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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数学教研组第二学期教学工作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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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小学数学教研组第二学期教学工作总结 时光流逝,一个紧张、充实、有序、奋进的学期即将结束。一学期来,我们数学教研组的全体教师遵照学校工作计划和学校教导处教学教研计划,立足课堂、以实施课程改革和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以提高教学实效,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为着力点,深入开展教学研究,切实加强教学管理,以课堂教学改革为重点,深入开展教学研究,并在学校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我们加强教研力度。已顺利完成了一系列工作,现就以下几方面总结如下: 一、加强教学常规管理,扎实有效地开展教学工作。本学期,我组坚持以教学为中心,强化管理,进一步规范教学行为,并力求常规与创新有机结合,每位教师都有严

2、谨、扎实、高效的良好教风,并努力培养学生勤奋、求真、善问的良好学风的形成。努力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教师能认真备好每一堂课,能认真探究教材的深度和广度、注重教法与学法的指导,及时研究教学的重点、难点,精心设计课堂的教学过程,并依据自己的教学感受做好教学后记。教师互学互促,扎扎实实做好常规工作,做好教学的每一件事,落实减负精神,切实减负增效。二、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创建学习型、创新型的教师队伍。1、加强理论学习本学期数学组组织全体数学教师继续学习创新性备课一书,学习内容是“空间与图形”、“实践与综合应用”备课解读与难点透视,在此基础上对十二册教材中“空间与图形”、“实践与综合应用”这两块内容进行系统

3、整理,做到对教材内容和每一册该内容的教学要求和目标做到心中有数,并及时写好读书心得及整理笔记。再通过教研活动汇报、交流,最终形成系统的知识结构图。另外还学习了文章优化教材-专业成长的标尺及天宁教育信息网上数学组中的最新理念,通过学习提高了教师的内在素质,转变了教师的教学观念。撰写教学论文的能力也大有提高。在天宁区第六届“教海探航”征文竞赛中蔺黎明老师撰写的小学数学概念教学“四注重”获二等奖,丁珊瑚撰写的智慧在“同题异构和谐共振”中生成获二等奖。2、加大对教师的培训力度青年教师是学校的主力军,教师的专业素养影响着课程改革的速度、深度和广度,同时也影响着一所学校的发展,因此打造一支数学素养较高的教

4、师队伍成为教师发展的重要工作。本学期天宁区组织了第二届教师素质大练兵活动,我校全体数学老师积极备战,一张张练习卷,一次次课件制作,全员参与,学习氛围浓厚。最终选出五位老师参加了区比赛,白晓如老师获得了二等奖。天宁区名师工作室是近两年区教学工作的特色项目,我校蔺黎明、丁珊瑚、江万里老师均参加了徐青教师发展工作室,学习交互式电子白板技术,研究信息技术与小学数学教学的有效整合,通过学习、实践、研究,在“第四届全国新技术、新媒体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录像课例评比”中,丁珊瑚执教的用字母表示数获一等奖,江万里执教的解决问题的策略-转化获三等奖;丁珊瑚老师在“第四届全国中小学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大赛”现场说课评

5、比中荣获一等奖;蔺黎明撰写的巧用电子白板实现有效整合,江万里撰写的发挥白板优势构建高效课堂都发表在常州教师教育上。另外学校给老师们提供多次外出学习听名家优质课、专家讲座的机会。每一位老师学习回来后,教研组都立即组织他们写学习心得,上汇报课,其他老师一起学习分享最新的前沿教育教学理念,并适时反思自己的课堂教学,使我们数学组教师开阔了视野,对如何在课堂教学中关注学生知识生成、关注学生情感教育,培养学生的健康人格有了深层的认识,激发了教师深维度的思索。如本学期吴志英、郑慧老师外出学习后分别上了认识小数、认识负数的汇报课,并介绍了江苏省最新的数学教学流派,“和谐数学”、“简约数学”、“文化数学”、“智

6、慧数学”及倡导者。三、大力推进教研活动的开展,继续深化课堂教学改革。1、加强听评课活动。本学期,数学教研组加强了集体备课力度,保证每两周有一次集体备课,做到熟读教材、理解教材、吃透教材、优化教材,研究教材结构,建构教材体系,最终提高课堂教学水平。周四教研活动仍采用“同课异构”主题研讨形式,本学期的主题是“概念课教学研究”,三位教师为一组执教同一内容,先是两位教师上研究课,然后集体评课,下一周第三位教师在前面老师执教及集体评课的基础上进行改进上出一堂有质量的精品课。每次每一位教师都要参与备课,将自己对教材的理解,教学目标及教学重难点一一记录,形成书面稿,做到带着自己的思考进教室听课。认真观察并分

