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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港域港口安全生产检查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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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安全管理,促进港口安全生产和安全发展,规范港口安全检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第四条所定义的港口管理部门对宁波港域范围港口经营人实施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本规则所称“安全生产检查”,指各级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对港口经营人经营资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规程、应急措施等进行的监督检查,以促进港口经营人能有效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结合各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突出重点的原则,合理开展。 第四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直辖港区除外),各县市区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航管理机构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安全检查信息公开、通报和查询制度,并接受咨询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检查 第六条 港口安全检查分为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一)定期检查。以固定的时间段作为检查周期,逐个对辖区内企业经营活动中各类管理制度、台帐,港口经营设施建设情况等进行综合性检查。 (二)日常检查。以经常性的随机抽查方式,对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作业现场情况进行巡查。 (三)专项检查。在特定的时间段开展某项活动或者针对某一检查分项内容进行集中检查。 定期检查检查项目不少于《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规定项目的三分之二,日常、专项检查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七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六个月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污染事故的; (二)被举报有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 (三)新发现存在若干隐患的; (四)上级部门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设施、设备。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管理部门实施港口安全检查时提出的隐患以及处理意见有当场进行陈述意见的权利,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十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合格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资料等,以满足安全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港口经营人存在的隐患作出判断,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者国际公约等有关的规定,作出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理意见: (一)立即纠正; (二)在限定的期限内改正; (三)暂时停止使用; (四)告知其它职能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违反港口安全生产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格式见附件)内做记录,并签发《港口安全检查报告》,标明隐患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港口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安全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留港口经营人,一份留存港口管理部门。 对于隐患处理意见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管理部门签发的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治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在隐患整改治理完成后,应当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复查。港口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对已整改治理的隐患,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企业留存的《港口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港口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并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检查记录管理 第十六条 适用本规则的港口经营人必须持有《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口经营人向港口管理部门申领、补发、换发。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向港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交验完毕后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保管,至少保存二年。因遗失或者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港口经营人不得伪造、变造、租借、冒用、骗取《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隐患”,系指任何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港口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工作依据交通运输部《港口设施保安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安全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安全检查报告》由市港航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则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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