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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私募基金募集与运营法律实务指南(私募股权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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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序序言言 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私募基金的历史相对较短,但发展飞速。20 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开始对风险投资进行探索,2007 年在国家法律层面确立“有限合伙”这一新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合法地位,2013-2014 年逐步确立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中心的私募基金监管框架,再到 2018 年监管机关重磅出台资管新规和各类细则,中国私募基金走过了跌宕起伏的二三十载荏苒光阴。截至 2020 年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达到 2.46 万家,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共计 9.68 万只,管理基金总规模达到人民币 15.97 万亿元1。在 2019 年 5 月 9 日召开的“2

2、019 全球(青岛)创投风投大会”上,中基协领导指出,截至 2019 年 4 月底,在中基协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规模已超过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备案的创业投资基金,但创投基金尚处于粗放发展阶段,专业化和规范运作水平仍有待提高。创业投资基金是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风向标”,其规模的爆发性增长与近年来中国私募基金行业各项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等监管规定的逐步完善密不可分。尽管从 2018 年以来,募资难困境下私募基金市场弥漫着悲观气氛,但我们相信这是行业发展的必经阶段,也是理顺监管要求的同时进行优胜劣汰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伴随着监管力度加强以及相关规则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私募基金将在挑战中迎来更大的

3、发展机遇。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团队多年以来一直活跃在境内外私募基金领域的最前沿,为国内外数百家基金客户、资产管理公司和产业公司筹集和组建了众多境内外基金/资管产品,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在受益于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红利的同时,我们深感应以“参与者”身份为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添砖加瓦,作出力所能及有助于整体行业发展的智识贡献,而并非仅以“旁观者”的视角观察行业发展,本中国私募基金募集与运营法律实务指南(私募股权卷)(“红宝书红宝书”)亦因此应运而生。本红宝书概览性地介绍了中国私募基金监管框架、PE/VC2基金设立以及目前中国 PE/VC 基金行业最新发展的趋势及展望。关于中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及境外

4、私募基金的相关介绍,请参见我们发布的中国私募基金募集与运营法律实务指南(私募证券卷)及境外私募基金募集与运营法律实务指南(蓝宝书)。就具体领域/行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私募基金实务重要议题,请参见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发表的系列文章。真诚希望本红宝书对中国私募基金业界人士有所帮助,也期待并欢迎和业界同仁多多交流。1 数据来源: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2 关于“PE”与“VC”的区别,详见本红宝书第 2.1 节。本红宝书中除非另作说明,我们将以“PE”和“VC”分别指称“私募股权投资”和“风险/创业投资”,并以“PE/VC”指代两者合称。目录目录 第第 1 章章

5、 中国私募基金监管框架中国私募基金监管框架.1 1.1 综述综述.1 1.1.1 法律层面法律层面.1 1.1.2 行政法规层面行政法规层面.1 1.1.3 部门规章层面部门规章层面.2 1.1.4 中基协自律规则中基协自律规则.3 1.2 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3 1.2.1 管理人登记管理人登记.3 1.2.2 管理人入会管理人入会.6 1.2.3 基金产品备案基金产品备案.7 1.3 基金募集行为基金募集行为.12 1.3.1 非公开募集方式非公开募集方式.13 1.3.2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14 1.3.3 募资时应避免的法律红线募资时应避免

6、的法律红线.15 1.4 基金运作与管理基金运作与管理.16 1.4.1 投资运作投资运作.16 1.4.2 信息披露信息披露.21 1.4.3 基金外包服务管理基金外包服务管理.21 1.4.4 基金解散事由基金解散事由.22 1.5 基金清算基金清算.22 1.5.1 基金清算前的准备基金清算前的准备.23 1.5.2 基金基金清算清算流程流程.24 1.5.3 问题私募基金的退出问题私募基金的退出.25 第第 2 章章 中国中国 PE/VC 基金实务要点基金实务要点.26 2.1 PE/VC 基金发展现状综基金发展现状综述述.26 2.2 PE/VC 基金的设立架构基金的设立架构.27

7、2.2.1 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人数.28 2.2.2 投资者身份之投资者身份之“三类股东三类股东”.28 2.2.3 投资者身份之国资背景投资人和外资背景投资人投资者身份之国资背景投资人和外资背景投资人.30 2.2.4 税务成本税务成本.31 2.2.5 典型基金架构典型基金架构.35 2.3 PE/VC 基金设立地基金设立地.38 2.4 PE/VC 基金的发起方基金的发起方.39 2.4.1 PE/VC 基金发起方概况基金发起方概况.39 2.4.2 国有企业及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及各级政府.39 2.4.3 金融机构金融机构.41 2.5 PE/VC 基金的投资人基金的投资人.44 2.5.