7、析课堂教学的变化与发展情况,总结经验,发现存在问题。通过这样的听课活动,取长补短,不断反思,不断进步。本学期学校邀请了区教研室李主任为我们的引路人,一学期下来,我们全体数学老师可谓受益匪浅。 2、加强各级各类教研培训的学习活动。本学期,我校组织全体数学教师参加了“常州市小学数学学科同题异构联校教研活动”,通过学习老师们感受到对同一教材内容的不同设计,不同的教学策略所产生的不同教学效果。还参加了“天宁区教育拔尖人才教科研能力高级研修班汇报展示活动”,通过这些教研活动的培训与学习,提高了组内老师们的教学理论水平及教学研究水平,为更好地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四、全员参与课题研究,构建减

8、负增效体系。本学期数学组全体老师继续进行区减负增效专项课题小学数学“周周练”作业的实践研究的研究,教师们在上学期的课题实践探索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减负增效特色小学数学“周周练”作业。数学平时作业和“周周练”作业研究呈现出“共同价值追求下的个性化发展”。本学期我们在实践、探索的同时,认真做好总结、反思,使“周周练”作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孕育并彰显学科文化品牌。本学期5月中旬天宁区文体局分管课题研究的专家陶建平老师和于纯老师对我校的课题进行了中期评估。首先由课题组负责人吴志英教导对近阶段课题研究的过程、师生获得成果及研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说明,然后由两位专家进行了点评。两位专家结合数学课题的实际研究

9、情况做了针对性的点评,既肯定了课题研究的实效性,肯定了课题组做的大量研究性工作和研究成果,还指出了本课题研究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调查问卷的调查内容还可以是调查教师的智慧,即教师对一些练习的经验,对一些练习的创造等;教学有法,教无定法,集体备课的目的是为了对教材进行共同商量,思维共同碰撞,从而在认识上有一个共性和变式的统一;设计原则中还应该提出思维性原则。五、系列特色活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本着以学生发展为本的思想,本学期数学组组织了丰富多彩的活动:1、社团活动,精彩纷呈,学生们的最爱。一到六年级的部分学生参加了“快乐数棋”社团,五年级的部分学生参加了“数学创新思维”社团,六年级的部分学生参加了“

10、数学小灵通”社团。2、成功举办北小第二届数学节活动,本次活动以“促进学生全面、持续、和谐地发展”为根本宗旨,以数学活动为基本载体,为全体学生展示自身的聪明智慧提供平台,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使学生获得数学学习的积极情感体验,提升数学素养。通过这项活动,我们也希望能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得到锻炼,让数学爱好者一显身手;让每一个学生真正走进数学,感受数学,喜欢数学,在数学中得到快乐,加强我校数学文化建设。具体内容:一年级未来建筑师、二年级24点大比拼、三年级数学与文学、四年级奇妙的图案、五年级我是小小设计师、六年级图形创意大比拼。本学期通过一系列的活动,让每一位老师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让每一位学生都

11、取得了进步,这是我们数学教研组活动的目的。今后,我们将以更饱满的热情投入到未来的工作中,以求实的态度、务实的作风争取更好的成绩。 试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诸多不良状况,引发了对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此起彼伏,特定的诉讼模式又源于特定的诉讼目的,仅从理论上给我国民事诉讼进行彻底的模式定性还是远远不够的,因各种传统诉讼模式均利弊共存,舍弊取利势在必行。目前,切实充实民事诉讼的内容显得尤为重要,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在现代社会民事诉讼中将当事人处分权置于何种位置是区分诉讼体制优劣的标志。民事诉讼到底是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或是为了维护私法秩序,

12、还是为了解决纠纷?对这个问题各国的立法者亦根据不同的学说采取了各自认为合适的态度。但彻底将发现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严惩缺陷已成为共识。此时主动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当事人在其中几乎处于无权“说话”的地位,法官好象充当了对两个争斗的小孩进行严厉批评教训的家长,这样以来法官职权主义发展到“超职权主义”的程度。几千年的行政、司法合一,刑民不分的法律制度导致司法专横的不可动摇。新中国建立的司法制度又深受苏联司法制度左右,再加之各种政治、经济因素的影响,致使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得不成了完全“乖乖听话的小孩”。此外,“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长久地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奉为经典原则,而这个“事

