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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作者:李薇、甘可盈亚洲五国渔业法译述日本、越南、泰国、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报告说明自然资源保护协会(NRDC)长期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并积极推动国际交流合作。在过去五年中,亚洲多国对本国渔业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例如,日本在其2020年生效的渔业法修正案中强调了对大部分渔业资源实施总可捕捞量管理制度;越南在2017年通过新法,为社区组织参与水生资源保护与管理提供了法律基础;泰国在2017年修订的新法中加强了对非法捕捞的处罚力度等。这些法律变革反映了各国对可持续渔业的日益重视,以及努力与国际管理和科学标准保持一致的趋势。为深入了解国际渔业治理体系的最新发展,并为中国渔业法修订以及其他法规体系建设提供参考,自然资源保护协会收集并翻译了亚洲五个代表性国家的最新渔业法条文,汇集整理为亚洲五国渔业法议述-日本、越南、泰国、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本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上述国家渔业法律的中文翻译。这些法律条文的解释权归各国法律制定部门所有。尽管我们已尽最大努力确保翻译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受语言和文化差异的影响,翻译可能未能完全准确地传达原文的意图和精髓。因此,翻译内容仅供学术研究和信息交流使用。自然资源保护协会2024年1月5日总 目 录第(一)章:日本 1第(二)章:越南 63第(三)章:泰国 118第(四)章:印度尼西亚 158第(五)章:马来西亚 1881第 一 章 日本渔业法(昭和24年(1949年)法律第267号)1简介:渔业法(昭和24年(1949年)法律第267号)是日本现行的渔业法。该法最早于1949年12月15日生效。时隔70年后,日本通过了渔业法修正案并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本章是修订后渔业法的中文译文。1英文为:Fishery Act(Act No.267 of 1949)日文为:漁業法(昭和 24 年法律第 267 号)自然资源保护协会2/日本渔业法/报告目 录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5第一节 总则 5第二节 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等 6第三节 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 8第(一)分节 总可捕量等的设定 8第(二)分节 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 9第(三)分节 捕捞总量等的管理 13第四节 补充条款 15第(三)章:许可渔业 15第一节 大臣许可渔业 15第二节 知事许可渔业 20第三节 补充条款 22第(四)章:渔业权及沿岸渔场管理 22第一节 总则 22第二节 海区渔场计划及内水面渔场计划 23第(一)分节 海区渔场计划 23第(二)分节 内水面渔场计划 25第三节 渔业权 26第(一)分节 渔业执照 26第(二)分节 渔业权的性质等 28第(三)分节 入渔权 33第(四)分节 渔业权行使规则等 35第四节 沿岸渔场管理 37第五节 补充条款 39第(五)章:与渔业调整相关的其他措施 40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3第(六)章:渔业调整委员会等 45第一节 总则 45第二节 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 45第三节 联合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 47第四节 广域渔业调整委员会 49第五节 杂则 50第(七)章: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使用 51第(八)章:内水面渔业 54第(九)章:杂则 56第(十)章:罚则 60第(十一)章:附则 62自然资源保护协会4/日本渔业法/报告渔业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六十七号2 日文分别是許可及免許,官方英文为permission和license.第(一)章 总则(目的)第一条渔业负有向公民提供海洋产品的使命,而渔业生产经营者有序的生产活动是实现这一使命不可或缺的条件。为了确保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促进水面的综合利用,发展渔业生产力,特制定本法。本法规定了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建立了渔业许可和执照2制度和其他渔业生产的基本制度。(定义)第二条在本法中,“渔业”是指采集、捕捞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业务。2 在本法中,“渔业者”是指渔业生产经营者,“渔业从业者”是指为渔业者工作、从事水产动植物采集、捕捞或养殖的人员。3 在本法中,“水产资源”是指生活在一定水域中、有用的水产动植物。(适用范围)第三条本法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于非公共使用水面。第四条本法的规定适用于不供公共使用但与公共使用水面连接成一体的水面。(共同申请)第五条两人或超过两人共同就本法规定的事项或基于本法规定的命令提出申请时,必须任命其中一人为代表,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当代表更改时,同样适用此规定。2 如果前款所述的通知未被作出,行政机关将指定代表人员。3 代表人将代表共同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4 对于两人或超过两人共同取得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渔业权、该权利的抵押权以及第六十条第7款规定的入渔权的情况,前三款的规定比照适用。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5(国家和都道府县的职责)第六条为发展渔业生产力,国家和都道府县有责任对水产资源进行合理的保护和管理,并采取措施预防和解决与渔场使用有关的纠纷。