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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承包合同解除判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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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协议解除判决 民事判决书 ()萧民一初字第2362号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企业,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贤根,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楼铭元,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企业,住(略)。 法定代表人俞鉴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吾忠,该企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企业与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企业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9月21日依法转一般程序,于同年11月9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铭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吾忠、瞿国伟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杭州潇潇五金工具有限企业诉称:原、被告于2月26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根据协议约定,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第二期工程工期另定;价款为综合楼每幢50万元,车间每幢56万元,结算方式为按承包造价包干;质量规定为优良,被告承诺,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同步还约定,被告应当保质按期完毕承建工程,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所有责任;双方还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被告于7月31日所有竣工,并交付验收。经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征询有限企业会同原、被告代表对8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进行检查评估,由于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成果工程只被评为合格。为此原告曾多次函告被告,规定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向法院起诉,规定被告:1、支付因达不到优良工程罚金10万元;2、支付3幢车间屋面漏水翻修工程费90294元(庭审中变更为95040元)及卷帘门返工损失281000元;3、支付违约金224000元(庭审中增长为274000元);4、支付车间卷帘门检测费1400元及屋面鉴定费15936元;5、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规定被告支付车间及综合楼水电维修费6000元诉讼祈求。 被告杭州民盛建设工程有限企业辩称:1、根据杭州市建筑业管理有关规定,优良工程评估已于予以取消,故原告主张罚金不成立。2、就动工时间,双方于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同年6月2日,第二期工程工期是没有约定。被告实际完毕总工程为8幢车间、2幢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双方约定竣工时间是指上述所有工程竣工时间。由于原告增长大量工程量、第一期工程动工时间延迟到6月2日,且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程延后。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屋面保修时间是1年,原告在工程竣工后也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及维修祈求,到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原告才发函提出规定维修。房屋检测汇报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得到被告承认,何况该汇报只对其中一幢车间进行了检测,原告据此认定其他车间均有质量问题没有根据。且当时房屋保修期已届满,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协议和图纸未对卷帘门维修进行尤其约定,被告认为没有质量问题,假如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重新检测。综上,祈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祈求。 经审理,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月26日,原告与萧山市大桥建筑工程有限企业(2月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区车间及综合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第一期工程为4幢车间和2幢综合楼,工期自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工期为150天,第二期工程为车间2幢,建造时间双方另定;价款为车间每幢56万元,综合楼每幢50万元,第一期工程合计价款324万元,第二期工程合计价款112万元;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愿罚款10万元;被告应按设计图纸和原告规定组织施工,保质按期完毕该工程,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2套,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每年回访一次,若工程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所有责任。同步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违约金;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由杭州天工建设监理征询有限企业(如下简称天工监理企业)实行监理。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共承建车间8幢、综合楼2幢。7月31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企业派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评估为合格。 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有: 一、原、被告对优良工程约定与否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协议中约定10万元罚金。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工程质量为优良,若达不到优良工程,被告愿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协议中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国家严禁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承建工程经评估后仅为合格,未能达到协议约定优良等级,故被告理应按其承诺支付罚金10万元。 被告则认为,尽管双方在协议中有上述约定,但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于2月作出《有关下发过渡期内市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几点意见告知》中明确规定对建筑工程不再核定优良等级,仅对工程质量与否合格作出评价;同步,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原则》也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只有合格与不合格,并没有优良等级。这些规定阐明,双方之间上述约定,因法规、政策调整而无法实行,不具有操作性。何况,7月31日在对工程进行验收时确定工程为合格,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规定被告支付10万元罚金是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第三公约定,工期自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总工期为150天。第八条明确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支付另一方总工程造价5%违约金。被告到7月才实际竣工并交付验收,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期间,违反了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认为,双方于2月26日签订协议中虽约定第一期工程工期自3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总工期为150天,但同年6月1日双方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将动工日期调整为6月2日,而没有明确竣工日期。而被告实际承接尚有第二、第三期工程,施工中原告又增长了大量工程量,且原告迟迟没有办妥施工许可证,也迟迟不向被告下达动工令。被告实际竣工时间是4月,但原告为达到迟延工程款目,迟迟不组织验收,直到7月31日才组织竣工验收。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处理好外部关系,致使附近村民用塘渣堵塞工地大门,影响工程进度。此外,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停工待料。故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状况,主线不存在承担违约金问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于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动工日期为6月2日,竣工时间没有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为配合被告验资质所需而签订,不作为结算凭据,被告单位经办人俞建松签名予以确认。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提供承包范围相似、协议格式相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在该协议上,被告单位经办人俞建松于1月16日签名并作了如下阐明:本协议一式3份,发包方2份,承包方1份,本协议只作承包方在工商验资质时使用,其他均无效,不能作为任何结算凭证。对俞建松在协议上签名,被告表达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记载协议签订时间、工程动工时间虽不一致,但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相似,协议格式也相似,且被告对俞建松签名并无异议,故上述协议可认定系俞建松在阐明中所注明'一式3份中2份。从俞建松所作阐明内容看,上述双方提供协议只作承包方在工商验资质时使用,均不能作为结算根据。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供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2、10月28日被告发给原告函件1份,证明原告未采用合理措施,以致工期延误40天左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函件由天工监理企业盖章,能反应被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11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竣工验收联络单1份,证明被告规定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已将该证据交付给原告证据,而原告又否认收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7月由杭州萧山建筑科学研究所出具原告单位《厂区工程质量评估汇报》1份,证实被告承建8幢车间、2幢综合楼工程动工时间为6月2日,竣工时间为4月。原告认为,对该证据自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双方签字确认日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 5、施工联络单6份,证明原告增长工程量也是工期延迟原因。原告认为,施工中增长了少许工程量属实,但所增长部分不会对工期产生较大影响,且被告也未提出延长工期之祈求,故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否认上述联络单,本院对施工中增长部分工程量事实予以认定。 6、起诉状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告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事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告主张工程款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之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说,本院另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后,被告自6月2日实际开始施工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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