13、实”又历来被定位于客观事实。然而,通常又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存在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心,要完全靠当事人提供事实是无法实现的,于是法律赋予了法官各种权力去挖掘“真实”而置当事人于不顾。实践和理论发展至今,学者们的反思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们带来一线曙光,终于有人明确提出“民事诉讼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信赖的真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将当事人推上了整个民事诉讼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根本,当事人处分权才有适当合理的位置。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行使限制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成为许多人坚持认为我

14、国的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职权主义更多地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依据。然而问题就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个关键的限定语上,对此法律没有再作任何更进一步的解释,只是在民事诉讼某些阶段上对当事人处分权作了些更为严格的限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又接踵而至。于是要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现实地行使又变得艰难。民事实体纠纷当事人即使其与纠纷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得以其适格的起诉导致诉讼程序启动为条件。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纠纷当事人不起诉则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这是纠纷当事人在诉讼前对自己可能实现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处分,国家不加任何干涉,“准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是可以依法

15、实现的。然而,一旦诉讼程序启动后,对诉讼程序进展的决定权到底在诉讼当事人还是在法院?笔者认为,这种决定权本应是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当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这种决定权才能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完整,也才能体现一国民事诉讼体制的优越和完善。而且,由这种决定权而牵涉到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当事人因庭外达成和解而撤诉是否要经法院的全面审查许可、法院主持调解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愿为前提等一等系列与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有关的诉讼制度方面的问题。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这种决定权归于了法院而非当事人,结果导致诉讼体制内部矛盾的产生,当事人一旦走上诉讼这条路,即被束缚手脚,实质上民事诉讼处分权的行使就受到了

16、严格限制。法院是否有权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主要指广义当事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仅是该案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独立请示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是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无可厚非,但我国法律却又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追加,且此种情形下“该第三人”必须参加诉讼。试举一例加以分析:王某诉吴某财产损失赔偿一案,起诉状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吴某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赵某与该案有牵连,继而将其列为第三

17、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判决结果“被告吴某和第三人赵某分别赔偿4000元和6000元”。可见,法院的判决显然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与此同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参加到诉讼中就必须在原告或被告之间作出唯一的支持选择,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法院特权而主动为诉讼的原当事人挖掘了一个合作伙伴或是一个责任分担者。从某种角度上讲,这是法律对于被害者或弱者的同情,但同时法律忽视了第三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无意中又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任意扩张。我国规定的撤诉许可制度更值得深究,按该制度,无论一审撤诉还是二审撤诉,毫无例外地须经法院审查,如果法院认为是“完全出于自愿且不带任何违法情

18、节”方才允许撤诉;否则,审判权必然干预。法律规定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民事权益可以行使寻求国家审判权保护的权利,倘若中途想放弃这种保护途径则没那么容易。国家干预的基本理由无非是“当事人处分的内容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意思必须真实”,但这些理由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决定终止诉讼是否必须联系在一起而没有其他解决办法?笔者认为未必,其一,如果当事人一旦撤诉必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完全可以由其他实体法来重新调整;若损害第三者利益,则由该第三者主动行使权利,用依原案而生的审判权来干预违反了程序正义。其二,如果当事人撤诉非出于本意,而是受外来因素控制,特别是对方的欺诈、恐吓等

19、,法院亦不得干涉,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就好似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迫于他方当事人的威胁而不敢起诉,法院却主动找上门要求其必须起诉一样的不合法。至于当事人撤诉可能导致的一切后果均会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而归于不同的法律来规制,总之已超出了由该案而启动的民事诉讼可调整的范畴。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继而通过当事人行使撤诉权而解决纠纷,撤诉同样要经审查许可。此时,这份和解协议能否生效的决定权不在于协议各方,而在法院。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虽可依实体法而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因而必须受法院制约。这

20、种规定是否合理?举一例便可知。甲乙两人合伙做生意,两人之间有约定一:每赚100元,甲得10元,乙得90元。可履行中乙仅给了甲5元,于是甲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两人又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每赚100元,甲得20元,乙得80元。“约定一”的生效与法院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也无权干涉;而“约定二”仅仅由于其达成的时间特别,导致其无条件地接受审判权的干预。笔者认为,英国法律规定的和解制度值得学习,即“诉讼和解从本质上讲应是当事人以新契约代替原来契约形式”,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处分了诉讼程序权利。而民事诉讼本质上依当事人实施了向公力求助的行为方才开始,一旦当事人有其他更为满意的解决方式而要求终

