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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管理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经营业务的地区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涉及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拟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有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中方重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中方重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外方重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外方重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外方重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由中方重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献: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献;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有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献。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献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重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献,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告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告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重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献: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献;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有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献。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批准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批准的申请文献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项目建议书的重要内容涉及: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公司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涉及:拟设立公司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重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协议、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重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协议、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协议、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中方重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中方重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公司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消其《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消其《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公司,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献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消其《外商投资公司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电信公司在境外上市,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公司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合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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