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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通用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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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源保护条例(通用6篇) 第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供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作用,开展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饮用水水源安全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建设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给予生态保护补偿,指导和推进饮用水水源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 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乡(镇)、村饮用水水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本省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型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防护要求,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规模等因素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确定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改变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完善备用饮用水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确保备用饮用水水源安全,并实现应急供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采砂;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车辆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化肥;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第二十五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 (五)使用化肥; (六)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 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渗坑、渗井、深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五)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六)毁林开荒、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 (七)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九)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和水环境的破坏。 采取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及石油、成品油的管道; (五)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六)擅自凿井取水,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 (七)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输送石油、成品油的管道应当调整输油线路,逐步退出;对居民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统一收集处置。 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整合现有饮用水水源监测资源,合理布局监测站网,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各部门监测站网建设应当相互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实时监测,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信息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管理数据库,实现各有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出厂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发布饮用水出厂水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安全、水源水量、环境风险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综合执法队伍,或者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七条无法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铁路、公路、输气、输变电、调水工程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提出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编制建设项目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确需通过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依法进行审核审批,指定通行线路和时间,做好通行安全保障工作。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险路段,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道路监控设备等措施,实施有效监控。 第三十九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和退耕还林还草等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排查水源地环境风险,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水源地风险预警系统,并根据评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消除环境污染及潜在风险,保障供水安全,事件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拆除、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五)未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源水质保护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以下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的水域;黄泥河由高程209.9米等高线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阿什河与二道河子汇合处沿阿什河、二道河子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209.9米外延200米范围内的区域;水库上游的阿什河、二道河子、黄泥河陆域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18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一级保护区边界上溯5.8公里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道河子、黄泥河二级保护区水域堤防两侧外1公里范围,无堤防地段,按10年一遇洪水水面线水域以外1公里范围确定。 准保护区水域范围:二道河子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22.5公里的水域;黄泥河从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上溯11.4公里的水域。准保护区陆域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水库汇水面积。 第九条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 第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进行抽检。 第十一条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开矿、采石;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二)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三)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四)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五)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六)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内现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毒鱼、电鱼、炸鱼; (六)围水造田; (七)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八)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集水区域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民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扶持和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建立生态农业示范区,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第三章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电站、升压站、供水洞、水文观测站、水库综合楼、坝下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条例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哈三水厂全长96公里的地下输水管线、井室、井室护坡、加压站、输电线路、输水管线溢流管等。 第二十条大坝背水坡从坝角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泄洪闸门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堵塞观测井;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第二十三条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安全的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七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第二十八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控制水源保护区内的人口规模。 第三十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水源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制定的水源供应计划及时通报下游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或者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整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开矿或者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或者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污水进行灌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船舶、车辆,或者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二级保护区内毒鱼、电鱼或者炸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使用工具和捕获的鱼,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二级保护区内围水造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治理,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一级保护区内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或者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露营或者野炊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游泳或者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或者建造建筑物的,责令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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