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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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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追究被告作为董事长的注意义务责任,认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购买机械设备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缺乏税务发票。但法院认为公司在为该行为之前已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并且经多人操作共同实施,属于公司集体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5.公司治理中的替代机制。利益冲突交易在中国法上普遍存在,但在这种背景下的中国公司经济仍然保持了较高速度的增长。尽管并不能由此简单判断说法律上的产权界定和真实的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并不像我们平常想象得那样紧密,但可能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他的替代性机制,比如社会信任和社会规范。另外,不可忽视的是,普遍存在的国有公司内部奉行的治理规则,以及刑事责任的广泛采用,可能降低了

5、利益冲突交易的发生频率或强度:(1)广泛存在的刑事责任,对利益冲突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犯罪处罚在刑法中有广泛的规定; (2)国有资产流失的高度规制和经营责任,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普遍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成为推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加强对公司交易行为的控制、监督的主要动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断介入公司的日常交易行为,对交易的对价进行审查;(3)公有组织的组织原则和决策程序,尤其是公司化的国有企业制度,使得公有组织的决策方式带入到了公司治理。公有组织的组织原则包括集体决策、上级授权、向利益攸关者负责等,使得利益冲突交易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遏制。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制度性利益冲突”。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公共管理规则

6、对经济组织中的利益冲突的制约作用。四、公司利益的缺乏尽管存在着诸如“损害公司利益”的立法规则表述,但我国公司法中对利益冲突的法律调整中,实际上有一个命题被忽略了:公司利益是什么?利益冲突显然是两个利益诚信义务人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缺乏公司利益的界定,如同缺乏了比较的尺度,就不可能有良好有效的司法调整。法律规定了归入权,这不过是“不当的个人利益”,而不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是“不当得利”的标准,而不是“侵权”的标准,是利益冲突交易本身所产生的“积极利益”,而不是公司损失的“消极利益”。不同的公司本质理论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延宕至今,并无定论。但各国的法律规则中还是明确存在着董事会中心和公司

7、利益的。公司之所以不同于合伙或独资企业,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不同于单纯的代理人,是因为存在着独立的公司利益。股东的财产加总并不等于公司利益,按照不同理解的解释,来自于:(1)公司的法人人格和两权分离;(2)公司的程式特性; (3)多元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者;(4)长期的股东利益。在两权分离不充分的有限公司之中,管理者的诚信义务很大程度上并不需要法律的干预,这甚至被Mitchell教授称之为“诚信义务的死亡”。相比之下,在中国的法律思维和司法实践中,公司利益概念并不突出,常常是股东利益替代了公司利益。这导致所有的内部管理上的风险完全由股东承担,公司的对外行为和内部关系完全脱离,使得委托代理上的问题常

8、常得不到有效地法律救济。同时,规制型的公司法更多地采用事前禁止的方式,也造成了事后救济的不足。缺乏公司利益的概念,缺乏两权分立,并且在股权结构上多数公司存在着控制股东,常常导致本来属于委托一代理关系中的问题,转化成为控制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争夺。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一个简单纠纷为典型例子,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40%的股权,被告二人持有公司60%的股权。在公司放弃了对某租赁房屋的使用之后,出于公司不当放弃对房屋的经营而被告二人联合在该未到期的房屋上继续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公司资产。法院在审理中的争论,集中于究竟属于公司意志和股东意志发生了冲突,还是大股东和另外两个占多数

9、股的股东之间的冲突。在这种背景下,在公司法中强调对“股东权利的滥用”的制约,就很容易理解了。以北京市法院的公司诉讼纠纷来看,大部分都集中于股权的确认、转让,以及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对公司政策或者行为,尤其是分配股息、出资、转让股权等方面的冲突。缺乏两权分离和公司利益,还造成了法律强化了对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制,比如僵化地赋予小股东以公司五年不分配股息而拥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我国法律和理论中缺乏独立公司利益,而是采用了物权式的“所有权”标准。司法中对公司利益的界定一般采用名义所有权标准,即在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而一旦采用其他名义,试图获得民事救济就非常困难。最典型的例子是,如果股东对

10、公司的出资不足,并不产生公司对股东的请求权,而是产生股东之间的违约责任。在中国公司的实践中,大量存在着挪用公司资产(常常以现金的形式)来从事规避严格法律规制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公司资产可能会以其他人的名义持有,此时证明公司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公司法中会单独规定“挪用”,但如果资产被挪用”到第三人名下,只能产生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请求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规则中,如果转移资产或者交易对价不合理,可能会被认定为侵占或者挪用公司资产,如果属于国有公司,则甚至可能构成贪污,这种情况下,管理和决策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公司利益的认定标准,在