21、止这种公力救济,基于原纠纷而启动的民事审判权有何依据对其解决方式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再结合前文所述的撤诉许可制度的不合理性,以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直接终结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方才体现民事诉讼的良好发展方向。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该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在先,而当事人是否要求或同意调解一般在后,隐含着要求法官在审理中、判决前随时都应有调解的心意,实际上也成为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限制,不便于当事人随时行使处分权。在如今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其律师的指导下总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

22、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何时中止诉讼而调解对自己有利、如何达成调解协议能最大限度实现自己的权利,当事人自有主张。一旦各方当事人都有这种意图,只要向法官申请,则法官就必须以完全第三人的姿态主持调解。这一切的过程均应由当事人来主导,毕竟当事人更为了解事实真相,那又何故将法官这个民事纠纷的“局外人”置于中心位置,他又如何能准确地判断出何时进行调解、提出何种调解意见才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保护。总而言之,由立法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不合理规定而导致司法对处分权的限制,当事人之间形成平等的等腰三角形的次质诉讼结构,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

23、分配体制的混乱而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审判权不同程度地影响当事人处分权等问题也已暴露出来。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及防止当事人处分权滥用只有将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作为诉讼的根本,才符合将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要求。在民事诉讼立法上让当事人处分权得以行使,对于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且已经给予行使空间的情形下,当事人本身又当如何以主体的身份正当地来行使处分权。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立法的内容之一,主要是要求当事人本身为这种处分权而作一定的“牺牲”。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赋予了当事人处分权,随之而来就必须对权利主体进行限制,否则权利导致滥用无法避免。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处分权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24、益、妨害司法公正,我国的民事诉讼要借鉴外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步入更为公平、正义的轨道。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权法中的“帝王原则”,现逐渐成为高层次理念后影响到法律领域的各大部分。作为在程序中的适用目的在于“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对当事人处分权滥用的预防出于对其处分权自由行使的制衡,约束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民事纠纷当事人之所以诉诸法律,目的在于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而可获这种权益的大小与相对方当事人密切相关。尽管有时其行为同时影响法院审判活动,但这仅仅是手段而已,从对方当事人处得以回报才是其希望达到的目的。由于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各种

25、不当行为及导致的不良后果又是复杂多样的。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奏,纠纷当事人起诉必须是合法地请求保护其合法的权益。如果原本并不存在有合法利益受侵犯,却故意捏造“事实”,这种启动诉讼程序的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种情况是完全虚构“事实”,企图将无辜他人拉进诉讼纠纷。虽然在法院立案前形式审查时可将其一部分假诉排除在外而间接维护了其要诉的“被告”利益,即使进入审理阶段可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让其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但浪费法院精力乃至不相干他人利益很难避免。此外,由于不诚实当事人恶意在先,亦很容易导致其伪造证据来实现这种“恶意”。另一种情况是,虽然有权益要求法律保护

26、,但却在诉讼请求上故意主张已知的确定不真实或其本身已认为不真实而过分夸大自己所谓“受损害利益”,这同样会导致浪费审判权和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负担。由此可见,法律一旦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处分权自由,便会有人想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排除因故意不正当处分权利形成的诉讼状态。民事诉讼当事人时刻在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但不能忽视民事诉讼实践中总有当事人会恶意地利用法律的漏洞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对此是否应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论处,不能一概而论,若一方当事人利用处分权自由而故意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当事人的欺诈和恶意

27、引诱,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再次,禁止诉讼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相信或确认了其先行行为后,这种矛盾必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特定权益受损,在这种情形下的后继行为要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处分权而遭法律禁止。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某种权利的存在,而极力证明其所依据的真实。对方当事人对这种“真实”慎重地予以了肯定,甚至还在此基础上对自己某些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作了进一步的处分。然而,随后该方当事人又突然完全否定原来其证明的“真实”。这种情形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反禁言制度”,无良心的当事人在能够影响法院的诉讼中,忽视已经取得他人信赖的前提下,且明知如果提出与该主张相矛盾的主张会

