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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债的保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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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第五级,第二十章,债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概念(,P363,),合同法,第,73,条,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二、成立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权已届履行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除了,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要件外,还要求,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即对债权人造成 损害。,例,1,:乙欠甲债务,2000,元未到期,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退休金,3000,元,乙到期未主张,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答案:不可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例,2,: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债务,11,万元,现乙,正在起诉,丙。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不能,例,3,: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丙欠乙,11,万元货款亦到期,乙一直未向丙主张,但,乙拥有汽车若干辆,价值在,20,万以上,,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答案:不可以(怠于行使没有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三、代位权的行使,(一)代位之诉的当事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六条,1.,原告,债权人,即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2.,被告,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3.,债务人,第三人,原告未列的,法 院可追加,(二)抗辩权的援用,次债务人可援用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例,4,: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货款,15,万元,到期亦未还,乙未主张。甲诉丙至法院,标的,10,万元。庭审中,丙提出,乙交付给丙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扣除瑕疵部分,该货款应为,8,万元。法庭查证属实。问:丙能否只向甲履行,8,万元?,可以。,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三)行使范围,例,5,:在例,4,中,如果甲诉丙,请求标的额为,15,万,问:法院能否支持?,不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法解释一,第,19,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但最终由,债务人,承担,(四)代位权行使的效果,1.,对,债务人,处分权限制(对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仍有处分权,2.,时效中断,仅就一部债权,,不及剩余,债权,惟有债权不可分割,3.,效果的归属,直接,归属债务人,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4.,费用的负担,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但最终由,债务人,承担,例,6,:设例,4,中,甲举证,为代位之诉共花,诉讼费用,8000,元。问:该笔费用由谁负担?,丙,例:若丙承担了,8000,元诉讼费用,后乙又起诉丙追讨剩余的债权数额,7,万元,问:丙应给付乙多少钱?为什么?,62000,元。,8000,元费用最终应由乙承担。,债权人的撤销权,p368,一、概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二、构成要件,(一)有债务人行为,1.,放弃到期、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2.,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3.,无偿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情,5.,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低值财产且转让人明知的,不合理:低于市场价,70%,或高于市场价,30%,(二)行为以,财产,为标的,(三)行为,有害,债权,(四)债务人须为恶意,受让人恶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例,1,: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一日,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的债务,丙不知甲乙的纠葛。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可以(危害债权的实现),例,2,: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的财产仅有一辆价值,15,万的汽车而已。一日,乙赠汽车于丙,丙不知甲乙的纠葛。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可以,例,3,:设例,2,中,乙以,3,万元将汽车卖于丙,丙不知甲乙的纠葛。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可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到债权的实现),例,4,:设例,2,中乙赠汽车于丙,但乙尚有银行存款,10,万元,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可以,三、当事人,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第三人,受让人(受益人),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四、诉讼当事人的关系,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1.,一经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自始无效,。,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3.,诉讼费用分担,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甲公司欠乙公司,30,万元,一直无力偿付,现丙公司欠甲公司,20,万元,已到期,但甲公司,明示放弃,对丙的债权。对甲公司的这一行为,乙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哪些措施?,A,、行使代位权,要求丙偿还,20,万元,B,、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放弃债权的行为,C,、乙行使权利的必要费用可向甲方主张,D,、乙方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甲放弃债权,2,年内行使权利,答案:(行使代位权不可以,因为明示放弃,不是怠于行使),甲欠乙,5000,元,乙多次催促,甲拖延不还。后乙告甲必须在半个月内还钱,否则起诉。甲立即将家中仅有的值钱物品九成新电冰箱和彩电各一台以,150,元价格卖给,知情的丙,,被乙发现。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乙,可书面通知甲、丙,撤销该买卖合同,B,如乙发现之日为,2000,年,5,月,1,日,应在,2001,年,5,月,2,日前行使撤销权(,1,年内,),C,如乙向法院起诉,应以甲为被告,法院可以追加丙为第三人,D,如乙的撤销权成立,则乙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应由甲、丙承担,答案:,BCD,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区别,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代位权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消极不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撤销权是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时,债权人可主张撤销权,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以积极行为危害债权人的债权。,(,2,)代位权的行使不问第三人是否知晓怠于行使的事实;撤销权的行使要考虑第三人(受让人)是否知晓危害债权的情形。,(,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而债权人只要在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之虞即可行使撤销权。,(,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必过问债务是否到期。