第(二)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一)节 总则(定义)第七条在本章中,“总可捕量3”是指为了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下称“资源管理”)所规定的每种水产资源在一年内可采集或捕捞的最高限度数量。2 在本章中,“管理区分4”是指为了管理每种水产资源的捕捞量,以特定水域、渔业类型以及其他事项构成的分类,由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确定。3 在本章中,“捕捞努力量”是指用于采捕水产资源的作业量,由作业天数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确定的指标来表示。4 在本章中,“总可捕捞努力量5”是指在一个管理区分中,为采捕与该管理3 日文为漁獲可能量,英文为total allowable catch4 英文为Control division5 日文为漁獲努力可能量,英文为total allowable efort区分相关的总可捕量通常所需的捕捞努力量。(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资源管理应以本章规定的总可捕量管理为基础,但是为了防止阻碍幼鱼生长和其他水产资源再生有必要时,可根据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采用可捕量管理以外的其他管理方法,如限制捕捞时间和渔具等。2 总可捕量管理是指将总可捕量分配到不同的管理区分,然后管理每个管理区分内的捕捞量,确保不超过总可捕量。3 每个管理区分内的捕捞量管理基本上是通过个体配额来实施的,即通过船舶(或其他渔业生产活动设备的基本单位,以下同)将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分配给有意采捕水产资源的人(本章以下和第四十三条中称“个体配额”)。4 未准备好实施个体配额的管理区分,应当管理在该管理区分中采捕水产资源的人的总捕捞量。5 在前款情况下,如果考虑到水产资源的特点和其采捕的实际情况,认为管理总捕捞量不适当,应当以管理该管理区分内采捕人员的捕捞努力量总量作为替代,并确保不超过该管理区分的总可捕捞努力量。自然资源保护协会6/日本渔业法/报告第(二)节 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等(资源调查及资源评估)第九条农林水产大臣应开展调查(本条以下和下一条第3款中称“资源调查”),收集海洋环境信息、水产资源栖息地和生长状况信息、采集捕捞的业绩信息以及其他资源评估(指对水产资源量水平和趋势的评估,以下同)所需的信息。2 在资源调查时,农林水产大臣应当尽量利用卫星监测设备、船上探鱼器和其他设备高效地收集信息。3 农林水产大臣应根据资源调查的结果和最新的科学知识进行资源评估。4 在进行资源评估时,农林水产大臣应当尽量评估所有水产资源种类。5 农林水产大臣可要求国立研究开发法人水产研究教育机构负责执行资源调查或评估相关的工作。(都道府县知事的请求等)第十条都道府县知事可请求农林水产大臣对尚未进行资源评估的水产资源进行评估。2 都道府县知事提出前款请求时,必须为农林水产大臣提供相关资源评估所必需的信息。3 都道府县知事除根据前项规定提供必要的信息外,还应在农林水产大臣要求时积极配合资源调查。(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第十一条农林水产大臣应根据资源评估,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本章以下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中称“资源管理基本方针”)。2 资源管理基本方针应规定:一 与资源管理有关的基本事项二 资源管理的目标三 特定水产资源(指基于总可捕量管理的水产资源;以下同)及其管理年度(指进行特定水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年度;本章以下同)四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大臣管理区分(指农林水产大臣设定的管理区分;本章以下同)五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总可捕量分配给大臣管理区分和都道府县区分的标准六 各大臣管理区分的捕捞量管理方法(对于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不采取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的管理区分,则为捕捞量或捕捞努力量;本章第十四条第2款第四项中同)七 除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方法外,其他资源管理方法的相关事项八 其他与资源管理相关的重要事项3 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74 农林水产大臣制定好资源管理基本方针后,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方针的内容。5 农林水产大臣应考虑最新的资源评估、最新的科学知识、渔业发展趋势和其他情况,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进行审议,并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修改。6 对于根据前款规定进行的方针修改,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比照适用。(资源管理的目标等)第十二条前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资源管理目标,是指针对已进行资源评估的水产资源,为每种水产资源确定以下资源量水平(本条以下及第十五条第2款中称“资源水平”)值。一 目标值,即为了实现最大可持续产量(指在现有和合理预测的自然条件下,可持续采捕的水产资源数量的最大值;下一项中同)所应保持或恢复到的值(本条及第十五条第2款中称“目标管理基准值”)二 极限值,即为了防止资源水平下降到实现最大可持续产量极为困难、一旦达到就必须制定计划将资源水平恢复到目标管理基准值的值(第十五条第2款第二项中称“极限管理基准值”)2 如果以上各数值因构成水产资源的水产动植物的特性或资源评估的准确性等原因无法设定时,应根据该水产资源的捕捞量或捕捞努力量趋势或其他信息估算资源水平,并确定应保持或恢复到的目标值。3 前条第2款第三项中的管理年度应考虑特定水产资源的特性和其捕捞情况后确定。4 前条第2款第五项中的分配标准应考虑水域的特性、捕捞业绩和其他事项后确定。