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
(一)定义
国际贸易法,是指调整跨越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管理规范。
国际贸易关系的调整,要涉及两方面的法律:一是各国调整对外贸易活动的民商法,即“私法”方面的内容,包括合同法、买卖法、票据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二是各国管制对外贸易活动的法律,即“公法”方面的内容,如外贸法、海关法、进出口许可法、商品检验法、外汇管制法等。既包含传统的“私法”规范,又涉及“公法”内容。
(二)调整范围
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就是指国际贸易法的表现形式。作为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法律规范,国际贸易法的渊源大致包括三种: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各国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内法。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国或多国为设定、变更或终止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二)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商业)惯例是指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并被相关各方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一种行为规范,它经历了由通例或一般实践(general practice)至习惯性做法(usage)再至惯例(custom)的演变。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谓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被接受为法律者”(as evidence of a general practice accepted as law)。
国际贸易惯例之所以是国际商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在于它的效力被各国在立法中予以认可或接受。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无规定的,适用商业习惯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商业(贸易)惯例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不属于制定法 (Statute),但它是法律(Law)的组成部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
作为国际商法渊源的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以下特点:
(1)它是在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为从事特定贸易的商人们所共知的行为规则,如国际贸易中的CIF和FOB价格条件。
(2)它具有明确内容,能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被有关国家和当事人接受为法律。国际商业(贸易)惯例既有成文的,也有非成文的。人们通常所说的国际商业(贸易)惯例,是指由一些国际性组织制定的成文的规则,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3)在效力上,它属于任意性规范,即只有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适用某项惯例时,该项惯例才对他们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除在合同中明示采用某项惯例,还可以协议变更惯例的内容。例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CIF买卖合同统一的规则)第1条规定:“在CIF合同中,本规则的任何一条都可以变更、修改或增添其他条款,但这样的变更、修改或增添必须经合同当事人明示地协议才能成立”。
目前,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影响比较大的国际商业(贸易)惯例包括: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修订)》(INCOTERMS20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惯例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已为多数国际承认并遵行。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三)各国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国内法
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现有的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或协定和国际商业(贸易)惯例还不能解决国际商事领域的所有问题,一些合同争议往往需要通过国际私法规则(亦称为法律适用规范)的指引,适用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才能最终解决,因而,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商事方面的法律就构成了国际商法的另一渊源。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要约是向特定人提出的、内容明确并愿意受其约束的订立合同的建议或意思表示。
具体而言,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
(2)内容十分确定。
CISG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3)表明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
2.要约的撤回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将要约收回称为“撤回”。
CISG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根据该规定,要约人撤回要约必须满足如下时间要求:①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前到达受要约人;②撤回通知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3.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要约收回称为“撤销”。
公约第十六条规定:“(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根据该规定,撤销要约的条件是: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有些情况下不能撤销要约:①要约人写明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可以撤销要约;②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
4.要约的生效
在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问题上,有三种理论:投邮生效原则、送达生效原则、了解生效原则。
CISG对要约采取到达生效理论。公约第十五条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5.要约的失效
CISG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具体而言,要约在以下情况下失效:
①要约有效期已过。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在有效期届满时,要约将自动失效。未规定承诺期的要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承诺,要约失去效力。
②撤销要约。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受约人未作出承诺之前,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送达受要约人,原要约即失效。
③完全拒绝要约。即受要约人将对要约表示拒绝的意思表示送达要约人,原要约失效。
④反要约。CISG第十九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根据公约规定,对原要约作实质添加、限制或更改的还价将导致原要约失效。
(二)国际货物买卖的承诺
1.承诺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CISG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承诺的概念:“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可见,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根据公约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由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做出并送达要约人。
CISG第十八条规定:“(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 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承诺必须在以下时间内做出并送达要约人:① 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承诺期限内。
关于有效期的计算,CISG第二十条规定:“(1) 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②如果要约未规定有效期或承诺的期限,受要约人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做出并送达承诺。但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未在上述期限做出并送达的接受,称为“逾期接受”或“逾期承诺”。公约并没有一概否认逾期承诺的的法律效力。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without delay)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也就是说,逾期承诺在以下情况下才具有承诺的效力:①要约人毫不迟延地向受要约人表示承认该逾期承诺为有效承诺,即要约人追认其效力;②如果逾期承诺在传递正常的情况下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反对。
(2)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理论,承诺应象镜子一样反射要约的条件。但是,为了适应现代商业发展的需要,CISG公约采取了灵活做法,将对要约的修改区分为实质修改和非实质修改两种情况,并作不同对待。CISG公约第十九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上述规定将反要约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