,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而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常会影响其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避免因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需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我国,1999,年新修订的,合同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该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75,条并同时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但由于撤销权在我国确立较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相关问题尚存在一些较大争议。本案审理中,即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限,如何理解债权人“知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问题争议较大。,1,、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已届清偿期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务人的损害债权的行为为前提,但行使时是否以撤销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合同法,中未明确,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清偿期届至为要件,那么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债务人行为对债权的有害性难以处理,是应以现实的可能为标准呢?还是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主张现实可能标准的人认为:如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则有否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债务人行为时的眼光推断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届时如推断失误则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受碍,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主张以未来可能为标准的人认为:因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债务人将来有清偿可能的情况下,如采现实可能标准要求债务人不免苛刻,是不适当的,应以未来标准为依据。至于未来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时对撤销权重新行使。同时,对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保护不周的问题也可考虑参照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予以弥补。,我们认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一项无给付内容的权能,其附属于债权又不同于债权,针对的仅是债务人积极减损财产的行为,目的仅为恢复债务人财产担保力。如果规定债权到期后始得行使撤销权,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而债权人对该行为并不知晓时,待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将面临债权无法实现且其所受到的损害亦无从救济的不利局面。虽然在债权未到期之间,债权人可能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而防止未来可以发生的对方履行不能的风险,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债权人则无法得到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大多数学者均主张不以清偿期届至为行使撤销权之必要。而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表述方式看,实际上也并未要求债权应届清偿期,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危害既可。因此即使债权未到期或数额未确定,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提要,】,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告知道被告将房产登记为与第三人共有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已损害到其债权,但其系在申请执行法院判决未果后的二年后行使,被认定已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未获法院支持。,【,案情,】,原告上海沪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仙公司),被告施立群,第三人施立东(被告之弟),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大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履行债务。,2004,年,7,月,11,月、,2005,年,6,月,10,月,法院及仲裁机构分别裁判原告代偿被告施立群对外欠债或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总额共计,426.34,万元。截至,2006,年,12,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178.2813,万元。,2004,年,11,月,17,日和,2005,年,11,月,29,日,原告两次起诉被告施立群,追偿原告代其承担的债务,,2005,年,4,月,20,日和,2006,年,3,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28.8849,万元。诉讼期间,原告提起诉讼保全,法院予以准许后,位于本市中山南路,398,弄(海琪园),7,号,1302,室房屋于,2004,年,12,月被查封。该被查封房屋系,2002,年,10,月,9,日由被告向开发商新上海公司购买,并由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契税及维修基金,,2004,年,8,月,11,日,该房登记在被告和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施立群将涉案房产登记为与第三人施立东共有,实质是赠送,系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撤销被告施立群赠送第三人施立东位于本市中山南路,398,弄,7,号,1302,室房产的行为,使该房产归被告施立群所有。,被告施立群认为,,2004,年,12,月原告他案诉讼时,曾对涉案房产提起诉讼保全,故涉案房产被查封时原告已知晓被告一人购房及涉案房产登记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事实;且原告在,2004,年至,2006,年两年时间内参与了多起涉及被告欠债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应当已经知道被告无力偿债以及涉案房产虽被多次查封但无法执行的情况,即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产登记为共有对其债权的损害。故原告,2006,年,12,月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丧失胜诉权。第三人施立东亦辩称,原告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为有损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债权人在除斥期间内怠于行使该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另案诉讼中,本案原告持查询的涉案房产登记资料提起诉讼保全,,2004,年,12,月,15,日涉案房产被查封,且在该案诉讼中,案外人新上海公司,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只有被告施立群一人,故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起即应当知道被告施立群将房产登记为与被告施立东共有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事实。至于原告述称,2006,年申请执行后直至,2006,年,11,月,15,日才知晓被告施立群仅有一套共有房产,别无其他财产,也就是在,2006,年,11,月,15,日才知晓被告施立群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因原告并未提出能够证明自,2004,年,12,月知晓被告施立群将涉案房产登记为与被告施立东共有之后直至,2006,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施立群资力良好的证据;且,2004,年,7,月,11,月上海市一些法院分四次判决原告代偿被告施立群对外欠债,114.79,万元、,22.64,万元、,1.06,万元、,105.01,万元,原告收到这些判决时应当知道被告施立群无力偿债的事实;又原告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当债务人(被告施立群)处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应当知晓该行为对其债权的损害,故对原告这一述称,法院未予采信。原告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日期是,2006,年,12,月,13,日,因原告于,2004,年,12,月起即应当知晓被告无偿处分财产有损其债权的撤销事由,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超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不予支持。