(与国际框架之间的关系)第十三条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国际机构进行的资源评估和其他有关水产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国际框架(仅限于日本缔结的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所规定的框架;本条和第五十二条第2款中称“国际框架”)。2 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国际框架确定的资源管理目标和其他管理相关事项。3 当国际框架确定的资源管理目标和其他管理相关事项有新的决定或修改时,农林水产大臣必须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进行审议,并在必要时根据第十一条第5款的规定修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都道府县管理方针)第十四条都道府县知事应根据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确立该都道府县的资源管理方针(本章以下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中称“都道府县资源自然资源保护协会8/日本渔业法/报告管理方针”)。不过,对于不涉及特定水产资源捕捞的都道府县知事,本规定不适用。2 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应规定:一 与资源管理有关的基本事项二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知事管理区分(指都道府县知事设定的管理区分;本章以下同)三 每种特定水产资源的总可捕量(仅限分配给该都道府县的部分)在知事管理区分中的分配标准四 各知事管理区分的捕捞量的管理方法五 除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方法外,其他资源管理方法的相关事项六 其他与资源管理相关的重要事项3 前款第三项所述的分配标准应考虑水域的特性、捕捞业绩和其他事项后确定。4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本都道府县的资源管理方针时,必须听取相关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的意见。5 都道府县知事在制定本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的时候,必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6 都道府县知事制定好资源管理基本方针后,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方针的内容。7 农林水产大臣认为资源管理基本方针的修改使得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不再符合该方针,必须通知制定该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的都道府县知事,对其进行修改。8 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前款中的通知后,必须修改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9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都道府县知事应考虑最新的资源评估、最新的科学知识、渔业的发展趋势和其他情况,对资源管理基本方针进行审查,必要时应修改。10 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根据前两项规定变更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的情况。第(三)节 基于总可捕量的管理第(一)分节 总可捕量等的设定(农林水产大臣设定总可捕量)第十五条农林水产大臣根据资源管理基本方针,针对每种特定水产资源和管理年度,设定以下数量:一 总可捕量二 总可捕量中分配给各个都道府县的数量(本章以下称“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三 总可捕量中分配给大臣管理区分的数量(本节以下、第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中称“大臣管理总可捕量”)2 农林水产大臣应按照以下标准设定总可捕量: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9一 当资源水平值低于目标管理基准值时(除下一项中规定的情况),应使资源水平值恢复到目标管理基准值之上。二 当资源水平值低于极限管理基准值时,应根据第十二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计划,使资源水平值恢复到目标管理基准值之上,该计划由农林水产大臣制定。三 当资源水平值高于目标管理基准值时,应维持此状态,使资源水平值保持在目标管理基准值之上。四 当第十二条第2款中的目标值设定后,应使根据该款规定估算的资源水平值保持或恢复到目标值之上。3 农林水产大臣在设定第1款各项数量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4 农林水产大臣在设定各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时,必须征求相关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并在数量确定后第一时间通知相关都道府县知事。5 农林水产大臣设定好第1款各项数量时,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数量。6 第1款各项数量发生变更时,前三款的规定比照适用。(设定知事管理总可捕量)第十六条都道府县知事应根据都道府县资源管理方针,确定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中分配给知事管理区分的数量(本节以下和第百二十五条第1款第四项中称“知事管理总可捕量”)。2 都道府县知事在设定知事管理总可捕量时,必须听取相关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的意见。3 都道府县知事在设定知事管理总可捕量时,必须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4 都道府县知事设定好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后,必须第一时间公布该数量。5 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发生变更时,前三款的规定比照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第3款中“在设定”替换为“变更”(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属于轻微变动的情况除外)。