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动物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境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以下简称“诊疗机构”)。
第三条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动物诊疗服务。
第四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诊疗机构的管理、监督进行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诊疗机构的设置和经营许可
第五条 诊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诊疗机构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明并进行公示。
第七条 诊疗机构应当在设立后90日内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并通过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诊疗机构经营许可证明应当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予以公示,对诊疗机构的开展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章 常规性管理
第九条 诊疗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动物诊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诊疗机构应当设立诊疗责任人员和专职兽医,明确职责。诊疗责任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卫生和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药品等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诊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动物疫病等重要信息报告。
第十三条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诊疗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做好诊疗工作的消毒、防疫、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诊疗机构应当加强动物麻醉、手术等操作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明确动物疫病、突发公共事件等应急情况的处理措施和相应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诊疗机构和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违反诊疗规范和执业行为,或者行使权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