景区的游客及时疏导,保障其安全。 第五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将旅游者转移到安全地带,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人员;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旅游经营者组织和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安全保护设施。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立即向事件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采取综合执法等方式实施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对旅游安全、旅游服务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标准化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宣传培训,推动旅游经营者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旅游违法失信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其会员进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程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直接为其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6月1日起施行。条例针对燃煤、工业废气、餐饮油烟、车船尾气、扬尘等不同类别的污染源,规定了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同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制度。以下是小编分享的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一起来看看吧。 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必要的环境保护投入,采用有效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防止、减少生产经营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工作、生活等活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进环境保护教育,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接受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大气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实施步骤。 第九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限期实行超低排放改造。电力调度单位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清洁能源的发电机组和超低排放燃煤发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一条 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制定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等重点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第十五条 在化工、印染、包装印刷、涂装、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和公共交通线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方式出行,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用燃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定期对机动车船用燃料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运营。 禁止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 禁止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二十条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鼓励大型餐饮服务企业和食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应当配合建设专用烟道。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采取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土地使用权人、管理单位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在大气污染重点区域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三)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规划城市风道,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 第三十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落实。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可以邀请媒体以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区的市、自治州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每月公布其上一个月的空气质量和排名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和奖惩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主要媒体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三)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四)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6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明令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此外,针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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