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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静芳诉被告沈进观离婚纠纷案
原告朱某。
被告沈某。
被告辩称,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外面有其他男人,但为了女儿,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信任、缺少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执。现被告当庭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信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固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茹,公司业务员。
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锁荣,职务:经理。
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永丰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金荣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荣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苏金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签收的提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清砂砖款和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永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忠
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滨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公民民事撤诉状
申请人:
申请人因 一案,于 年 月 日向你院提起起诉,业经你院立案受理。现因 特此申请撤回起诉,请予核准。
原在提起起诉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共 件,请予发还。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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