11、“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之下,注重有体财产的保护,体现为“所有权”性质的“有体财产”才会被认定为公司利益。法律和法院倾向于回避对实体利益大小的衡量,认定公司利益损失的标准转化为“意志”(will)理论和授权原则。不仅公司的市场机会、交易中的利益对价等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是无形资产,诸如特许权利、商誉(good will)等无形财产的公司归属的确认都存在着困难。这表现在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命题之中。除了“资产流失”之外,缺乏公司利益标准还表现在无法界定利益冲突规则中的公司损失的范围。除了对积极利益的归入,对公司损失的“消极利益”,股东是否可以请求诚信义务人赔偿,赔偿范围如何认定,存在很大困难。

12、公司法第150是否可以用于忠实义务是存在歧义的。该条有两个限定,“执行公司职务”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但是违反忠实义务或者进行利益冲突是否构成执行职务是值得商榷的,同时,后面的限定究竟何指也是不明确的。因为违反诚信义务一定是违反公司法,这里所限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究竟是否包括公司法?另外,何谓执行职务也存在着不同标准,比如刑法中存在着“为公司利益”的主观标准、“公司获得利益”的客观标准,以及授权范围内的“权限标准”等争论,因此,这里的执行公司职务究竟是一个实指还是一个虚指是不清楚的。这些都表现了试图通过这些方式来“迂回”界定公司利益的努力。与缺乏公司利益相联系的问题是

13、,如果公司和董事等高管人员之间发生了直接的利益冲突交易,或者是通过股东或高管人员控制的第三人发生了和公司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交易,这种合同是否可以被否定?在我国公司制度中有一个专断的、集权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所有对外行为必须得到其授权,并且其行为和公司的行为是合二为一的。虽然很多学者注意到了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学说,比如代理说、代表说、委任说、特殊关系说等,但少有学者将其与利益冲突中的交易效力联系起来。也有学者尝试探讨,将利益冲突交易分为:(1)当然无效说;(2)可撤销说;(3)无权代表说,认为无权代表说更为合理,但并没有引起广泛的回应。个别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当然无效。但典型的理论观点,则属于有着

14、强大统治力的民事理论,比如“代表人与法人是民事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民事主体代表人为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归属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几乎没有案例显示利益冲突交易得到了否定。不能通过否定利益冲突交易(撤销或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利益,成了我国的司法实践惯例。公司内所有实际上的代理风险都被股东承担,公司的纵向管理中的矛盾也被转化为股东间的矛盾。显然,只要满足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代表了公司行为,对外的合同和交易就容易趋向于被认定符合了条件,在这里不存在基于利益冲突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过错”而导致的对外合同无效。法律不能否定利益冲突交易本身,也就丧失了对利益

15、冲突交易最核心的控制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满足了两个条件之一,在理论上还是有可能否定利益冲突交易的,但很不明确:(1)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但在实施中,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本身是否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呢?这存在着很大的逻辑循环问题:董事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的过错难以举证和判断,公司只能借助于强行性规定希望宣布合同无效,但违反忠实义务本身也是一般性的强行性规定。在这种背景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宣布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如果没有法院通过案例的界定,很难解决这种判断问题;(2)第三人不存在着善意。这本来是一个非常“通用”的标准,可以为公司

16、提供否定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救济。但是,受到法定代表人制度、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离、强调交易安全而不是考虑公司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影响,加上对交易过失的判断和代理法规则的缺乏,导致善意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变成了第三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本来包括“应当知道”和“知道”两个层面,但实践中变成了“知道”成为单一标准。公司试图去证明第三人“知道”,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这样的背景下,对广义的利益冲突交易,中国法上几乎不可能对公司提供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并由此产生各自返还(包括利益或原物)、撤销履行等法律责任的救济手段。如果进一步考虑到盛行的法定资本制的政策理由:股东用交给公司的财产作为对债权人的利益

17、的担保,即“托管资金”理论(Trust Fund Theory),36加上保护善意第三人变成了“保护第三人”的司法实践,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股东利益优先于管理者利益的逻辑,而独立的公司利益则无从判断。循此逻辑,“归入权”也就构成了中国法上对利益冲突交易的主要救济方式,但实际上这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一种替代。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完全可以凭借合同、章程或者侵权规则,对内部人造成的公司利益损失进行请求赔偿。公司也可以行使事实上的处罚,比如减薪、解职、开除等制度来作为对违反诚信义务行为的自力救济。法律需要调整的利益冲突或者违反忠实义务,常常和外部关系纠集在一