6 当都道府县知事作出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轻微变动时(根据前款规定适用第3款时),必须第一时间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该变动。第(二)分节 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设定个体配额的比例)第十七条在采取基于个体配额的捕捞量管理的管理区分(以下称“个体配额管理区分”,本节及第百二十四条第1款和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中同)中,有意采捕特定水产资源的人,可向农林水产大臣(如果该管理区分是大臣管理区分)或都道府县知事(如果该管理区分是知事管理区分)申请,为每艘捕捞船舶设定个体配额的分配比例(本分节中称个体配额比例)。自然资源保护协会10/日本渔业法/报告2 前款所述的个体配额比例的有效期限为不少于一年的、农林水产省法令规定的期限。3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设定个体配额比例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每艘船舶的捕捞记录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后,事先为每个个体配额管理区分制定标准,并按照这个标准设定比例。4 当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为防止阻碍特定水产资源的再生有必要采用总可捕量管理以外的其他方法如捕捞季节或捕捞工具限制等进行管理时,或认为为防止设定了个体配额比例的人之间的争议有必要时,可将个体配额的分配对象限定为已取得采捕受个体配额管理的特定水产资源的渔业许可(指第三十六条第1款或第五十七条第1款的许可或第三十八条的批准(包括根据第五十八条适用的情况)或个体渔业权(指第六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个体渔业权)(以下称第二十三条第2款第一项的有资格者)的人。(不设定个体配额比例的情况)第十八条如果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申请的人符合以下任一项,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不得为其设定个人配额比例。一 不遵守渔业或劳动相关法令法规,并且预见其未来仍无法遵守的二 属于防止暴力集团成员不当行为等的法律(平成三年法律第七十七号)第二条第6款规定的暴力集团成员,或脱离同项规定的暴力集团未满五年的人(以下称暴力集团成员等)三 申请人为法人的,其高管或政令规定的雇员中存在前两项任一情况的四 其商业活动受暴力集团成员等控制的人五 不具备经营所申请渔业所需经济条件的人2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如果依据前款规定不进行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时,必须事先书面通知该申请人理由,并且公开听取申请人的意见。3 听取前款意见时,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对该事项进行解释并提交证据。(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设定)第十九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应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在每个管理年度为个体配额设定方(指根据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个体配额比例设定的一方;本分节以下同)设定年度个体配额量(指管理年度内在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中可以捕捞的特定水产资源的数量;本分节以下、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中同)2 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计算,是该管理年度内大臣管理总可捕量或者知事管理总可捕量乘以个体配额设定方持有的个体配额比例得到的数量。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113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时,应通知该年度获得年度个体配额量的个人配额设定方(本分节、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中称“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4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可根据政令的规定,在获得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的同意后,通过电磁方式(第百六条第5款规定的电磁方式)发布通知。(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第二十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应编制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进行个体配额比例和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设定、转让或撤销的管理。2 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持有信息公开法(平成十一年法律第四十二号)的规定。3 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中记录的个人信息(指根据行政机关持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五十八号)第二条第5款规定持有的个人信息),不适用于该法第四章的规定。4 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可以采用电磁记录(指用电子方式、磁性方式或其他无法通过人的感知识别的方式制成的记录,可用于电子计算机的信息处理并按照农林水产省令规定)进行创建。