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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教职工请假和考勤制度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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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与我校建立聘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教职工请假和考勤以及相关后续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涉及教职工请假制度、考勤工作和旷工认定及处理。其中,请假制度主要包含事假、病假、婚假、生育假、探亲假、丧假、工伤假以及因公出差等。第二章 事假第四条 学校已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工办理私人事务原则上应利用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凡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申请表可在人事处主页上下载,下同),学校逐级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休事假。第五条 事假审批(一)事假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由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二)事假超过10天

5、的,由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三)事假最长准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请假超过30天的,由人事处报主管校长审批。第六条 工资待遇我校教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含工作量津贴与绩效奖励)两部分组成,事假期间具体工资待遇规定为:(一)教职工请事假,一年累计不超过20天或连续不超过10天,基本工资照发;一年累计超过20天或连续超过10天,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一年累计超过30天,超过天数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一年累计超过60天,扣发超过天数的本人基本工资。(二)教职工事假当月累计超过10天,扣发当月绩效津贴。第三章 病假第七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

6、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凭医院有效病假证明,经批准后可休病假。第八条 病假审批(一)病假时间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由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二)病假时间超过2个月的,由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三)病假时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学院(部门)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审批,办理长病假手续,列入长病假人员管理。长病假教职工,凭三级甲等医院出具已恢复劳动能力证明,通过我校医务劳动鉴定小组健康状况鉴定,方可复工。同意复工的,应先试工3个月。第九条 工资待遇(一)基本工资1、教职工病假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2、教职工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

7、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照发。3、教职工病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工龄,并从第7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放病假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4、长病假教职工在复工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照发。(二)绩效津贴1、教职工病假当月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的,扣发当月绩效津贴。2、长病假教职工在复工试用期间的绩效津贴:正常上班并完成工作任务的,绩效津贴照发;安排半天试工,半天休息的,根据工作轻重按绩效津贴的75%90%计发。第十条 女教职工怀孕,凭医院有

8、效证明可以申请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审批和工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执行。第四章 婚假第十一条 教职工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凭结婚证书提出申请,经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休婚假。第十二条 教职工结婚可休3天婚假。女性年满23周岁、男性年满25周岁的初婚者,另增加晚婚假7天,与婚假连续使用。第十三条 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晚婚假;初婚男女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晚婚假。第十四条 教职工在婚假期间,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往返路费自理。第五章 生育假第十五条 教职工凭就诊医院开具的产育证明书提出申请,经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休生育假(不含哺乳假和产后长假)。第

9、十六条 产前检查及孕期工间休息假:怀孕女教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工作时间;怀孕7个月以上的,每天可以有1小时工间休息。第十七条 产假期限(一)女教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二)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三)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年满24周岁已婚女教职工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第十八条 女教职工怀孕流产的,凭医院出具的证明给予产假:(一)本市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二)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第十九条 女教职工生育后,婴儿1周岁以前,在每

10、天的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二十条 女教职工产假结束后确有困难,在工作许可的情况下,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批准后可休哺乳假,假期为6.5个月。第二十一条 女教职工在产假与哺乳假期满后确有特殊困难,如条件允许可以酌情延长,经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批准,可继续休产后长假,假期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教职工,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三)输精管绝育的,休息7天。(四)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

11、天。(五)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六)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第二十三条 工资待遇(一)教职工在晚育护理假、节育手术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二)教职工在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照发,绩效津贴扣发,生育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统一发放。(三)教职工在哺乳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按80%计发,绩效津贴扣发。(四)教职工在产后长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按70%计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最多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80%。绩效津贴扣发。第六章 探亲假第二十四条 凡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教职工,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由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批准后

12、可享受探亲假。第二十五条 探亲假期限(一)已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配偶的,每年准假1次,假期为30天。(二)未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每年准假1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两年探亲1次的,假期45天。(三)已婚教职工在国内探望父母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为20天。(四)探亲假期是指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第二十六条 享受寒暑假制度的教职工,应当在寒暑假期间安排探亲。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如果寒暑假时间较短,各学院(部门)可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申请出国(境)探亲假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归侨、侨眷、港澳台胞教职工出境探亲规定:1