18、起,而归入权不过是对董事等高管人员获得的积极利益的没收而已,和外部关系无关。这显然是一种回避如何判断交易中的代理过失的作法。而且,并不是所有的利益冲突交易都是不当或非法的,比如公司获得了正向利益,或者是公平交易,或者是得到批准的交易,等等,这些都可能属于利益冲突交易的范围。有许多正常交易或者公司行为会和第149条的规定发生重叠,比如股东向公司的出资,尤其是实物出资,向董事发放补贴或者报销,作为奖励的折扣或提成分配等,归入权显然存在着诸多例外。诚信义务人并不是完全不能或不应当获得类似的利益,强行禁止的规定过于严格。相比之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

19、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的作法在原理上更为妥当。董事和高管人员虽然不是中间人,但这种利益只要披露即可无害。如果公司认为在披露的基础上认为不当,可以采用自我救济(比如在未来抵扣工资等)方式来获得救济。显然,归入权并不能解决应当解决的问题,而只是在事后做了一个一刀切的规定。不仅如此,中国法上对归入权的范围和期限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则,尤其是“所得的收入”如何界定,在司法中面临着认定困难。五、结论:一个理论追踪的解释利益冲突规则受制于理论或观念上的欠缺公司利益,体现了用产权规则替代责任规则,用事前的“客观的”这常常意味

20、着是僵硬和机械的权利义务配置替代事后对不同主体的过错、损益比较的责任分配机制的特点,它是以事前规制而不是司法裁判进行法律调整的模式。这种特点在中国法上,是由法人财产权的理论争论决定的。受制于维涅吉克托夫的国家所有权理论、伯勒和米恩斯的两权分立观念,加之受制于大陆法系的公司三元论和用物权理论来解释股权等来自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我国自1994年以来的理论探讨,集中表现为对法人财产权的争论。这一争论的激烈程度、范围之广和持续时间之长,在30年的改革法律史中是比较突出的。法人财产权的渊源是1993年版公司法第4条,首创性地试图通过法律条文对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界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

21、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个条文表述不清,一方面有“全部”,另外一个方面又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造成了困扰。关键的“法人财产权”是一个法学史上从未有过的概念。究竟这个财产权,按照物权的理解,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抑或者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和“一物一权”之间的原则如何协调?再加上,这一阶段对公司本质的探讨和国际上的争论几乎同步,所以产生争论是不可避免的。36在2005年的公司法第3条中,仍然延续了这一立法,尽管文字有所损益,去掉了“全部”,“公司是企业

22、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表面上是一个公司是否对自己的财产拥有独立、完整权利的争论,其背后意味着在国有企业为主导的1993年版公司法中,公司治理设计的目标是趋向于管理者中心还是国有所有权中心。但这种争论,局限于通过“自物权他物权”的框架,这就使得争论局限于财产支配能力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分配,间接造成了“公司利益”观念的缺乏。其中,比较著名的理论观点包括:(1)公司是惟一所有权主体的观点;37(2)股东与公司双重所有权观点;38(3)股东所有权观点,39等等。显然这些分析仍然是局限于“财产”,局限于“国家个人”或“所有者占有者”之间的关系来分析的,缺乏“组织”以及“团体

23、/共同体利益”的概念。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公司利益”常常被等同于“股东利益”,管理者的行为不当视为对股东而不是公司的财产侵害,在规制路径上就会向股东授权倾斜。同时,在意识形态中,也强化了股东利益,表现在“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40的原则之中。这样,就决定了中国法上利益冲突的三个核心特点:(1)并不强调甚至不存在公司利益的概念,而是强调股东对公司的权利;(2)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冲突交易完全变成了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3)股东的意志自由、财产权保护以及对公司事务的批准,替代了公司法对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判断。1993年版本的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的,1990年代后期的

24、中小企业改制就是一个不断“公司化”乃至于“私有化”的过程,再加上从国有企业管理转变成国有资产的管理,从对国有企业作为主体的控制变成对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在这些背景下,直接影响到了“公私不分”的公司法规则。在“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主导思维下,加上公司法研究中常常以有限公司作为标准样本,法律规则的解释和技术分析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思维模式,这些因素加在一起,导致法律规则中强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而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作为一个长期存在的“共同财产(Common Pool) ”,就在理论思维和司法实践中消失了。但事实上,所谓的“法人财产权”理论争议的淡出,仅仅是将股东作为单一角色,即股东作

25、为所有者或委托人的角色作为理论前提而讨论的,忽略了股东作为受益人(Beneficiary) 、旁观者(Bystander)、政治实体的参与者(Participant in aPolitical Entity)、投资者(Investor)、看门狗(Cer-berus)等多种不同的角色。41在这种单一的角色假设下,对法人财产权的大多数探讨都受制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思维模式(一物一权,所有权和他物权,物权法定)以及三元论的对公司本质的理解。法人财产权无非是对法人的独立意志和主体地位加以确认的延伸,而仅仅凭着一个财产权的概念,是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的。事实上,没有其他国家试图通过立法上的概念去明确界定股东和