(个体配额比例的转让)第二十一条个体配额比例只有与船舶一起转让或在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情况下,获得农林水产大臣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转让的人应视为个人配额比例设定方,被转让的个体配额比例是根据第十七条第1款设定的个人配额比例。本分节其他规定比照适用。2 如果有意接收个体配额比例的人员符合第十八条第1款任一项人员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其他情况,则农林水产大臣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不得通过前款的批准。3 当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死亡、解散、被分割(仅限于已设个体配额的船舶被继承的情况),其继承人(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继承已设个体配额比例的船舶的人)、合并存续的法人、合并后成立的法人、通过分割继承已设个体配额比例船舶的法人,继承该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的地位(对于继承或分割已设个体配额比例的船舶一部分的情况,仅适用于该部分船舶所涉及的部分)。4 依据前款规定继承了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地位的人必须在继承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报告该事项。(年度个体配额量的转让)第二十二条年度个体配额量只有转让给其他个体配额自然资源保护协会12/日本渔业法/报告比例设定方,或在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情况下,经农林水产大臣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转让的人应视为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被转让的年度个体配额量为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设定的年度个体配额量,分别适用本分节和第百三十二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2 在以下任一情况下,农林水产大臣或有关都道府县知事都不得通过前款中的批准:一 有意接收年度个体配额量转让的一方符合第十八条第1款任一项人员二 被转让的年度个体配额量大于该管理年度年度个体配额设定方的年度个体配额量减去其已采捕的特定水产资源数量三 除前两项的规定外,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情况3 当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死亡、解散、被分割(仅限于年度个体配额量被承继的情况),其继承人(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继承年度个体配额量的人),合并存续的法人、合并后成立的法人、通过分割继承年度个体配额量的法人,继承该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的地位(对于继承或分割年度个体配额量一部分的情况,仅适用于该部分年度个体配额量所涉及的部分)。4 依据前款规定,继承了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地位的人必须在继承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报告该事项。(因丧失资格等原因的撤销)第二十三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如果发现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或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符合第十八条第1款任一项(除第五项外)人员,必须撤销这些人的个体配额比例和年度个体配额量。2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如果发现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或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符合以下任一项时,可以撤销他们的个体配额比例和年度个体配额量。一 根据第十七条第4款规定限制了个体配额比例设定的有资格者,而该人不再具有资格二 符合第十八条第1款第五项中规定的情况时3 前两项规定中的处分的听证会审理公开必须进行。(委托政令)第二十四条除了第十七条至前条规定的内容外,有关个体配额管理登记册的记录和其他必要事项应由政令予以规定。(采捕的限制)第二十五条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13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中,除了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任何人不得采捕受个体配额管理的特定水产资源。2 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中,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在采捕受个体配额管理的特定水产资源时,不得超过其分配的年度个体配额量。(捕捞量的报告)第二十六条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在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中采捕特定水产资源时,须在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农林水产省令或规则的规定,对于捕捞量和其他农林水产省法令规定的水产品捕捞状况相关事项,如果该个体配额管理区分是属于大臣管理区分的情况下,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汇报,如果该个体配额管理区分是属于都道府县知事管理区分的情况下,必须向相关都道府县知事汇报。2 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前款中的报告时,应当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立即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有关事项。