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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等诉林东川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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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等诉林东川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丁金石,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东川。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系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2、人张其的女儿。原审第三人:祁美江。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林东川、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原审第三人祁美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林东川与吉雅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东川向吉雅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8.6平方米,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1331.6元,按套内建筑面积(15.5平方

3、米)计算,商铺款合计175640元,买受人在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付清,交楼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前。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于2007年1月4日由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7年1月5日,林东川向吉雅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楼款175640元,吉雅公司向林东川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2007年1月5日,林东川与吉雅公司签订三乡中心区综合市场认购书约定,林东川认

4、购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63号商铺,认购楼价175640元;同日,林东川又与吉雅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林东川将所购上述商铺返租给吉雅公司使用,第一年月租金1190元,第二年月租金1451元,第三年月租金1823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林东川称吉雅公司向其交纳租金至2008年1月26日。林东川认为,林东川已依约向吉雅公司付清了购房款,但一直未为林东川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诉讼中,就签订认购书及合同的先后时间问题,林东川述称应吉雅公司要求,先签订购房合同并缴付楼款,后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时再补签认购书及返租合同,故出现购房

5、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认购书时间。2010年3月15日,林东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林东川于2007年1月5日向吉雅公司认购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63号商铺,并签订了认购书。2006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林东川已足额支付了购商铺款,且吉雅公司已将商铺交付给了林东川使用。但吉雅公司并没有为

6、林东川办理相关产权证明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林东川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雅公司为林东川所购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及权属证书;2、吉雅公司向林东川支付违约金1756.4元;3、吉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林东川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备案登记人祁美江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备案登记人祁美江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3、吉雅公司继续履行与林东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林东川办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的权属证书;4、吉雅公司向林东川支付违约金1756.4

7、元;5、吉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16263号商铺买方姓名为祁美江,建筑面积为144.1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1946025元,签约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备案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7日。原审法院又查明: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

8、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做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做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

9、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祁美江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1号62号63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未涉及到本案林东川;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涉及涉讼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借款人为祁美江,贷款银行为建行中山市分行。2006年6月17日,建行中山市分行与祁美江、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祁美江向建行中山市分行贷款1167000元用于购买涉

10、讼商铺。中山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8日以山安经协押字(2008)02005号文书对涉讼商铺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又再查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已经于2007年5月23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就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商铺的返租情况询问张其,张其称买受人将商铺返租给吉雅公司后,商铺没有出租给其他人使用,基本上都是吉雅公司垫付租金给买受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派员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该商铺现没有人使用,张贴的通知内容为告知该房业主或

11、住户原审法院处理该房如认为可能涉及其利益,在通知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向案件审理部门提出请求。期满后未有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林东川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吉雅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吉雅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吉雅公司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

12、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5日,林东川向吉雅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楼款175640元,吉雅公司向林东川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吉雅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吉雅公司却已另将涉案商铺登记备案在祁美江名下,又以祁美江的名义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涉案商铺抵押登记在建行中山市分行名下,吉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已生效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祁美江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

13、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祁美江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基于上述同样理由,祁美江与建行中山市分行及吉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在林东川与吉雅公司的上述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故林东川要求吉雅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

14、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林东川主张吉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林东川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2007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林东川将所购上述商铺返租给吉雅公司使用。实际上,吉雅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其他人使用,租金基本上都是由吉雅公司垫付给林东川,此为变相售后包租方式。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派员到涉案商铺核查使用人员并张贴通知。经核查,涉案商铺没有人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林东川与吉雅

15、公司的售后返租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林东川虽然主张涉案商铺已经交付,但却一直未能提供涉案商铺的交接手续,故不能视为涉案商铺已交付给林东川。鉴于林东川与吉雅公司对涉案商铺至今尚未交付使用均存有过错,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吉雅公司无需向林东川支付违约金。经查,涉案商铺所处的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已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鉴于双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期限早已届满,且林东川亦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故吉雅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林东川使用及协助林东川办理涉案商铺的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祁美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

