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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各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健康生命权、公平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服务选择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民政局在县公安局协助下负责尸体移送和处置。患方所在单位、镇人民政府为稳控责任主体,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积极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六条 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县调委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县司法局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员补贴由县财政予以补贴,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县调委会设主任1名,工作人员1名,另聘任人民调解员3—5名,具体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县司法局会同县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全县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基金制度。基金由县财政局、卫生局负责筹集。基金总额根据上年度工作实际确定,实行医疗机构动态管理。医疗纠纷调解基金在县财政局开设专户,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监控组织,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县卫生局、公安机关及调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医疗责任基金。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制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县卫生局和调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四)其他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送县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县卫生局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要求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县调委会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四)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书面申请,或者当事人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二条 县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县司法局会同县卫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事项;双方当事人向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六条 患方要求调解解决的,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县调委会申请调解,参加医疗纠纷调解基金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医疗纠纷调解基金管理中心参加;赔偿金额要求较大、案情需要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调处。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八条 县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二十九条 县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7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30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不再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公正机关予以公正。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调解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上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确定基金缴纳费率。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县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医疗纠纷调解基金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超出额度对患方赔偿的,由县卫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造成诊疗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二)经劝说无效,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执业活动,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和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基金管理与理赔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针对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二条 驻含、民营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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