8、1 外资背景投资人外资背景投资人.44 2.5.2 国资背景投资人国资背景投资人.49 2.5.3 保险资金保险资金.53 2.5.4 银行理财资金银行理财资金.55 2.5.5 其他资金方其他资金方.56 2.6 基金的跨境投资基金的跨境投资.57 2.6.1 境内基金境内基金/投资者境外投资投资者境外投资.57 2.6.2 外资基金的境内投资外资基金的境内投资.63 第第 3 章章 中国私募基金市场发展新趋势及展望中国私募基金市场发展新趋势及展望.68 3.1 中国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和交易中国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和交易.68 3.2 社会责任投资(社会责任投资(ESG 投资)投资).71 3.2

9、.1 ESG 起源与发展起源与发展.71 3.2.2 ESG 的主要参与者及实践的主要参与者及实践.72 3.2.3 ESG 投资国内发展现状投资国内发展现状.73 3.2.4 ESG 投资展望投资展望.73 3.3 占股基金(占股基金(GP Stake Fund).74 3.3.1 投资标的投资标的.74 3.3.2 如何投资如何投资.75 3.3.3 法律监管法律监管.76 第第 4 章章 结语结语.77 附件一:红宝书用语简称汇总表附件一:红宝书用语简称汇总表.78 附件二:红宝书法律、法规、规章办法、自律规则等简称汇总表附件二:红宝书法律、法规、规章办法、自律规则等简称汇总表.80 1

10、 第第1章章 中国私募基金监管框架中国私募基金监管框架 1.1 综述综述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3监管的原则和制度基础源自于下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性安排,主要形成了“一法、三规、7+2+4自律规则”4的监管体系:1.1.1 法律层面法律层面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法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为私募证券基金的运作提供了保障,为契约制基金的组织形式的依据。经修订后于 2013年 6月 1日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基金法”,后于 2015 年作了进一步

11、修正)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明确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范围6,并明确了中基协的法律地位7,奠定了中基协工作机制中的私募管理人登记8、私募基金备案9、入会要求10、机构设置、职责等法律基础。1.1.2 行政法规层面行政法规层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 2017 年 8 月 30 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计 3 中国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正式发布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中使用“私募投资基金”和“私募基金”术语的情况均较为常见,本红宝书中统一使用“私募基金”进行指代。在中基协对私募基金备案管理的实践中,基于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不同

12、,将私募基金划分成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类FOF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其他私募投资类 FOF 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九种类型,具体定义参见:https:/ 1.1.4 节。5 本处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6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13、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 基金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8 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9 基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10 基金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2 11 章、58 条,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提供、行业

14、自律、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确立了监管规则。在 2019年 5月 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国务院 2019 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包括了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有望填补私募基金在行政法规这一层级的“空白状态”。在 2019 年 9 月 6 日召开的第二届中小投资者服务论坛上,司法部领导在致辞中指出,根据国务院 2019 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司法部会同证监会抓紧研究、修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草案)。针对私募投资基金领域存在的违反适当性管理要求、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突出问题,拟从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作

15、出具体规定,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将会同证监会根据各方面意见,抓紧修改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力争早日将草案上报国务院。尽管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暂未正式出台,但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编办中央编办”)于 2013 年 6 月印发了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22 号),明确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证监会”)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督管理,实行适度监管,保护投资者权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负责组织拟定促进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资的标准和规范。此后中央编办于 2014 年 2

16、 月发布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责任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1461 号),进一步明确由证监会负责拟定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开展监督检查。1.1.3 部门规章层面部门规章层面 证监会分别出台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号)(“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30 号)(“适当性办法适当性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 号)(“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私募监管规定私募监

17、管规定”)。私募监管暂行办法适用于各类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无论其是以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还是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为主要投资对象。以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的发布为正式起点,证监会开始对包括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及其他私募投资机构在内的整个私募行业实行统一监管。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对私募行业的行政监管规则做出了一系列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明确了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备案和登记制度、定义了“合格投资者”并澄清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非公开发行活动和披露等要求。3 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

18、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且暂行规定规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参照11执行,但并未将 PE/VC 基金纳入规定适用主体范围。私募监管规定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十不得”禁止性要求。私募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优化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重申细化非公开募集和合格投资者要求,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要求以及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等。1.1.4 中基协自律规则中基协自律规则 根据私募监管暂行办法和证监会的授权,中基协又先后