(停泊命令等)第二十七条如果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超过其分配的年度个体配额量采捕特定水产资源,且可能继续进行该捕捞时,农林水产大臣或县知事可以指定停泊港口和停泊时间并命令其停泊,或者指定期限禁止其使用采捕特定水产资源的工具和物品或将这些工具物品运送上岸。(扣减年度个体配额量)第二十八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同时也是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超出其年度个体配额量采捕特定水产资源时,可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超额数量,并从下一个管理年度的个体配额量中扣减。(个体配额比例的削减)第二十九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年度个体配额量设定方同时也是个体配额比例设定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超出其年度个体配额量采捕特定水产资源时,或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时,可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削减其个体配额比例。2 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有意根据前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时,无论根据行政程序法(平成五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听取意见陈述的程序类别如何,必须举行听证会。3 第1款中处分的听证会审理必须公开进行。第(三)分节 捕捞总量等的管理(捕捞量等的报告)第三十条在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以外的管理区分(在总自然资源保护协会14/日本渔业法/报告可捕捞努力量管理的管理区分中(以下称“捕捞努力量管理区分”)采捕特定水产资源的人,必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有关特定水产资源捕获(在渔业努力量管理区分中,与特定水产资源相关的捕捞努力量;以下本分节节适用相同规定)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有关捕获状况的事项,如果该管理区分为大臣管理区分(限于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以外的管理区分;以下本分节同),则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如果该管理区分为知事管理区分(限于个体配额管理区分以外的管理区分;以下本分节同),则必须向该管理区分相关的都道府县知事报告。2 都道府县知事收到前款中的报告后,应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立即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有关事项。(捕捞量等的公布)第三十一条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大臣管理区分或知事管理区分内,如认为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量总量可能超过该管理区分的大臣管理总可捕量或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在捕捞努力量管理区分中,与该管理区分相关的总可捕捞努力量;下一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同),或者符合农林水产省令规定其他情况时,应公布该捕捞量总量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建议、指导以及劝告)第三十二条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符合以下任一项时,可以对各项中的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建议、指导或劝告。一 在一个大臣管理区分中,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可能超过该大臣管理区分相对应的大臣管理总可捕量;在该大臣管理区分内,对该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二 与一所述的特定水产资源相关的所有大臣管理区分中,该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可能会超过所有大臣管理区分的大臣管理总可捕量;在任何一个大臣管理区分内,对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三 特定水产品资源的捕捞总量可能超过该特定水产品资源总可捕量;对该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2 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符合以下任一项时,可以对各项中的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建议、指导或劝告。一 在一个知事管理区分中,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可能超过该管理区分相对应的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在该知事管理区分内,对该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二 与一所述的特定水产资源相关的所有知事管理区分中,该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可能会超过该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在任何一个该知事管理区分内,对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捕捞的停止等)第三十三条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15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符合以下任一项时,可以按照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针对各自的情况规定期限并下达停止采捕或其他必要命令:一 