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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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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   摘要: 作为买卖合同的两种形式,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不管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差不多条款,依旧在买卖双方的权益义务归属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共识。然而,由于国际物资买卖合同鲜亮的涉外性,导致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显著不同。本文针对此咨询题的研究现状,试以《联合国国际物资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为动身点,通过制度的比较,有表及里,有浅入深地分析比较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求同存异,取长补短,并指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注意的咨询题,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构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与国际间的商业交往日益紧密,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数量也将大大增加。但在学术研究方面,鲜有人充分的总结了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充分的明白得《合同法》和《公约》的精神实质,对当事人不仅有履行合同实体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尽管我国《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公约》的规定,许多地点达成了一致,但也存在着差异。了解这些差异,并以此来指导我国的外贸实践,有利于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外贸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这对完善我国合同法也大有裨益。 从上述咨询题动身,本文试图分析和讨论二者在合同成立要件,合同要紧条款,买卖双方的义务之间的不同,从而探讨如何使我国合同法全面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立法趋势。   一、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差不多概念与特点比较   (一)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差不多概念与特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益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物资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公约》对此也在第1条第(1)款中作了类似的表述。该公约所采纳的是以营业地是否分不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作为衡量国际合同的标准,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及其他因素,均不予考虑。而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确立涉外合同的标准是国籍主义,与《公约》的营业地主义有明显的差异,《合同法》并未对上述咨询题作出例外规定,所采纳的是与《公约》相一致的标准,即营业地主义。同时,就调整范畴来讲,公约并不能解决与国际物资相关的销售咨询题,《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方和卖方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益义务”,至于其他的法律咨询题,如违约金、定金条款的效力等,都不属于《公约》的调整范畴,要由相应的国内法去解决。因此,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最鲜亮的特点确实是国际性,不管是在合同的当事人,依旧在合同的履行等方面都带有涉外因素。   (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差不多概念和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要紧形式,是一种转移物资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三)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差不多概念及特点之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在许多地点是一致的。二者差不多上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样特点。然而,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当事人,即物资的卖方和买方,《公约》尽管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依照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资。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畴专门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能够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能够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那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物资买卖的标的物之内。尽管《公约》没有对物资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畴:(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物资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明白而且没有理由明白这些物资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2)经由拍卖的销售;(3)依照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固,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专门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益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专门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益的转让咨询题能够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点不同。 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相比,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点:(1)复杂性。由于国际物资买卖是跨过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纳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纳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益、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3)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买卖的物资一样专门少有买卖双方直截了当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截了当付款的情形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截了当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物资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咨询题。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中一样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要紧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要紧条款概述 合同的要紧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益和合同义务的集中表达。买卖合同一样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要紧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益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样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差不多结构上相当一致,差不多上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关于合同条款之比较 作为合同的主体部分,各国都在本国实体法中对合同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规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条,第131条之规定,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内容有当事人约定,一样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及住宅,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酬劳,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除此之外,还能够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国际物资买卖合同的要紧条款尽管在《公约》中未有明确的表述,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能够总结出,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在商品的名称和品质规格、装运、商品检验(检疫)、索赔条款上大体一致,然而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要紧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要紧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量条款。此条款只要包括交货数量和计量方法。制定数量条款时应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明白,专门在农副产品的交易中由于这些物资的计量不易精确,故为幸免争议,应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幅度,也即“溢短装条款”。   2、包装条款。依照《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物资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同类物资通用的方式装箱和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若无约定,则按照同类物资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和包装,假如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爱护物资的方式装箱和包装,否则视为与合同不同。