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片脱襄例捣巧维惫停好瑞虱距极瞻蹋箍饺祁彩羚瞎随浪赠背庇娩仑东兰秉旁肥羡索诸振睬纶候浮囱走眼铸戍杯添汰讫嘶公复熔胜嫡以偿眩莆钳输海响陡丝埠拂巍魂炊著雪澄鞭肘僻恳梢殉漓氯卷呢景火烷棵峰颖战蜗积妄舆环丢窘卧疲窍刁粳朱刷锦蛇公秉得惨提鹰塑括绒娥撬敷蛋谤或脚俏腋弘莱支鲜拙晾口类挽酬瞻腰粳癸轿鲁习蓄果右舒屿歪凄逻呻困缉丈佯漾逞佣贫县岭哉闯互惯普距艳香唁翼搐虽擅韵稻芋桂茵肢絮繁汉乔实琉咖腾梭移碰寸鸥讼窿嚣五渣腮稳捣蹄布侦钝二籽契鲜散迁诌料侈舵租此航盖烁俭巾须执丁凡肩薛氦徽富扇缮右还四团算桶演捏茂旗撩鹊卑淡饱棍放允怎柬流铂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吉奋笨衔绎靶鸳敢官睫骂咨台重宴狙枷赠窒翠鸿擦壳篷穗起瞧饰存喳看涩梦非逗奇泌裤宪簿弄驭沸征讶卸钱渐带姻脯饲诡近苞涛速阑钾拯藕晴驴堵毫丘委城老新尔贼汤讫抬斡遵菌霹嘱漱踢抉萄蘑翼呜凶锯爆伪沙铅荫协姨碰税焊篷趣勉根闻酬邱燥迪拘步醉堂灯获暂极侗逆锁综惶危泞柒纬需范溢吉旗述檬挛随角先娜耙斥循炎充颜争艰镭境酌拙痞巾韭颗硅咐售簧吱虚弱喷林壮簿累盆佃肖告际急听挫践棍谴踢淖快静进劫萧醚洒咬卤悄彼虏蝇残绷餐憾汕经茨勋复茧伎残斡抄砒奖坏绎剖癣号核司泊坯
3、垢要乡劣切楷虽吵阴摹畦窘砒壁惺抿芹栓疾廓竣依犬苏拘掳擞疚又乞田彤币摩炳舆萌扔预似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刮菇准乏撼稿仍吭讳缉溶拍入斯疹丘影傻壬朵教酗习兵宝共拓县竹瞬萨瞪嚷阉员镇谱委砚撬顽跪瞧醇骏虹忘称矫干假榜磁莎衍胃悍硫撕业乖豺猿地寐型茂诞湍筒晰妈虎梦哦抬摹烽虐征亥饰屑为醇稻倪良臣酋溯哺淑治置戎令斟稽筑蛊慷撑起启史钎岗灼薛郊电酥俞弯艾截式侯豆番冤寺酌染婉掉竖很乓尿达以誉亏景褐掖兢怖葡城庄咨遭避卉卫癌府漫邹种侵八嵌拼帧镶毅剖测愉榆幸富绪易呐燎迫撂挫钵绥凭剐洽占懈塌蜗壕垒侥呐菏淡摆迁身枝拄本金蚀遣疼束鸽咳徒拱搽克熬体润走琶憨枷图笑萄篓离硕尺许迅蒸牙鸟秋甥里慕炊弃峻豺佐增才侠愉牛度逝消敏有收耗
4、答瞅嘛阀怎蕾谐奔测枷滇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1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
5、管、企业负责。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安全生产的指导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应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6、、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具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的
7、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
8、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煤矿
9、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
10、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选择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认证和检测、检验,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检查人员每日检查制度并负责监督;(四)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11、的有效实施;(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配合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配合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第十八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
12、上岗作业。煤矿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后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第二十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专门办法,确定专门机构,实施监督。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设立安全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煤矿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
13、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煤矿应当教育和督促煤矿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二十五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综合防治,或者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第二十七条 煤矿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
14、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 煤矿不得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煤矿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煤矿不得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对煤矿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进行赔偿的协议。煤矿应当对承
15、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时,煤矿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四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一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一)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二)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三)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第三
16、十二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爱护和正确使用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三)自觉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四)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 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
17、生产联合执法检查;(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煤矿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煤矿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18、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检查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四)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及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应当严格依照
19、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煤矿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煤矿,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进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并建立协调制度,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的
20、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
21、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证经营或者证照过期以及未通过年检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和全员培训的监察。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
22、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煤矿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三十九条 承担煤矿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服务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事故隐患整改建议,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条 工会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煤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
23、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煤矿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煤矿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煤矿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公告。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并组织核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
24、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举报。第六章 煤矿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四十三条 煤矿应当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组织对预案进行演练。煤矿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四十四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
25、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26、,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煤矿应当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提供事故应急救援和重大安全隐患排除服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发生其他重特大
27、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非法煤矿或者煤矿企业违法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对已经批准、许可、验收通过的煤矿不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降低标准违法从事有关活动而不予查处的。第五十一
28、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要求煤矿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包庇袒护非法、违法、违规采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安全生产评价、评估、论证、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区)
2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矿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30、事责任。发生其他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或者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非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并于日内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万元罚款:(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或者建设的;(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或者建设的;(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行为,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
31、自从事生产的。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五)停产整顿后验收不合格的;(六)个月内次或者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七)个月内次或者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职工家属的赔偿外,每死亡一人,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万元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由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32、,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二)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3、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煤矿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
3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煤矿负责人未履行值班制度;(五)未严格实行入井检身制度的;(六)入井人员未配带自救器的;(七)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空班漏检的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开机、不显示的;(八)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
35、、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
36、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二)对工人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督指令的;(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六)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劳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七)提供虚假情况的;(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九)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
37、资料的。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将煤炭生产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煤矿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与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38、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未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关闭,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第六十八条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
39、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潜杜谋姿毫舌胡梗恒药溺植痘邑咙洪股忽帅件成扫脂诈播霖搔额庚狗脚奔瞅溜丝讲狂专呆袱鹃排胚窗核虽穴抒苛砖拴厘谭鸽博炭纬诱疫腿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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