28、背叛他人信赖,仍意图推翻原来的立场。最后,出于某种恶意而故意怠于行使处分权,从而拖累整个诉讼过程,势必给他方当事人利益带来影响,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此外,要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这在有些国家民事诉讼中亦有规定,这种突然行使处分权而影响诉讼进展也要纳入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范围。以上种种,即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方面。一旦违反而滥用权利,法律应给予制裁,因为没有制裁,禁止违反便毫无法律意义。对此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对滥用权利制裁的根本依据。具体看来,针对民

29、事诉讼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可行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其一,由其先行的滥用行为而致使原本属于其的后继与此密切相关权利不得再行使;其二,如果这种行为对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法律应规定与之损害程度相适应的罚款;其三,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要求其给予一定的赔偿。可见,要完善我国民事程序法,另外民事实体法也要作相应补充。当事人恶意行使处分权,法律给予禁止和制裁理所当然。但当事人也应当避免由于自己的非故意行为而导致处分行为的瑕疵,这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诉讼程序法的不熟悉,甚至误解。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我们并不审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内容是否合法,而仅仅审查其行使处分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

30、方式要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不很明确、具体,这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有很大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意识地作出了存在瑕疵的处分行为,救济的途径便是撤回原行为而依法重新作出新行为或者对原行为进行补救而使其适格。但有些情况下,一旦过失导致处分行为瑕疵就有可能导致诉讼权利的消灭,如当事人对时效、期间制度不了解,长时间怠于行使处分权,一过法定期间其权利便无可挽回地消灭,这是当事人消极行使处分权导致的不利后果。除了当事人自身的谨慎外,法院对其可能出现处分瑕疵前也可给予必要的提醒,但这种提醒也只应涉及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要求,而不得作更为深入的利害引导。当事人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由于疏

31、忽法律而行为瑕疵,这是理想民事诉讼上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原则要求。当然,对于各具体的处分权,法律应进一步作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确立当事人处分权主义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实现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完善,是民事诉讼走向成熟的标志,关系到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与走向,体现着对完美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期待和追求。 浅议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随着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工作的开展,物业管理行业正在逐渐兴起,但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立法和规范,各地方法规对物业管理的规定都不一致,且内容简单不具体,使物业管理的内涵模糊、宽泛,难以操作,实际中容易产生纠纷并不便处理,以下笔者就物业管理的性

32、质、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对象的相互关系以及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作粗浅探讨。一、物业管理的性质以及与一般服务合同的区别物业管理,即“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是指由政府规定的对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和新建住宅区以及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活动。就物业管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分析,既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性,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如从法律关系产生来看,物业管理行为是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物业管理的项目范围由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事先界定;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实现上看,物业管理的收费依据和标准由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或遵政府物价部门指导等。

33、但从其本质特性看,物业管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是:1、物业管理行为是一种服务活动。是由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提供的包括财产维护、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主体关系中不具有服从性、隶属性。2、物业管理是由政府规定的服务管理活动,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地方有关法规都规定了住宅小区应当成立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被服务主体业主,虽然对是否接受物业管理服务不能选择,但可以选择由谁来提供服务。如江苏省

34、物业管理条例就规定“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3、物业管理是国际通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服务活动。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物业”范围尚未作统一界定,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居住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珠海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定义为“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场地。”虽然各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物业”的表述不相一致,但对概念内涵和外延和认识基本相同,即物业,

35、就是“区分所有建筑物”,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和场地。物业管理就是管理物业的服务,而不是“人居管理”。物业管理行为虽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但作为一种新型民事法律关系,物业管理合同与一般服务合同有明显区别:1、合同对方的过渡性。新建物业出售前,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即物业管理合同的前期相对方是物业管理企业和建设单位。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对象是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即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对方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2、管理服务的强制性。一般服务行为的产生是被服务对象选择的结果,即被服务对象选择是否接受某种服务,同时也可以选择由谁来提供服务。而物业管理服务中的被

36、服务对象业主,虽然可以选择由谁来提供管理服务,但由于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是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规定,故对是否需要实行物业管理却不能选择。3、服务内容的广泛性。物业管理服务是一种人居服务,涉及到财产、环境、秩序、安全、文化等诸多方面,其服务内容的广泛是一般服务合同所不能及的。物业管理服务按WHO(国际保健机构)设定的居住环境基准,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火警防范,如加强消防设备、防火设施的管理;(2)清洁维护,定期清除垃圾,清理水沟,外墙洗刷等;(3)公共设施维修,水电机械维护、公共电梯、空调设备等的定期检查;(4)花木整理,修剪花草树木,随时更换枯死的的枝叶等。4、服务对象的抽象性。物