在一个大臣管理区分中,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已经超过或很有可能超过该大臣管理区分相对应的大臣管理总可捕量;在该大臣管理区分内,对该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二 与一所述的特定水产资源相关的所有大臣管理区分中,该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已经超过或很有可能超过所有大臣管理区分的大臣管理总可捕量;在任何一个大臣管理区分内,对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三 特定水产品资源的捕捞总量已经超过或很有可能超过该特定水产品资源总可捕量;对该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2 当都道府县知事认为符合以下任一项时,可以按照具体规则,针对各自的情况规定期限并下达停止采捕或其他必要命令:一 在一个知事管理区分中,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已经超过或很有可能超过该管理区分相对应的知事管理总可捕量;在该知事管理区分内,对该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二 与一所述的特定水产资源相关的所有知事管理区分中,该特定水产资源的捕捞总量已经超过或很有可能超过该都道府县的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在任何一个该知事管理区分内,对特定水产资源进行捕捞的人。(停泊命令等)第三十四条被下达前条中的命令的人违反了该命令,并且可能继续违反时,农林水产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对其使用的船舶指定停泊港口和停泊期间,并下令停泊,或者指定期限禁止其使用采捕特定水产资源的工具和物品或将这些工具物品运送上岸。第(四)节 补充条款第三十五条都道府县知事认为采取都道府县别总可捕量管理特别有必要时,可以根据第百二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农林水产大臣就第该条第1款中指示的必要性作出必要的指示。第(三)章 许可渔业第(一)节 大臣许可渔业(大臣许可的渔业)第三十六条任何人想要利用船舶,经营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渔业,都必须为每艘船舶获得农林水产大臣自然资源保护协会16/日本渔业法/报告批准的渔业许可。2 前款中的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渔业,是指有必要对渔业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使用的船舶(包括在船舶上使用的渔具等设备)采取限制性措施以进行渔业调整(指为防止特定水产资源的繁殖受到阻碍、养护和管理特定水产资源以外的水产资源或者防止渔场使用纠纷而需要进行的调整;以下同)的渔业,或是由于存在政府间协议、渔场的面积范围跨度大和政令规定的其他原因而适合采取统一措施的渔业。3 农林水产大臣在制定、修改和废止第1款中的农林水产省令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获得许可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获得前条第1款中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渔业(以下称“大臣许可渔业”)的许可(本节以下(第四十七条除外)称“许可”)的人,应自发采取必要行动,确保适当的资源管理,并努力提高渔业生产力。(对开业的批准)第三十八条想要获得许可但没有船舶使用权的人,在开始建造船舶或购买、租赁、被归还船舶或获得船舶使用权之前,可事先申请获得农林水产大臣对每艘船舶的开业批准。第三十九条已获得前条中的批准(本节以下称“开业批准”)的人,在开业批准的基础上提出许可申请,如果申请内容与批准的内容相同,农林水产大臣必须给与许可,除非申请属于下一条第1款任一项的情况。2 已获得开业批准的人,未在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的期限内提出许可申请,则开业批准在过期日失效。(对许可和开业批准不予通过的情况)第四十条符合以下任一项的,农林水产大臣不得给予许可和开业批准。一 申请人按照下一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条件不合格的二 申请可能导致同一类型渔业的许可不合理集中的2 农林水产大臣有意根据前款规定不给予许可或开业认可时,必须事先书面通知该申请人理由,并公开听取申请人的意见。3 根据前款规定听取意见时,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并提交证据。(获得许可和开业批准的资格)第四十一条有资格获得许可和开业批准的人,不得符合以下任一项。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17一 不遵守渔业或劳动相关法规法令,并且预见其未来仍无法遵守的二 属于暴力集团的成员等三 法人企业中,其高管或根据政令规定的雇员中存在满足前两项中任一条件的人员的情况。四 其商业活动受暴力集团成员等控制的人五 待批许可的船舶不符合农林水产大臣所制定的标准的六 没有或不太可能有足够的生产力来充分经营与申请有关的渔业的人2 农林水产大臣在设定或变更上述第五项中的标准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新许可及开业批准)第四十二条农林水产大臣,要给予许可(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除外,本条以下同)或开业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除外,本条以下同)时,应在考虑目前该大臣许可渔业的经营者数量、经营该大臣许可渔业的船舶数量、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有关获得许可或开业批准的全部船舶的数量、船舶总吨位、捕捞区域、捕捞时期、渔具的种类和其他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事项相关的限制措施,并公布这些限制性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许可和开业批准开放申请的期限。