①如果对要约所作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即构成“实质性修改或添加”,该反要约为新要约,而不是有效承诺。根据CISG第十九条,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②对要约所作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并未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即构成“非实质性修改或添加”,如果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反对,该反要约即为有效承诺。即不反对即默认。
2.承诺的生效
CISG公约对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采取同一理论:到达生效理论。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
3.承诺生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承诺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也就是说,当受要约人对要约进行承诺,且承诺传达到要约人后,合同即告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生效的地点。
4.沉默的效力
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CISG第18条(1)、(3)款规定,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但是,根据要约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诸如发货或支付价金等表示同意。然而,其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如未规定时间,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公约的产生与宗旨
1980年3月,在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自1988年1月正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我国在核准加人该公的时,对其第1条(l)款(b)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
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二)公约的结构
公约共分四部分101条。
第一、四部分规定适用范围和最后条款;
第二、三部分规定合同的成立与货物买卖。
(三)公约规范和未规范的事项
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约不规范如下事项:
(1)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 经由拍卖的销售;
(3)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 电力的销售;
(7)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四)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五)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公约允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减损、改变公约任何条款的效力。
二、主要的国际商业惯例规则
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主要的国际商业惯例规则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等。其中最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涉及多少贸易术语)
(一)《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国际贸易术语的分类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把13个国际贸易术语按照卖方承担义务的大小分为E、F、C、D四组。
(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
1.FOB术语
FOB术语是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它是海上运输最早出现的国际贸易术语,也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应用的贸易术语之一。
按照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承担如下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依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买方以充分的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承担如下义务:(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3)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2.CIF术语
CIF术语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术语是国际贸易中最通用的术语。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卖方承担如下义务:(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并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在指定日期装运至指定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如无明示的相反协议,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运输的最低险别;(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及除运费和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买方承担如下义务:(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和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除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3.CFR术语
CFR术语是Cost and Freigh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英文缩略语,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术语与CIF术语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价格构成。在按CFR术语成交时,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也就是说,买方要自行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余关于交货地点、买卖双方责任、风险及费用的划分等都与CIF术语相同。
根本违反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具体包括以下3项内容:(1)卖方不交付货物,延迟交货或交货不符或所有权有瑕疵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卖方声明他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3)在买方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仍不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制度
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根据CISG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当另一方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时,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即在买方有先期违约的情况下,卖方可停止发货或对在途货物行使停运权;在卖方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停止付款。此外,当事人还应承担以下义务:①必须将自己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决定立即通知对方;②当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时,则应继续履行合同;③假如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的履行,并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则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提单运输的概念
提单运输指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托运人的件杂货从约定的装货港运至目的港,并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71条定义的“提单”给“提单运输”下的定义)。
二、提单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概念
依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订立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二)法律特征
1.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关于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本身还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有争议的。多数的意见认为,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只是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在一般情况下货物的托运人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卖方在收到船方签发的提单后,会将其转让给买方,买方又有可能将其再背书转让给其他受让人。提单的受让人并非原托运人与承运人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他对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订舱时有什么约定并不知情,因此,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的受让人之间就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本身。