,本案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评析,】,撤销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得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而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支配常会影响其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避免因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债务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需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我国,1999,年新修订的,合同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该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法第,75,条并同时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但由于撤销权在我国确立较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相关问题尚存在一些较大争议。本案审理中,即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限,如何理解债权人“知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问题争议较大。,1,、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以已届清偿期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以债务人的损害债权的行为为前提,但行使时是否以撤销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合同法,中未明确,理论上也存在较大争议。如果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清偿期届至为要件,那么在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债务人行为对债权的有害性难以处理,是应以现实的可能为标准呢?还是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主张现实可能标准的人认为:如以未来的可能为标准,则有否损害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债务人行为时的眼光推断清偿期届至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届时如推断失误则将导致撤销权行使受碍,不利于债权人的保护。主张以未来可能为标准的人认为:因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债务人将来有清偿可能的情况下,如采现实可能标准要求债务人不免苛刻,是不适当的,应以未来标准为依据。至于未来标准的不确定性问题,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时对撤销权重新行使。同时,对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保护不周的问题也可考虑参照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予以弥补。,我们认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一项无给付内容的权能,其附属于债权又不同于债权,针对的仅是债务人积极减损财产的行为,目的仅为恢复债务人财产担保力。如果规定债权到期后始得行使撤销权,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当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而债权人对该行为并不知晓时,待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将面临债权无法实现且其所受到的损害亦无从救济的不利局面。虽然在债权未到期之间,债权人可能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而防止未来可以发生的对方履行不能的风险,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债权人则无法得到保护。目前大多数国家、大多数学者均主张不以清偿期届至为行使撤销权之必要。而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表述方式看,实际上也并未要求债权应届清偿期,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危害既可。因此即使债权未到期或数额未确定,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与八家案外人之间的债务设立,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这种约定仅对其内部有效,对外则须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与八家案外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原告实际上亦成为八家案外人的债务人,而按照原、被告双方内部约定,被告一旦代偿了被告的对外欠债或承担了连带责任,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间,即原告被法院及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代偿被告对外欠债或承担连带责任时。此时,若被告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的,原告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2,、如何理解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问题是如何理解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起点。,首先,本案撤销事由即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于何时?对此,被告认为,不动产买卖并非登记一个行为即可完成,还具有基础性行为,债权行为,被告的购房行为是由一系列的行为组成的,开始于,2002,年,10,月,那时被告对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故涉案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并非为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我们认为房产买卖虽然是由一系列行为组成,但是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的生效要件,,2004,年,8,月,11,日,被告在对原告债务成立之后,涉案房产被登记为始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本案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为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发生于,2004,年,8,月,11,日。原告在,2004,年,12,月他案另行诉讼时,曾持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涉案房产登记资料提起诉讼保全,,2004,年,12,月,15,日杨浦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故可推知原告于,2004,年,12,月即知道涉案房产登记为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事实,而在该案中案外人新上海公司,2004,年,1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只有被告一人,故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应当知道被告将房产登记为与第三人共有系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而原告则认为,所谓撤销事由,不仅指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还应包括被告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系在,2006,年申请执行后直至,2006,年,11,月,15,日才知晓被告仅有一套共有房产,别无其他财产,也就是在,2006,年,11,月,15,日起才知晓被告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此时撤销权行使日期始开始计算。,我们认为,理解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应从原告的债权数额大小及被告是有否偿付能力等方面予以分析。而本案中,,2004,年,7,月,11,月上海市一些法院分四次判决原告代偿被告施立群对外欠债,114.79,万元、,22.64,万元、,1.06,万元、,105.01,万元,总额高达数百万,原告收到这些判决时即应当知道被告施立群无力偿债的事实。且本案原告并未提出能够证明自,2004,年,12,月知晓被告将涉案房产登记为与第三人共有之后直至,2006,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资力良好的证据。因此,作为理性经济主体的原告,理应知晓被告无偿处分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其行为对其债权可能造成损害,故原告认为其系法院判决执行不到时,始知被告无他项财产可供执行、被告先前无偿处分房产的行为损害到其债权的主张,理由不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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