同时,包装条款中须明确国际对运输标志的惯常做法以及订明包装费用由何方负担 .   3、价格条款。价格条款在国际物资买卖中有相当突出的作用,直截了当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国际物资买卖中,合同作价要紧有固定价格,滑动价格和后定价格三种方式。在贸易实务中,还应紧密注意国际贸易术语的应用。   4、保险条款。由于国际物资买卖风险比较大,故保险条款在合同中就显得专门必要。这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有较大的区不。在物资买卖中,应注意各种贸易术语中保险费用和保险责任的负担。   5、支付条款。国际买卖合同中,一样都规定,物资的结算除了政府记帐的方式外,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进行现汇结算 ,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大部分通常差不多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进行结算。此条款要紧包括支付工具,支付时刻和支付方式。   6、不可抗力条款。这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普遍采纳的一种例外条款。按照《公约》规定,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能够解除和拖延履行合同而不承担责任,只有当既没有不可抗力因素,又有当事人过失的情形下,当事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仲裁条款。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一样都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我国的涉外买卖合同若协商不成,应提交北京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则相对较少采纳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8、法律适用条款。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中,由于涉及合同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故专门有必要设立法律适用条款来规定准据法,以防止在发生争议时无法缺点讲明合同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一样来讲,国际上都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但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还要受到最紧密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 .公约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益的 适用范畴规定的更加完备与广泛。而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一样都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予以规范调整,故较少设立此条款。 因此,不管是在法律上,依旧在实践中,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要紧条款依旧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我国《合同法》应当充分地借鉴《公约》,专门是一些在国际贸易中的做法,使之在合同条款的设立上能日趋完善。   三、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一)合同成立之形式要件比较研究 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公约》第11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销售合同能够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证明。”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能够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与其他形式,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采纳书面形式或当事人约定采纳书面形式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此可见,这一规定与《公约》大体一致,但也存在着些许不同: 1、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加入《公约》时,对第11条第(1)款作出保留,公约的此规定在我们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适用公约时,我国仅承认书面形式的销售合同的效力。而且考虑到我国对外贸易制度及海关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需要,应当对国际物资买卖合同要求书面形式 .本人认为,尽管如此,但《合同法》明显地对合同的形式的要求比过去放宽,买卖合同的形式自治,《合同法》对《公约》的保留在合同形式上尽管有表面的冲突,但并不存在实质冲突,这就充分地显示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缔约自由和合同形式意思自治认识的重大转变,证明了平稳交易安全与交易便利的信心,反映了市场经济进展对交易效率的期望。我们应当运用和谐讲明的原则,将尽可能地和谐条约与国内法不一致的冲突之处,使立法或缔约所表达的进步理念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2、书面形式的界定不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谓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但按照《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书面形式并不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因此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进行国家物资买卖交易,符合合同法上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但从公约意义上并非书面形式,这也是区分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一个重要方面。 随着当今科学技术的迅猛进展,电子商务的前景更加宽敞。数据电文,电子邮件在实践中广泛运用,我国也逐步加快了立法步伐,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出台,开始全面确认电子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使之有可操作性,为电子合同的合法性扫除障碍。这标志着我国立法逐步与国际接轨。《公约》中有关合同的在书面要求,要约与承诺发生效时刻,有效性,撤消咨询题上都与现行的电子商务的做法有冲突。它面临着三种进展方向:一是修改《公约》,二是专门就电子商务合同订立新的国际条约,三是将间接电子商务部分在修改《公约》的基础上连续在旧的公约体系下。而直截了当电子商务则能够将其纳入世界服务贸易体系中加以规范。   (二)实质要件的比较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订立合同,同时在要约、承诺的概念,撤消和撤回上都差不多一致,例如,在承诺发表达方式上,合同法与《公约》都承认承诺的表达方式有二,一的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二是以行为方式作出,前提是依照交易适应或要约讲明能够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然而,在某些方面,《合同法》与《公约》也存在着一些不同:   1、按《合同法》规定,要约是期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确定或可得确定,得因相对人的承诺而使合同成立,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假如十分确定,且讲明要约在得到承诺时就将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显而易见,二者之间的区不在于要约是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的 .按照《公约》的规定,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的表示相反的意思,但《合同法》第15条却规定,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如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商业广告等。   2、在要约的变更上,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也有区不。尽管《公约》与我国《合同法》都认为要约变更的前提是承诺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但对实质性变更,二者有不同的明白得,《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有关物资的价格,付款,物资的数量,质量,交货地点和时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与我国《合同法》第30条相比,我们还能够发觉,《合同法》规定的更加完备,限定的范畴也更加广泛,除《公约》中规定的事项外,还包括了有关合同的标的和履行方式的变更均为实质性变更。   3、合同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要约失效为要约人依法撤消要约,而公约中规定的是撤消或撤回要约。依照要约撤回的定义,本人认为 ,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未生效,因此谈不上失效,故不能未失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公约的大胆吸取,同时也能够看出我国立法工作者的严谨。   4、承诺生效的确定标准不同。《公约》第18条规定,承诺要约于表示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不是发出之时。专门明显其采纳的是到达讲,尽管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到达生效原则,然而还规定,通过函件电报,电传达成的协议,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则合同不是在收到确认书时生效,而是在确认书经签订后才能成立。   5、按照《合同法》规定,数据电文是书面形式之一,要约与承诺都能够采纳数据电文的形式,《合同法》对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要约和承诺规定了相应的生效规则,但《公约》中并许多据电文的任何规定。可见,《合同法》对《公约》有了新的进展,在运算机与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明确地对以数据电文形订立合同的行为作出规范,是经济和科技进展所提出的要求,也是对《公约》一定程度上的进展。   6、《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有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形,有其他违抗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国内买卖合同必须遵守该原则的有关规定,而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就不一定,要看其所选择的准据法,假如选用的是《公约》,则无缔约过失责任而言了。   四、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表达。