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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未按期体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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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魏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8-12-19)阅300次魏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5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浩,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帮南,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副总经理。 委托

2、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魏浩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魏浩就车牌号为京K46982的小轿车向平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1月22日21时,魏浩驾驶京K46982小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菜户营桥往西

3、500米处,突然发现有斜拉电线杆的缆索,魏浩紧急刹车打轮,导致车右前角撞上电线杆,发生车辆修理费15 789元。平保北京分公司作为魏浩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魏浩多次要求平保北京分公司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支付车辆修理费,平保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魏浩发出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对本起事故拒绝赔偿。故魏浩诉至法院要求平保北京分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5 78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保北京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魏浩与平保北京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平保北京分公司经查,魏浩应当于2007年9月13日前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

4、体检证明,但魏浩未按期提交,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提交的,故平保北京分公司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拒赔通知。综上所述,不同意魏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魏浩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明魏浩与平保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拒赔通知书,证明平保北京分公司拒绝理赔。 平保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三、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证明魏浩为修理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平保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项目不可能在此次事故中造成。 四、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两份,证明魏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平保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

5、议,但提出平保北京分公司正是根据该证据拒赔的,证据显示魏浩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体检证明。 平保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平保北京分公司根据该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拒赔。魏浩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此条款为免责条款,故不认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 二、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两份,证明魏浩提交体检证明应在2007年9月13日,但魏浩提交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3日。魏浩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只有超过一年没有提交的才没有合法驾驶资格。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07年10月,平保北京分公司对号牌号

6、码为京K46982的车辆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魏浩,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条款中“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二、2007年11月22日,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至菜户营桥西500米处时因躲闪电线杆缆索撞上电线杆。此后,魏浩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北京安洋伟业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15 789元。 三、魏浩于2006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体条

7、件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魏浩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上载明下次提交日期为2007年9月13日。魏浩于2007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魏浩与平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平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由于保险条款内容日趋繁杂,专业性日趋明显,投保人的交易能力显

8、著弱于保险人,其对保险条款的认知存在局限性。为保险人设定上述义务有助于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公正。该说明义务的作用有二:一为对专业性概念进行通俗化解释,以使投保人形成正确认识,避免重大误解的出现;二为对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重大利益的问题进行提示,以避免投保人因对繁杂保险条款的草率处理导致违反投保人本意的重大利益冲突为保险合同所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并未见明确规范,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及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标准为:主观上保险人应尽最大善意与可能,客观上保险人应为通常商事交易主体可为的行为。所谓通常可为,即以通常

9、商人为标准,以通常商业交易方式,在符合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并不违反法律原则、规则的前提下选择恰当方式。虽然保险条款本身仅为保险人法定说明义务的对象,其本身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恰当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依据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之保险条款中已以黑体字等方式就免责问题进行了标注可知,保险人在主观上已有相应善意。故可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责任免除”是指对于若干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确定若干责任免除情形,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就本案而言,魏浩依法应当于2007年9月13日前进行体检而未按期进行体检,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所

10、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予赔偿。魏浩认为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体检证明只要不超过期限一年的仍有合法驾驶资格,因而魏浩不构成“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魏浩认为平保北京分公司拒赔所依据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性质,应做出对平保北京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就该保险条款而言,按通常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且魏浩就该条款没有提出两种以上合理的解释,因此魏浩主张对该条款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浩的诉讼请求。 魏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

11、,予以改判,由平保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解释和认定存在错误。魏浩认为原审法院以保险法没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进行明确规范为由,以保险人主观具有“善意”来推定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是错误的。首先,法律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 5号)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12、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批复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规范,保险法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

13、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平保北京分公司从未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魏浩解释,原审认定平保北京分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是违背以上司法解释精神的。 另外,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在2007年10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魏浩的身体条件证明是应在2007年9月13日后的15日内提交,即合同签订前。也就是说魏浩如果不符合体检期限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如果平保北京分公司告知了魏浩其当时就存在了免责条款的情形

14、和免责赔付的法律后果的话,魏浩不会不清楚法律后果的,而事实上平保北京分公司应该了解魏浩的相关情况,却并未予以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及后果。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平保北京分公司“善意”也是错误的。本案件争议的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的平保北京分公司可以免责”,平保北京分公司设定该条款的目的,善意理解应该是要求被保险人依法进行体检来保证驾驶安全,这里的依法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而本案件魏浩并未超出以上法规要求的期限,魏浩体检时间期限是符合现有法规的要求的。如果平保北京分公司主观是善意,其设定该条款应该是与交通执法部门的标准是一致的,平保北京分公司依据“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

15、检”来免责是恶意的。 (二)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平保北京分公司的意图解释免责条款,其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该条款的理解没有歧义是不符合事实的。 体检期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没有明确定义规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可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提交的事实,说明体检期限至少应该可以理解为驾驶人按照交通执法管理部门的体检要求,就视为符合体检期限的,即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的就是符合体检期限要求。而不是提交日期就是期限日期。本案中交通执法部门明确在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函上注明:“提示:你应当在下次提交日期后15日内再次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

16、具的身体条件证明。超过下次提交日期一年仍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该提示的体检期限普通人正常的理解是只要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就应是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体检期限的,也就是说不构成“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另外不超过提交日期一年的驾驶人其仍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没有因此增加保险人的任何额外风险。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件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以上

17、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魏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改判。 平保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魏浩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保单确实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售出的,但是这种营销方式是经过保监会批准的,而且平保北京分公司并没有给投保人打电话推销,是魏浩自己通过保险专用的公开电话95512购买的。按照保险条款第5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当进行体检未按期体检的,保险公司不负

18、责赔偿。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浩与平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

19、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

20、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平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平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魏浩要求支付的赔偿款系因发

21、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平保北京分公司拒赔魏浩保险事故损失无效,对魏浩所诉损失,平保北京分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魏浩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80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浩车辆修理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七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 杨 钊 二八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 娜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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