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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雄与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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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原告汤雄与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朝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汤雄。 委托代理人李泽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爱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奚耀华,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 原告汤雄与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泽亚,中国文联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00元及合理费用22 000元。 中国文联出版社答辩称:就出版涉案图书,我社与汤雄签订过出版合同,且汤雄向我社投了稿,因此我社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图书出版后,我社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汤雄支付稿酬,但这不影响我社出版涉案图书的合法性。故汤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汤雄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汤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书收据和涉案图书《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证明中国文联出版社构成侵权; 中国文联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中国文联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3.《出版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经过了汤雄的授权; 4.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新闻出版总署请示报告,证明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手续。 汤雄以证据3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又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该份《出版合同》,并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前的1995年初其已经将书稿寄送给了中国文联出版公司,且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分歧,汤雄将《出版合同》原件从中国文联出版公司要回了,因此合同解除了,其寄送给中国文联出版公司的书稿并未退回。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汤雄是《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一书的作者。1995年初,汤雄将该书向中国文联出版公司进行投稿。 1995年10月8日,汤雄(作为甲方)与中国文联出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买断出版发行《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之权利。对该书第一版,乙方只向甲方支付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40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月内,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稿件。乙方收到稿件之日起10月内出版该作品的第一版,并于出版后1月内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再版时,按国家规定向甲方付印数稿酬,应在再版后1月内向甲方付清。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1999年初,中国文联出版公司正式对外统一使用中国文联出版社的名称。 至今,中国文联出版社未按合同约定向汤雄支付稿酬。 本院认为:汤雄是涉案图书《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的作者,对该书依法享有著作权。 中国文联出版社通过与汤雄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了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的授权,故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并不侵犯汤雄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对汤雄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尽管中国文联出版社有权出版涉案图书,但中国文联出版社并未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向汤雄支付报酬,至今已逾15年之久,中国文联出版社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又侵犯了汤雄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雄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汤雄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汤雄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的付酬标准,并考虑到中国文联出版社至今已逾15年之久未向汤雄支付稿酬的情节以及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汤雄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雄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雄合理费用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汤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文联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朝民初字第05670号 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富。 被告余培鹏。 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简称亚明公司)与被告余培鹏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天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培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我公司调查发现,余培鹏销售了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经我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在余培鹏处当场查获了大量假冒我公司上述商标的侵权产品。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余培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余培鹏未答辩。 另查,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著名商标证书、上海老商标获奖证书、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执法照片、工商询问笔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余培鹏对其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亚明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余培鹏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亚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余培鹏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也没有说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因此,余培鹏的涉案销售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亚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余培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亚明公司主张余培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亚明公司主张的9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余培鹏的侵权过错、侵权程度、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亚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余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律师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余培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亚明灯泡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余培鹏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 二0一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沈 飞 部分:生产部 职务:涂布主手 事迹材料: 魏泽洲,男,1991年出生湖北省麻城市福田河镇小界岭村,3月进入嘉兴福莱有限公司,现任职4#机贴合主手。 他生产操作技能高超、指挥组织协调能力强;不怕困难与挫折,具有超强恒心和毅力,坚持到底,直到成功的员工。 该员工自进入福莱以来,由副手作起,到现在成为一个贴合操作高手。很多操作需要手工去完成(如:接纸、收卷、换卷等等,特别是收卷时要两人用手将纸头卷到汽涨轴上,要求必须配合好,否则会卷偏造成故障,影响生产。),这要求几人必须同时完成。这就要求主手在工作时,必须指挥协调好,要求其他两人配合好方可顺利完成,否则就会出现断纸、叠边、折皱、跑边等不良现象产生,从而影响生产效益。因此,在工作中,只有用合适的方法,互相配合,协调操作,才能把复杂多变的工作井然有序的干好,才能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客户的货期。 他就这样日复一日,积极乐观、坚持不懈、默默无闻地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付出,对工作任劳任怨、尽职尽责,从不计较个人的得失。在平凡的岗位上显示出他的伟大、不平凡,这种奉献的精神是人类最伟大的品格,这是一个优秀员工所具备的素质。 福莱的全体同仁,让我们向他学习,认真对待每一天,作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坚持不懈、持之以恒百分百的付出,去迎接充满希望的! 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 王培胜 部门:生产部 职务:涂布主手 事迹材料: 作为一名副手的王培胜,在工作当中有很强的团队意识,他在工作中积极主动的配合主手,遇到一些不懂的问题他也会积极主动的向领导和同事请教,工作不骄不躁,遇事稳重。而作为刚刚升为主手的王培胜,在工作中认真负责,严格的要求自己将每件事情做好。 优秀员工候选人事迹材料 陶愿兵 部门:生产部 职务:涂布主手 事迹材料: 陶愿兵,男,1990年出湖北麻城市乘马岗五福店村,8月来到福莱公司工作,自到公司工作以来,陶愿兵同志始终保持高昂的热情投入到工作当中,积极面对每一项工作任务。 在过去的一年里面,陶愿兵通过自己不断的努力,从一名副手成长为现在我们油胶贴合的主手。他不断的加强自我的操作技能,他处处严格要求,不怕苦、不怕累,对工作精益求精。正是他的爱岗敬业和勤奋努力,使的他在工作中的表现交为突出。他认真对待自己的岗位,对自己的岗位职责负责到底,无论在任何时候,都尊重自己的岗位的职责,对自己岗位勤奋有加,从不喊苦喊累。只要是在自己既得的工作岗位上认真负责,尽心尽力,遵守职业道德,这就是一种普遍的奉献精神,而陶愿兵同志完全的做到了一点。从而圆满完成车间的各项生产任务。在本机台上他和其他员工配合相当默契。对待到岗的新员工,他是言传身教的去帮助他们在最短的时间适应岗位工作,并共同完成生产任务,完全体现了我们企业的团队精神,体现了我们员工和员工之间的默契和亲和力。这种集体的团队意识就是我们企业的动力,这种动力就更加坚定我们企业共同目标。 9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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