19、制定了一系列自律管理规则,构建并实施了较为完整的“7+2+4”自律规则体系。“7”个办法,即已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披信披管理管理办法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管理办法募集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服务服务管理管理办法办法”)和正在制定完善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个公告,即已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和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4”个指引,即已发布的私募

20、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涵盖私募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中基协于 2020 年 2 月、3 月分别发布“关于便利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事宜的通知”和“关于公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的通知”,公布了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时可依据的材料清单,传递出中基协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的信号,提高了市场的合规预期,降低了合规成本。1.2 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管理人登记及基金产品备案 1.2.1 管理人登记管理人登记 根据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包

21、括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 11 证监会在其公布的制定说明(“暂行规定制定说明”)中有如下说明:“考虑到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数量迅速增加,管理规模增长较快,为防范业务风险,避免监管套利,有必要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纳入调整范围”。4 当根据中基协的规定向中基协申请登记并将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备案在其名下。目 前,私募基金管理人需通过中基协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在私募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监管暂行办法出台之后,中基协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加强和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各方面的要求。2016 年 2 月

22、5 日,中基协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 号,“公告公告”),要求拟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专业律师对申请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确认其合规性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法律意见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经中基协审核通过后,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完成登记。在发布公告的同时,中基协以附件的形式一并发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法律意见书指引法律意见书指引”),在其中列明了律师在对拟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时必须核查并就其发表法律意见的若干事项。此外,针对在公告出台前已登记且备案私募基金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公告第三部分的规定,中基协将视具体情形要求其补提

23、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自 2017 年 11 月起,中基协还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发布并不时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明确申请机构的总体性和各具体方面的要求。此外,中基协还通过不时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的形式,澄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明确相关方面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2017 年 11月 6 日,中基协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中首次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的若干情形,包括违规募集、虚假陈述、兼营冲突业务、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高管人员存在重大失信等12。中基协于2017 年 12 月 20 日公布了第一批不予登记的申请机构及所涉律师事务所、律师

24、情况,并持续更新。从截至 2019 年 8 月的公示情况来看,上述五种情形中,前三种所占比例最大。而对于为不予登记申请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和经办律师,中基协也建立了相应的工作机制,包括:公示、电话沟通、现场约谈、三年内由同所其他执业律师出具复核意见、三年内不得出具法律意见书13、通报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等。12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中明确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登记的六种情形: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25、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13 根据中基协网站的公示信息,截至 2019 年 8 月

26、22 日,中基协已对多家律师事务所作出了暂停接受或三年内不再接受其所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处罚。5 2018 年 3 月 23 日,中基协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的决定(“决定决定”),其中分别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及相关律师从行业自律管理角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要求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追究机制,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一年内,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公告注销的,三年内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登记法律意见书。此外,决定要求律师事务所充分发挥自律管理积极性,事后回访调查发现问题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约定,通知协会撤销相

27、关法律意见书,协会不追究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责任。除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外,在申请机构按照要求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申请材料后,中基协仍可能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向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专业协会征询意见等方式对申请机构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实质性的反馈意见,要求申请机构进一步补充说明或进行整改。如申请机构的管理人登记申请被中基协退回要求补正超过 5 次,机构申请将会被锁定 3 个月。尽管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核并非行政审批,但目前中基协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机构各方面的审核已经非常严格,审核人员的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要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非易事。近

28、年来,中基协每年在审核大量申请机构提交的登记申请并根据相关情况提出反馈意见的同时,也在不断总结实践中申请机构可能存在的诸多问题,不断完善审核标准。中基协于 2018 年 12 月通过综合报送平台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就集中体现了中基协近年来通过监管实践而总结的在审核中会关注的重点事项。目前,中基协关注的重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专业化经营情况、股权结构、资本金、内控制度、办公场所、机构人员(包括员工人数、从业资质、兼职问题等)、关联方(包括关联方同业化竞争问题、关联方业务等)等。2020 年 12 月 30 日,证监会正式公布了首个专门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监管的规范性文件私

29、募监管规定及其起草说明14。私募监管规定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的实践经验,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并就管理人登记涉及的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及业务范围、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问题的监管规则结合实践进行了更加合理的优化。成功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将通过中基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综合查询系统进行公示,根据现行监管要求,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自登记完成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中基协还要求,对于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其必须在完成登记后 6 个月内完成首只 14 发文日期:2021 年 1 月 8 日。6 私募基金的备案,否则其私募基金管理人

