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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站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金刑初字第409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站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孙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站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站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孙站立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57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孙站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追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站立入户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站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站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黄浦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某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办资料、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退赔部分赃款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卜某回到社会后,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并不断提高法制意识。同时,还必须提醒你: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审 判 员 赵武罡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 磊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被告人侯某
被告人田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魏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8]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组织**罪、被告人侯某、田某、李某、魏某犯协助组织**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侯某、田某、李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qq聊天记录,上海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银行卡账户明某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组织多人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罪;被告人侯某、田某、李某、魏某协助组织他人**,其中被告人侯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犯介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组织**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侯某、田某、李某、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侯某、李某、魏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魏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侯某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田某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魏某犯协助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六、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审 判 员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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