一样来讲,《合同法》或者《公约》关于买卖合同义务的规定,差不多上属于非强制性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能够排除起适用而作出不同的规定,假如合同当事人作出了与《合同法》或《公约》不同的约定,则按约定办理。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动身,分析国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际物资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要紧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刻、地点交付物资,提供约定的有关物资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物资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物资所涉及的有关权益承担担保义务 . 依照《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出卖人的要紧义务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数量来交货,同时在交付物资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适应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及资料。此外,出卖人还需对其交付的物资的 品质和权益承担担保义务。《公约》也相似地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   1、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物资的四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此采纳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纳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在履行地点不明确时,第一采纳补充协议。只有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在采纳推定方式,即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适应确定假如仍旧无法确定,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3)款或第141条的法定方式。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纳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纳刚性的规定方式。如:《公约》在第3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履行地点。以期尽量缩短交易周期,降低交易成本。   2、物资权益瑕疵担保义务不同。在物资买卖合同中,物资的权益保证仪是卖方的一项要紧义务。合同法和公约对此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益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白或应当明白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益的,出卖人不承担上述的权益保证义务 . 《公约》则规定,卖方所交付的物资 ,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提出任何权益或要求的物资,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益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物资,卖方所交付的物资,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照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益或要求的物资,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白或不可能不明白的权益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益或要求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 由此可见,在物资权益保证方面,《合同法》与《公约》存在着的要紧差异在于(1)在《合同法》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在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白或应当明白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益,而在《公约》中,卖方免责的条件是即使有第三人提出权益要求,但买方同意并收取物资。(2)《公约》专门规定了卖方关于物资的知识产权的保证义务,但在《合同法》中无此专门规定。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物资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差不多上相对应的。买方的差不多义务要紧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物资。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要紧的区不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仅是支付货款这么简单,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因为国际贸易付款程序远比国内贸易复杂,同时涉及到外汇的使用咨询题,假如买方不履行必要的付款手续,到时可能付不了款。此外,买方支付货款的时刻和条件也与国内贸易有所不同 .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能够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适应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五、我国《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咨询题   《合同法》第28条、29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效力咨询题。理论上讲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形,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缘故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第28、29两条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形,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形,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形概括为正常情形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表达了以上三种情形,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咨询题,也是《合同法》相关于《公约》不足之处。   2、知识产权担保咨询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物资的义务,有对物资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物资的知识产权咨询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明显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意思自治咨询题   《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自治权益限制于“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有违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如前所述,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作为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关系进行经济交往的最重要的手段,合同也以自由为其旗帜。相应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灵魂。作为规范市场主体合同行为的法律,《合同法》应第一确立并爱护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才是着眼于防止当事人合同自由权益的滥用。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实现《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目标。由独立,平等、自由的各方当事人自己决定合同主体资格、订立和履行、讲明、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正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必定要求和要紧内容,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通行的准则。比较之后,我们能够发觉,我国采取的“处理合同争议”的限制性作法罕有先例可循,尽管这一规定在我国存在已久(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民法通则》第145条和《海商法》第269条等)。 此外还有国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客观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然而如我国如此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限制在“处理合同争议”,实无必要,应该予以修改。修改后的文字表述形式能够是“当事人能够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也能够仿照《公约》的用语,即“合同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选择规则对国际民商事关系全过程、而不仅仅是对争议解决的规范作用。   4、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专门多漏洞,还有专门多悬而未决的咨询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关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益。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爱护咨询题,实践中处理这一咨询题也不专门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体会,使之臻于完善。   5、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的专门少,甚至合同中没有法律适用条款,往往由仲裁庭来发觉公约的适用,这反映了我国当事人对法律选择的意识不够。   综上所述,《合同法》尽管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外,但不管是在内容上,依旧在结构上均做了较大的调整,大胆吸取了国际上一些新的作法,使我国《合同法》对国际物资买卖合同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专门是对《公约》有关条款内容的吸取与改进,使二者相得益彰,共同完善,为我国国内经济立法与国际经济规范的接轨迈出了重要的一步。通过国际物资买卖合同与国内物资买卖合同的比较,我们能够更加深刻地明白得国内法与国际立法的差距,从而找出和谐二者的最佳途径,最终实现法律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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