30、资质将被注销15。1.2.2 管理人入会管理人入会 自2016年下半年起,中基协开始着力推进私募基金管理人入会工作。2016年 7 月 1 日,中基协发布了关于选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入会核查等工作的通知,尝试选取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入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核查。2017 年 9 月 1 日,中基协又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线新的会员申请模块,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提交入会申请。对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已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过法律意见书的申请机构,入会申请材料包括未来一年的持续经营计划、历史经营情况说明、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资本金验资文件、入会申请书、会员代表承诺书

31、以及根据中基协要求上传的其他文件;而对于登记较早因而未提交过登记法律意见书的申请机构而言,除前述入会申请材料外,还需聘请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入会法律意见书。入会法律意见书参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格式和要求。根据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目前实践中,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并未被强制要求入会。但自 2017 年 9 月起,许多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陆续收到了中基协的“入会温馨提示”,提醒其提交入会申请。此外,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也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虽然该条例尚未生效

32、,但结合中基协目前的实践要求,已能反映出监管态度。2016 年 12 月 3 日,中基协通过对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的修订,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为中基协会员的路径及会费收缴办法,并于 2017 年 1 月 1 日生效。中基协会员分为普通会员、联席会员、观察会员和特别会员四种,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成为其中的普通会员或观察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之所以积极争取入会,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所赋予会员的若干权利外,也有出于声誉和进一步展业的考虑。自 2016 年7 月 14 日证监会发布的暂行规定对提供投资建议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若干规定后,中基协也于

33、 2016 年 10 月 24 日发布关于发布的通知,其中第 2 号规范明确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拟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拟聘请的第三方机构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已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或观察会员。同时,根 15 根据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盘后,12 个月内未备案私募基金的,中基协亦将撤销该机构管理人登记。如未来该条规定随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对于不能维持持续募资能力的空壳或“僵尸”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基协亦会将其列入被清理的对象。7 据私募机构全国股转系统做市业务试点专业评审方案(股转系统公告201659 号)的规定,私募基

34、金管理机构(含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私募证券投资机构及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做市业务的条件之一是成为中基协的普通会员。此外,根据证监会于 2017 年 6 月 2 日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与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认定标准,对于享受特别锁定期安排的创业投资基金,要求其基金管理人已在中基协登记、规范运作并成为中基协会员。从监管态度判断,今后很有可能还会出台其他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会员资质要求的业务开展规定或优惠政策。除此之外,从私募条例(征求意见稿)来看,根据相关规定应入会而未入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有可能遭受相关处罚。虽然私募条

35、例(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但其中已透露出相关的监管取向。1.2.3 基金产品备案基金产品备案 自 2017年 4月 5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统一通过新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为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备案。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信息填报要求也在某种程度上引导各私募基金在设立和运营上作出相应调整,以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的合规要求。同时,基金备案的完成也是基金顺利开展投资运作的重要前提16。2019年1月,中基协领导在南京召开私募基金行业座谈会表示17,2019 年中基协将继续重点推进优化登记备案规则和更新备案须知的工作。在 2019 年 12 月 23 日,中基协发布了新版私募投

36、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 备案须知备案须知”)。(1)基金类型基金类型及命名及命名 中基协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对私募监管暂行办法提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化经营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落实,即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之间的区别较为明显,截至本红宝书发布之日,该等私募基金

37、的备案通道也比较畅通。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受中基协对从事债权投资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监管趋严的影响,备案数量明显减少。根据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上所附有关 16 关于未备案基金对外投资的影响,具体请参见第 1.4.5 条的内容。17 请参见:http:/ 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除证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的基金。在过往的实践中,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以及以债权投资为主的私募基金通常备案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但 2017 年 12 月 2 日,中基协领导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任何基

38、金产品都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18;紧接着,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于 2018 年 1 月 12 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也明确指出,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底层标的为民间借贷、小额贷款、保理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属于借贷性质的资产或其收(受)益权的,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以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均为不符合“投资”本质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私募基金范围,并将于 2018年 2月 12日起,不再办理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范围的产品的新增申请和在审申请。这一要求意味着原来大量作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备

39、案的产品,都很难再获得基金备案。这一要求也是监管层围堵私募非标业务的监管态度的体现。从中基协授权私募基金数据查询检索系统“私募汇”中的数据来看,自 2019年以来,截至 2019年 8月份,仅有 5只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成功完成备案。同时,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知,自 2017 年 10 月以来,直到 2020 年 12 月份,仅有 22 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被陆续登记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等机构均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全资子公司,且该等机构在中基协的公示信息中均被特别注明为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ualified Domestic Limited Partner,以下简称“QDLP”)管理机构。