2 前款中的开放申请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不过,属于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需特殊紧急处理的情况除外。3 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1款的规定确定限制措施的内容、开放申请的期限时,必须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但属于前条中的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需特殊紧急处理的情况除外。4 在第1款中的申请期限内申请许可或开业批准的人(下款中称“申请人”),除第四十条第1款中各项情况外,农林水产大臣应给予许可或开业批准。5 当根据前款规定应给予许可或开业批准的船舶的数量超过根据第1款公布的船舶数量时,还需要考虑申请人的生产力,来决定是否给予许可或开业批准。6 如果无法根据前款的规定确定获得许可或开业批准的人,则应通过公平的抽签进行决定。(关于公示中的注意事项)第四十三条在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发布公告时,针对大臣许可的渔业活动,该渔业活动通常涉及采捕特定水产资源,这些资源受到个体配额的管理,除非受个体配额管理的特定水产资源的数量占预计大臣许可渔业中采捕的水产资源的数量比例低于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比例,否则不得对船舶数量、船舶总吨位和船舶大小等方面制定任何限制措施。(许可的条件)自然资源保护协会18/日本渔业法/报告第四十四条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对渔业进行调整或其他公共利益有必要时,在考虑发放许可或开业批准时可以附加条件。2 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对渔业进行调整或其他公共利益有必要时,在发放许可或开业批准后可以附加条件。3 当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款的规定对许可或开业批准添加附加条件时,无论根据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听取意见陈述的程序类别如何,必须举行听证会。4 第2款中的附加条件的听证会必须对公众开放。(许可或开业批准的延续等)第四十五条符合以下任一项的,且申请的内容与以前的许可或开业批准内容相同的时候,应当对申请的许可或开业批准予以通过,但属于第四十条第1款中任一项的除外。一 已获得了许可的人,因所持许可过期而为同一船舶提出许可申请。二 已获得了许可的人,在许可有效期内,停止使用许可船舶从事大臣许可渔业,并为另一艘船舶申请许可或开业批准。三 已获得了许可的人,因许可船舶灭失或沉没为另一船舶的许可或开业批准提出申请,并且该申请是在船舶灭失或沉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仅限于在许可有效期内提出的申请)。四 当一个人在许可的有效期限内接受、借用、被归还了被授予许可的人的船舶时,或因继承、公司合并和分割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获得船舶使用权,打算经营大臣许可渔业,并已经提交了与该船有关的许可和开业批准的申请。(许可的有效期限)第四十六条许可的有效期限在每种渔业类型中不得超过五年,应在农林水产省令中规定。但是,如果是根据前条(第1款第一项除外)规定授予的许可,则应视为前一个许可的剩余期限。2 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在听取水产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后,在渔业调整所必要的范围内,设定比前款规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许可的变更)第四十七条获得大臣许可渔业的许可的人,如果想要经营农林水产省令第四十二条第1款指定的渔业,但内容与同款规定提出的限制措施不同,则必须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继承、法人合并或分割)第四十八条自 然 资 源保护协会报告/日本渔业法/19获得许可或开业批准的人死亡、解散、分割(仅限于已获许可或开业批准的船舶被继承的情况),其继承人(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经营大臣许可渔业的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合并后成立的法人、通过分割继承该船舶的法人,继承该获得许可或开业批准人的地位。2 依据前款规定继承了许可或开业批准地位的人必须在继承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该事项。(许可的失效)第四十九条符合以下任一项时,许可或开业批准失效。一 已获许可的船舶不再用于大臣许可渔业二 已获许可或开业批准的船舶毁坏、沉没三 已获许可或开业批准的船舶,转让、租出、归还给他人,或其他失去船舶使用权的情况2 获得许可或开业批准的人,当出现上述任一情况,必须自发生日起两个月之内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休业的报告等)第五十条获得许可或开业批准的渔业人,想要休业一个渔季以上时,必须确定休业时期并提前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因休业而撤销许可)第五十一条如果获得许可的人休业时间超过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期限,农林水产大臣可撤销其许可。2 责任应归咎于获得许可的人的情况除外,根据第五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停止许可效力的期间以及根据第百十九条第1款或2款规定的命令、第百二十条第1款规定的指示、第百二十条第11款规定的命令、第百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指示或根据第百二十条第11款适用的第百二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而禁止大臣许可渔业的期间,不计算在前款所述的时间内。3 根据第1款撤销许可的听证会必须公开进行。(资源管理状况等的报告)第五十二条获得许可的人必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向农林水产大臣报告与许可有关的水产资源管理状况、渔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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