13、、已婚归侨、侨眷、港澳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配偶,四年以上探望1次的,准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准假1个月计算。2、已婚归侨、侨眷、港澳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为40天,不予累计。3、未婚归侨、侨眷、港澳台胞教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探望1次,准假4个月;三年1次的,准假70天;两年1次的,准假45天;一年1次的,准假20天。4、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可以出国(境)探望亲兄弟姐妹,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40天。如在境内探望的,每四年准假1次,假期20天。(二)因配偶公派出国(境)工作学习分居一年及以上的,可申请出国(境)探亲。探亲假原则上为3个月,续假后合计不

14、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归的,从第7个月起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二十八条 工资待遇(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探亲假期间,教职工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从探亲假开始的次月起扣发;其他探亲假期间,教职工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二)探亲往返路费按学校规定报销。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自理,超出部分予以报销。符合出国(境)探亲的境外路费自理,从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的往返路费按规定予以报销。第七章 丧假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申请丧假由所在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第三十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公婆、岳父母)去世,准假3天。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去世,需要教职工本人去料

15、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在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往返路费自理。第八章 工伤假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须凭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甲等医院出具工伤休假证明书,经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批准后可休工伤假。第三十三条 工伤假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或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第三十四条 教职工工伤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照发。第九章 因公出差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为学校联系业务离开工作岗位的,20个工作日及以下的由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20个工作日以上由学院

16、(部门)主要负责人核转报人事处审批。第三十六条 教职工因公外借、挂职锻炼、公派出国等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报人事处备案。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在因公出差期间,本人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按学校相关规定办理。第十章 考勤工作第三十八条 教学科研人员的教育教学时间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办公时间以及学校、学院(部门)规定的学习、会议和活动等时间,均视为教职工的工作日,应按时到岗。第三十九条 我校上、下班时间分别为每个工作日的8:00和17:00。学院(部门)有特殊工作时间的,需报学校人事处备案。第四十条 分类考勤(一)教学科研人员根据教学计划安排按时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并参加学校、学院(部门)规定的学习、会议等活动,缺勤

17、按日计算。(二)党政管理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实行坐班制,按工作日考勤。(三)“双肩挑”人员按照主要聘用岗位管理,兼顾教学科研工作,原则上应全职到岗。第四十一条 考勤结果实行月报制度。各学院(部门)考勤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及时做好教职工考勤统计(考勤表可在人事处主页上下载),每月5日前汇总前一个月考勤情况报学校人事处,并将考勤结果作为工资发放和年度考核的依据。第四十二条 学院(部门)应切实落实教职工考勤规定,不得超越审批权限对本学院(部门)教职工擅自作出准假决定。因学院(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学校管理规定而给学校造成的利益损失由学院(部门)承担,并追究有关学院(部门)直接责任人及主管

18、领导的责任。第十一章 旷工认定及处理第四十三条 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旷工:(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三)弄虚作假骗取假期的;(四)校内调动人员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故拖延超过报到期限的;(五)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与学院(部门)私下约定而离开工作岗位的;(六)一年内每累计迟到或早退半小时以内5次,或半小时到2小时之间3次,或超过2小时1次的,视作旷工1个工作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旷工情形。第四十四条 旷工处理(一)各学院(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和旷工者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各学院(部门

19、)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学校人事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学校人事处将根据违纪事实作出相应的行政处分。(二)扣发相应的基本工资和绩效津贴。(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二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坚持“先请假后离岗,期满及时销假”的原则。因突发事件事先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事宜的,应先电话请假,事后再补办手续。请假期满,教职工本人应及时到单位报到销假。不报到销假的,本人对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负责。第四十六条 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病假、探亲假、婚假、哺乳假和产后长假遇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不顺延;事假、丧假遇到

20、寒暑假、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顺延;晚婚假、生育假(哺乳假和产后长假除外)遇寒暑假和法定节假日顺延。第四十八条 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数按照21.75天计算。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大学教职工请假制度的暂行规定(上大内1997140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未涉及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主要政策依据(按本规定条款所涉及的政策文件顺序排列):(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人199224号);(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三)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

21、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沪人199446号);(四)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事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沪人199446号);(五)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发2012第619号);(六)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沪府发199036号);(七)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八)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上海市政府令第11号);(九)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十)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福发2002第18号);(十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

22、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十二)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1981财事字第113号);(十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十四)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府发198132号);(十五)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发201393号); (十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十七)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碱濒珊锅听蓄呆久僳旁莫阿箕盖鸿毕子屁亦闷扰圣旗瘪煌夫绰状校容诧竖纸延技蘑淡窄聋挛致措瓢扣橇猴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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