2.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
提单是在承运人收到所交运的货物后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正面记载了许多收据性的文字,如货物的标志、货物的包装、数量或重量及货物的表面状况等。如运输合同在开航前解除或于中途终止合同,托运人可依提单的记载领回货物。
3.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具有物权特性的凭证
提单的流通性决定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的特性。远途海上货物运输的时间长,提单持有人为了资金的需要,往往会在货物的运输途中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卖,这时提单原持有人不可能向受让人交付运输途中的货物。依商业惯例,提单的转让就表明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提单的持有人就是货物的所有人。如承运人向非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则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当然,也有人反对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认为只能将提单视为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而不能称其为物权凭证。因为提单持有人并不是因为持有了提单才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出具的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是承运人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
三、提单的种类
已装船提单、备运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提货单。
一、航次租船合同的概念:航次租船合同指船舶出租人依合同约定的一个航次或几个航次为承租人运输货物,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海上运输合同(《海商法》第92条)。
三、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依我国《海商法》第93条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
(一)简式提单
在航次租船运输的条件下,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仍须签发提单,这种提单被称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与班轮运输中的提单相比要简单得多,只有提单正面的内容,没有背面的内容,又称为简式提单或短式提单。
(二)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关系
由于提单是船方印制的,而租船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商定的,有时就会发生提单的内容与租船合同的规定不同的情况。在出现这种冲突时,应以哪个的规定为准呢?在实践中是区分不同的关系人来确定提单和租船合同的效力。
当租船人为货物的托运人时,运输关系中只有承租人(托运人)与出租人两方当事人。提单在这种情况下不具有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提单只具有货物的物权凭证和货物的收据的作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船合同,提单条款与租船合同冲突应归于无效。
当承租人将提单转让给第三方时,提单对第三方就不仅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和货物的收据,而且还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租船合同对提单的效力,视提单中是否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而定。如提单中注有“一切条款、条件、免责和豁免以租船合同为准”的字样,则提单应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否则,不能认为提单中并入了租船合同条款。租船合同中的详细条款往往通过提单上的批注合并到提单中,所以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常比班轮提单简短。然而对于提单受让人来说,让其接受不知情的租船合同条款是不公平的。因此,提单受让人一般会要求随单附上租船合同的副本,以备查阅。
一、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别
(一)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平安险,即“单独海损不赔”。平安险只承担由于海损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特定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具体讲,平安险承保的损失包括: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②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碰、沉没、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③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在海上又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④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⑥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⑦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⑧运输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费用。
由于平安险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险别。因此,保险业务中使用较少。
(二)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水渍险,即“单独海损负责”。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承保的全部责任,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以及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一切险(all risks)。一切险承保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全部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承保责任范围最大的一种基本险别。
根据《INCOTERMS2000》规定,CIF、CIP下卖方所承担的投保责任仅限于投保“最低限度”险别,即“平安险”,但允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险别。
四、附加险别
(一)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沾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
(二)特别附加险: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港澳存仓火险
(三)特殊附加险:战争险、罢工险。
二、票据(我国规定、票据特征等 参阅教材91页)
(一)票据的概念、作用和法律特征
票据(狭义)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是贸易结算的主要支付工之一,是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具有流通和支付手段的作用。
1.票据是设权证券
2.票据是流通证券
3.票据是无因证券
4.票据是要式证券
5.票据是文义证券
二、 托收(Collection)
为了规范国际支付中的托收业务,保护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利,国际商会于1958年出版了《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建议各国银行采用,1967年正式修订了该规则并于1968年开始实施。随着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托收进行支付方式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78年将该规则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1995年国际商会的第522号出版物再次修订了《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该规则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URC522全文共有26条,分为总则、托收的形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七个部分。目前,URC522作为国际惯例,已经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获得了广泛承认和普遍适用。
(一)托收概述
1.托收概念。托收是指债权人委托银行凭票据向债务人收取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托收一般的做法是:由债权人(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债权地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通过其在债务地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
由此可以看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而非银行信用。因此,虽然有银行参与其间,但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所以,卖方采用这种方式收取货款,具有一定风险。
托收方式尽管有一定风险,但对进口商比较有利,它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支出。
托收与汇付一样,均为商业信用,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①:第一,汇付是“顺汇”,即汇款人在当地银行汇款——汇出行依约汇出或划拨款项——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款项。而托收是“逆汇”,即收款人开出汇票——付款人付款或承兑汇票——代收行向托收行汇出或划拨款项——托收行向收款人解付款项;第二,汇付除票汇外,无汇票运作机制。托收必须有汇票运作机制,因此在融通资金上有很大便利;第三,汇付无运单移转程序。而跟单托收有运单移转程序,因此卖方可控制货物。