16、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祁美江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祁美江与建行中山市分行及吉雅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无效;三、吉雅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林东川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四、驳回林东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8元(林东川已预交),由吉雅

17、公司负担(吉雅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建行中山市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东川于2006年12月30日与吉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铺,该房产已抵押给建行中山市分行,并在国土局不动产登记簿公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建行中山市分行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林东川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法律依据不充分。建行中山市分行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看到原审法院张贴的通知,早在2008年中山市政府“三乡吉雅专责组”已联合公安机关要求吉雅案件所有相关利害关系人,一切产权和实际控制权维持现状,不得私下争执,所以目前商

18、铺的实际控制权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即使相关利害关系人没有申报,也不能导致任何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祁美江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属于认定无效的范畴,该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尽管吉雅公司与祁美江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第106条,银行已经善意取得抵押权。北京市法院关于审理个人购房贷款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在按揭背景不真实情形下,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

19、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林东川应当主张债权而非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林东川、吉雅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林东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建行中山市分行的上诉请求。

20、被上诉人吉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祁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召集建行中山市分行、林东川共同到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进行现场勘察。综合市场管理处口头答复称管理处登记的63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5.5平方米,管理处根据此面积收取管理费,商铺的业主只需对综合市场全部楼梯的面积进行平均分摊来作为公摊部分计入建筑面积,而商铺门前的空地属公共道路,并不作为公摊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对此建行中山市分行称,确认管理处对商铺套内面积以及公摊面积意见的

21、真实性,但商铺的实际面积仍应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建行中山市分行还称在审批涉案商铺贷款时,商铺还没有完全建好,仅可以看到一片工地,并未区分楼层以及将商铺进行分割,张其事发后,建行中山市分行曾到现场核查,商铺面积大约是18平方米,吉雅公司向建行中山市分行称商铺门前的空地也属于公摊面积。林东川称,确认管理处对商铺套内面积以及公摊面积意见的真实性,管理处陈述的商铺状况正好与林东川购买涉案商铺的面积基本一致,即使三间商铺的面积也仅为54平方米左右,而建行中山市分行却依据张其提交的虚假资料办理了近150平方米的贷款审批手续,说明建行中山市分行发放贷款过程中并未现场核实商铺面积,并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存

22、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林东川与吉雅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方义务。合同签订后,林东川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又于2007年1月5日与吉雅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吉雅公司将涉案商铺以返租的形式交付给林东川使用,林东川亦确认收取了吉雅公司支付的租金。虽然吉雅公司售后返租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经查,涉案商铺所处的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已经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相关单位竣工验

23、收合格。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已经届满,林东川亦付清全部购房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吉雅公司协助林东川办理涉案商铺的权属登记手续,处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吉雅公司隐瞒其早于2006年4月3日与祁美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5月17日为祁美江办理了登记备案,以及2006年6月17日又与祁美江、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事实,吉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祁美江与吉雅公司买卖涉案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故祁美江与吉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

24、吉雅公司、祁美江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借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均认定为无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经本院二审期间召集建行中山市分行、林东川到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勘察,综合双方的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商铺实际面积与林东川签订合同所载面积基本一致,61、61、63号商铺面积无论是按套内面积还是按建筑面积计算,三套商铺的实际面积合计不足60平方米,而建行中山市分行审批贷款过程中,对于以61、61、63号三间商铺作为抵押物,即办理出抵押商铺面积多达144.15平方米的贷款手续,该面积与商铺实际面积明显不符,建行中山市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显然未

25、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在林东川与吉雅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吉雅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对林东川要求吉雅公司协助办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10号楼1层63号商铺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84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

26、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晋审判员曾玲代理审判员朱滔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易嘉璇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

27、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七、甲方在业务约定

28、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

29、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7、其它需要的资料_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电子邮件/ QQ: 地址: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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