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五日交通部交參字第五七四二五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二六九五二八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交通部交參字第五八一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三一八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六日交通部交路(五九)字第九五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路(五九)字第五二三九號令修正發布附表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五九)字第一四八四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六)字第一六一八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參(六三)字第七七七號令廢止第五章汽車肇事處理及責任鑑定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
2、路(六三)字第一一三九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五日交通部交路(六四)字第七九二六號令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參(六四)字第九三五六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五七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七四八六二九號、交通部交路字第八五八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三六三四一六號、交通部交路(六六)字第一三五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六七)字第一八五九三號、內政部警字第八一八三八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六八)字第九五九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3、第三七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六九)字第七一四號、內政部六九臺內警字第三六四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七)字第二九五四三號、內政部(七十)臺內警字第二四一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七)字第二九五四三號、內政部(七十)臺內警字第六三一九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條文,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七二)字第三四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七三)字第二一九八二號令修正發布第
4、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七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五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五三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五一一三三六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六三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七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五九
5、六五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七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五八六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八五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六六一七一五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一七號、內政部臺(七九)內警字第七九四一八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四九四七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七九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二五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
6、九八四六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二七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七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件一公司、行號或團體申領自用大客、貨車牌照審核規定第二項暨第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一三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一八六九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件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一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九五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條文及附件五、附件六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二七號令、內政部內警字第八二七五一四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交通部交
7、路發字第八三一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五七七號令會銜發布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條文及附件五、附件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三八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七一五二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四條及附件八、附件九、附件十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四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三八五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四二
8、五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四七九九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一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八五七二二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四號、內政部臺(八六
9、)內警字第八六七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七九號、內政部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七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七四三號令
10、、內政部臺(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二五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六九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二三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八十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八二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八八七三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交通
11、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二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 一、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百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一三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二一九號令修正發布附件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五二號、內政部臺(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九四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一號、內政部臺(90)內警字第九八二二七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
12、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三一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八七二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八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七一五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二五號、內
13、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八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九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六二九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一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六七七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一一四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增訂附件一之一個人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審核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修正發布第二十四條
14、、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八條條及附件六、附件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二九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二七六三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九三一五號、臺內警字第九三七五三二八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六;刪除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八條;增訂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八五一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五八七三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增
15、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並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八五一七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五八七五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八五二二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五八七七四八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八五三八號、內政部內警字第九五八七八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
16、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刪除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五八五五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五八七一三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六十四條之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六八五三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五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17、、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條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六八五一八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六八七七三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條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六八五三六號、內政部
18、臺內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三二九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六八五三九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六八七一四六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十二條及新增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六八五五九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九五三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第六十三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七八五一七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七八一四一八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
19、、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增訂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刪除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七八五二九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七八七六二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七八五四五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七八七九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九八八五六一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八八七二二一六
2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條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
21、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
22、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
23、區汽車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 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4、。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
25、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26、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三)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器腳踏車,得為三輪型式。但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器腳踏車為限。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
27、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 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 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七條
28、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第二章 汽車牌照第八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九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
29、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十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十一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
30、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十二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十三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
31、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十四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十五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
32、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33、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
34、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器腳踏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
35、件代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領用三輪機器腳踏車牌照者,以領有可駕駛該車類駕駛執照或可報考該車類駕駛執照
36、之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為限。第十七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 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 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 (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
37、出廠證明。 四、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 五、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第十七條之一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小客貨兩用車及小貨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
38、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前項實施日期、特定零組件項目、實施車種、防竊辨識碼技術及完工證明文件之申請與核發作業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公告之。第十八條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第十九條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 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五日。
39、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第二十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領新照。 四、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
40、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第二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規定檢驗。第二十二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
41、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第二十三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第二十三條之一 汽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底盤設備: (一)方向盤位置。 (二)傳動系統設備:指汽車之排檔型式、驅動方式、變速箱及齒輪箱。 (三)煞車作用設備:指煞車作用種類(總泵、分泵及油管)
42、及防滑煞車系統。 (四)懸吊系統:指支臂、三角架與連桿機構。 (五)軸距規格。 二、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三、車身設備: (一)車身外附加燈飾。 (二)車燈噴色或貼膠紙。但黏貼電子收費裝置後符合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機器腳踏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一、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二、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三、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第二十四條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
43、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第二十四條之一計程車得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計程車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及變更登記:一、經交通部認可之專業機構審驗合格之車頂廣
44、告看板架型式審驗報告。二、行車執照。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四、異動登記書二份。安裝車頂廣告看板架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應於保險到期前辦理續保手續。前項保險以每一型式產品為一投保單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應包含下列各條件: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五十萬元。四、設置車頂廣告看板架審驗作業規定如附件十四。第二十五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 照繳存。第二十六條 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 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二十七條 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第二十八條 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第二十九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