2.托收种类。最常用的托收类型是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光票托收(clear collection),指债权人只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款,而不附任何其他商业单据。另外,除汇票外的其他金融单据也可以光票方式托收。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指债权人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委托该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跟单托收,根据托收业务中委托收款时交付单据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付款交单(D/P),二是承兑交单。
所谓付款交单,是指债权人委托托收行指示代收行必须在债务人付款后方能将单据交予债务人的托收方式。其又可分为:即期交单(D/P sight)和远期交单(D/P after sight),前者指卖方开立即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见票后立即付款;后者是指卖方开立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是指代收行收到债权人开立的以债务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及其他单据后,立即向债务人提示远期汇票。若单据合格,债务人应对该远期汇票予以承兑,代收行即根据债务人的承兑向进口人交付单据,等该远期汇票到期时,债务人再向代收行付款。由于只有远期汇票才需要承兑,因此采用承兑付款的托收方式仅适用于远期汇票。
(二)托收法律关系
1.托收主体,即托收当事人。托收支付方式中通常会涉及到四个主要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和债务人所在地的银行,即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委托人,是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人,在买卖关系中是出口方(卖方)。委托人通常在托收方式中是债权人,也是汇票的出票人。
托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出口地银行,也被称为寄单行。
代收行,是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债务人所在地银行。代收行通常是付款人所在地银行,一般是托收行的分行或代理行。
付款人或受票人,是代收银行在汇票上注明并向其提示单据并要其付款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进口方(买方)。
2.托收内容,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申请托收首先要填写托收委托书,明确托收委托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范围,委托人的委托经托收行接受后,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收行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委托指示进行托收业务,并有权收取托收费用。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一般要再委托一家在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即代收行代向付款人收款。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时的托收委托书的内容应与托收申请书的内容一致。代收行接受委托后即与托收行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收行应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时向汇票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以收取款项,如遭拒付则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并要保管好单据。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单据交给付款人或未承兑的情况下交付单据,也违反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应对托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汇票遭拒付,托收行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代收行做出进一步处理有关单据的指示;如果在送出通知后90天内仍未接到该项指示时,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代理法的原则,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委托事项,致使委托人受损,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向代收行主张权利。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追究责任。由于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基础是托收申请书,委托人根据双方的托收委托合同而将有关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托收行去收取款项。从理论上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代收行违背托收申请书就是违背了它对托收所负的义务。因此可得出托收行也违背了它对委托人的义务的结论。
鉴于委托人是将提单等物权凭证直接交给托收行去托收货款,委托人只要没有在托收申请书中授权托收行可以在托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置提单等物权凭证,一旦出现代收行的擅自放单的情况,那么委托人就有权要求托收行承担违背托收申请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托收行承担返还托收单据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托收行亦有义务要求代收行返还单据。如果代收行无法返还提单等物权凭证,代收行就要为托收行承担相当于损失的单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
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收行只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这种关系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和付款,代收行只能将此情况通知托收行,最后还应由委托人依据合同的规定向付款人追偿。
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国际商会于1930年首次制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供各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以规范信用证。1983年该规则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前后一共经过了六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1993年的修订本,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通常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简称UCP500)。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已采用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业务。
UCP500共有49条规定,主要内容有总则、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等。作为一项国际商业惯例,尽管UCP500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的采用,但它还是在当事人约定接受它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一)信用证概述
1. 信用证概念。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简称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是由开证银行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通常,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书面规定的条件提交单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所以卖方的货款就会得到可靠的保障。而进口商则可以在付款后保证获得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所有货运单据。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点有以下几点:
首先,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以信用证支付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卖方的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后,即使出现开证申请人突然破产的情况,银行也要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
其次,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UCP500认为,信用证是自足的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的约定。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最后,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行行为。因此,银行和有关各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主要处理的是单据。卖方如果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即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之间表面也一致,就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货款。而议付行则不须管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受益人议付时做到上述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该付款。
2.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种类较多,根据不同的性质可分为不同的种类:①从信用证能否撤销作为标准,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另外根据UCP500规定,凡信用证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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