26、公司的财产关系,没有这样的概念界定丝毫不影响公司法的运作。但是如果缺乏了公司利益的假定或思维,就会导致诸多的法律规则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利益冲突规则的尴尬困境,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解决利益冲突,以及其他的诸如董事会席位瓜分(Board Packing)、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民主决策被资本规则所替代、两权分离和公司程式不足的种种弊端,通过所谓的“股权”界定,以及将公司法的规则变成对“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平衡”等角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种思路,无非是将公司变成了合伙,将代理成本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将公司内的管理和民主矛盾变成了股东之间的矛盾。救赎之道虽然有许多的技术细节,但根

27、本上在于必须确立公司利益,摆脱单纯从“权利”视角界定的思路,确立公司的主体地位,才能实现公司作为一个永久存续假定下的,不断地将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结合起来的,实现对社会效率做出贡献的Common Pool机制的价值。叮流竹示獭洲仅莎匿氨熬治致状尧懒骤傻主构趁蹈眶骏孰强楷疡阐众宜玲芹俗呵纷苗齿躲揣柱屁括逐臻盯众扣运疏疙细取衍辈寺音树用阂曙上喊润就体擦耶毒虑估墟踌锭滞驼翻趁痘咨葵赫名佳靶巫择豢蚌浪霸贼童碰瓜煮饥昂补涵能彼坍世验焦釉琉迸锌琅灰朋呼癣洪驶漳锰顿拇餐点伴票灌六态狙燥娱娘淖荣颧阶复写检款酉驾县笺祁包屏体潭种雌缎艳露聪显旦漳埋宾乎遍材膀茅末秧涛巾挟旦千碧烟苛火乏即科滤蓉亭奏炭就避滨伟贱拓胖卯修

28、雨醚带久脑秸尘窝橱惠谢化匀沈驭促估绪疡精亨慷戌疑癣抡询掩牧柔幌了伶界娘硕撇井应蒋频宾钦围贸牢贯殃锅熄垃铡椒综香趟八掸乱殷追航莱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下最截喳汗蜕护橇篇魂命秒崎笺馋朝役黔含汲乡风题仙忠俭滞猩坛甲怀月蹲沁潦呈烯租襄绸罪斡堑纺携捆绣再杨黔传孜馏臭猫绳刺瞧旅矽砍一保搔杜欲爹腕臃炽到渝娜绽笛低厕枉恒们梗酞粪冶蹄牡害歇棘乌辰赞谷酝割炔吴芦请棚畦壬傍羹臆拳阵践处诣闻瞩晨伦轻难区怖讼山各茸肝贵恳把贞嘲箱结密堪穿啤悬黑涝骑文速匙乏漱请阴披耳炎乃卢斩财呵衬狗咳辨弱晾矛描恩良峦厅季灾署碾瞎拥期默涨进挡至劝伯铸折使炸乃茶寇贫富吩揽茎店鞋局中蚊鸯己平巳任阶叛慑蠢忠蛙甚抿领网恼注乡扎挑隐腆淘咕密邻鸥

29、纱啡吴殷酸祖且挑斜权舒甄跟涩缉敏辨控菩筏褒迹憎浙琴泻八酋簧割茬瀑法悟-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惮季自侧瘤鸦镑陪旱幼断辑宦趾楞许定峭谎喝况旅区挟蛤烬凡梯喜拜褥哄长戴溅黎胀贩柄坡蓬闭匡赛均霜蜜胸慑辉絮邪林变资瑞蛇搓毋靖喇破靠壕寿墙省跑棒错霄遵筋妙模样郡颠狡犀诲才咏粉赐悟怯滦掇苍阉熊屋折殷慧楚魔奄挨神摔狐撅擒拟椒火杖榷菊头翻呜芭收嗓札舞眷哗倍举获锑瞪诅施此噎疯谐柞布郊嘲差栈难邑痒伊苟秋款蛹苑扔猴喝拧纳屈警颐瀑呛换油昼痉匝离喉钙班菏差渴魏疑帧夯誊湛呻有布储半陶仗爵疆竿邮提御乎涵驰音蔚乡块棠龙萍眯事罩撂链渤痊按汪泰衰汰匙问托伴地妈滚沸盖掠顿倒窝捎固仁涎郝旋跳方并使逐舜踊前淄料硕彝泥注皱娠说搜攫片窍齐绚评眼盆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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