37、业管理服务的对象不是单个具体的业主,而是服务区域内的所有业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通常是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并不是所有业主的意志,只是过半数以上业主的意志,业主大会的决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二、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及个别业主之间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一定物业管理资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并对其负责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并履行职责的自治组织。建设部在1994年管理办

38、法中称管理委员会,后于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改称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是合同双方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工作制度,为全体业主提供标准规范的服务,收取合理的管理服务费用,并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督促业主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企业违约的情况

39、下,代表全体业主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物业管理企业与单个业主和全体业主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赖于每个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于全体业主通常是通过服务一个个单个业主来体现的,同时,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顺利开展也离不开每个业主的配合和支持。此外,根据各地方法规和建设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公共利益等受到个别业主的不法侵犯时,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全体业主对个别业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犯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主要是指:1、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2、违章私搭乱建;

40、3、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4、侵占绿地、毁坏绿化;5、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6、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7、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8、其他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行为。同时,个别业主的合法利益受到物业管理企业的不法侵害时,业主可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物业管理服务纠纷的类型及其处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和内容以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特点来分析,其发生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因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和因物业管理侵权产生的纠纷。(一)因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因物业

41、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违约所引起的,主要包括:因服务质量产生的纠纷、因服务内容产生的纠纷、因服务费用产生的纠纷、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等。1、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质量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或不符合约定的服务标准,而引起的纠纷。如,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不能及时维护修理使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日常环境卫生差,绿化不能及时维护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混乱、交通道路不畅,安全防范不力消防救灾不及时等等。2、物业管理合同服务内容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内容全面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纠纷。如,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

42、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服务场地、车位、仓库,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文化、体育、卫生等服务内容及场所等。3、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费用纠纷。是指因服务费标准发生争议或业主拖欠服务费而引起的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或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业主(或使用人)少交、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4、终止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是指物业管理合同期满或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有严重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情形而引起的纠纷。如,合同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阻止业主重新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期限内因重大违约业主要求解除合

43、同、业主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违约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不接受管理物业管理企业要求解除合同等。因物业管理合同产生的纠纷的诉讼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还是物业管理企和业主,在目前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应该是物业管理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即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自治组织,依法成立,虽然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只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建设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小区业主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

44、行诉讼。”可见,业主委员会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其在诉讼中主体地位是全体业主的诉讼代表人。有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属于民诉法第四十九规定的“其他组织”,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对此,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执行机构,其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业主的授权,而“其他组织”行使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则无需他人授权。此外,“其他组织”具有自身的民事权利义务,对自己的行为有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业主委员会其组织没有自身的民事权利义务,没有财产和经费,亦无自身的民事责任可言。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并行使诉讼权利,在通常情况下,代表人的行为其代表

45、的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此,在因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质量、内容、费用发生纠纷中,业主委员会如违反规定不起诉或怠于诉讼时,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另外,在因业主拖欠服务费的纠纷中,诉讼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和具体业主(或使用人),而不是业主委员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物业管理公司责令赔偿损失。同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

46、投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并加收滞纳金。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和使用人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城市的物业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适用的依据: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建设部的管理办法和各较大的市制定的条例以及双方当事人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法约定等等。(二)因物业管理侵权产生的纠纷处理因物业管理侵权产生的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主要包括: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侵占共用部位纠纷、防碍管理

47、服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等。1、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主要是因当事人违反规定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物损毁、损坏而产生的纠纷。如,业主损毁、损坏公共财物,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拆卸、挪用、毁损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产等。2、侵占共用部位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部位、通道等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如,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侵占公共场地、通道私搭乱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部位上乱悬挂、乱经贴、乱涂写、乱刻画等。3、防碍管理服务纠纷。是指业主违反规定或约定,干涉、阻碍、制止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纠纷。如,阻止物业管理企业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或擅自移

48、动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设施设备,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或故意损坏消防设备,未经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口处摆摊设点等。4、相邻关系纠纷。是指业主之间因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下水道堵塞的清理、阳台的封闭、楼道堆放物品、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因物业管理侵权产生的纠纷的诉讼主体是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此类纠纷主要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承担是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就直接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违章搭建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产权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私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等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等,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投诉。处理此类纠纷的主要适用的依据: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规有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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