40、对于 QDLP,中基协在暂停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明确将其排除在外,因此该等案例并未突破此前中基协对于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核口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从严从紧的整体格局并未改变。2018 年 3 月 23 日,中基协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明确提出对具有跨不同投资类型资产配置需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机构,研究增设“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类型及相应的私募基金类型19。2018年 8 月 29日,中基协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明确,自 2018年 9月 10日起,新的申请机构或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向协会申请成为“私募资

41、产配置基金管理人”。至此,“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千呼万唤始出来。相应地,该类基金管理人可以发起一种新类型的私募基 18 请参见:http:/ 请参见:http:/ 金,即私募资产配置基金20。根据中基协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命名指引命名指引”),在 2019 年 1 月 1 日之后新申请备案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相关命名事宜以及新设立的合伙型、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以营业执照中“成立日期”为准)命名事宜应当按照命名指引进行。命名指引对契约型、有限合伙型以及公司型私募基金中应包含和不得包含的字样进行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命名指引规定私募股权、创业投

42、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该项规定与目前各地工商部门严格控制名称及经营范围中包含“投资”字样的投资类主体设立的政策相配合,体现了监管部门从设立源头对私募基金严格把控的监管态度。(2)募集监管账户募集监管账户 与募集管理办法要求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的规定相对应,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内专门设置了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的上传端口。对募集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即 2016 年

43、7月 15 日)前成立的老基金而言,可选择“不适用”监督机构的选项,但对募集管理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私募基金,募集监督为强制性要求。因此,对于目前正在募集或筹划募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建议从募集伊始就做好募集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集监督协议的签订等。(3)员工跟投员工跟投 员工跟投是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为实现团队激励、确保管理人与投资人利益一致等目的所作的常见安排。根据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但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合格投资者,从而不再审核其是否满足一般合格投资者的条件。中基协要求私募基金管

44、理人在为私募基金备案时,对以员工跟投的方式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上传其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劳动合同和/或社保缴纳证明21。因此,为私募基金备案之目的,建议有员工跟投计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0 截至本红宝书出具之日,共有九家申请机构已成功登记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分别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玉皇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金晟硕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银(深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乐瑞全球管理有限公司、潮商东盟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养老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常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道禾长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1 根据目前的实践操作,对于员工跟投,中基协往往会要求上

45、传员工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以确认员工与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劳动关系。10 提前做好相关安排,以避免影响基金备案进度,从而影响基金的对外投资。(4)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 私募监管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除非投资人为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投资计划,或是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都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22。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普通合伙人并非基金的管理人,则普通

46、合伙人也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同时,基金的投资人中存在未备案的合伙企业的,需穿透核查该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合格投资者情况。私募监管规定重申、细化、明确了如下标准或原则:(1)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2)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视为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

47、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5)未备案基金对外投资的影响未备案基金对外投资的影响 实践中,一些基金由于拟投资项目急于获得融资,会产生在基金备案完成前即对外投资的需求。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鉴于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要求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基协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因此该安排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难以实现。就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完成基金备案之前是否能进行投资运作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2019 备案须知发布前,个别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为备案前已进行对外投资的有限合伙型私募

48、基金办理备案手续时,曾收到中基协要求其发表对“基金募集完成后 20 日内备案、先备案后投资合规性意见”的反馈,虽然该反馈并不能反映出监管部门明确禁止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完成基金备案之前进行投资运作的明确态度,但中基协对于未备案基金对外投资问题的关注由此可窥见一斑。2019 备案须知发布后,鉴于其中规定私募投 22 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同时,私募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 1-50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为

49、 2-200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为 2-50人。为确保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计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应在基金募集时对其投资人做适当尽调。11 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因此业内通常认为在现金管理之外,基金完成备案前不得再进行其他投资。实践中,基金托管机构亦会根据前述要求严格限制基金完成备案前的投资行为。从实操层面而言,不同托管银行对私募基金可能有严格程度不等的划款要求,越来越多托管银行开始要求受托管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在申请托管户对外划款时需向其出具已完成

50、基金备案证明,该等要求实则将进行托管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对外投资时间限定为基金备案完成后。此外,私募基金只有按规定完成基金备案后方可开立证券账户,且开户时须提供中基协出具的备案证明和产品编码23。除法律法规层面的合规考量因素外,从私募基金对外投资角度来看,未备案的私募基金所能开展的投资活动视投资标的的不同受到以下若干限制:(i)(拟)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业务(拟)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业务 根据证监会 2015年 1月发布的证监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私募基金拟参与(拟)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业务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对投资者是否属于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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