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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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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实施办法(1)
发布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1988年06月28日 生效日期: 1988年06月28日 失效日期: 1997年07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根据国务院、 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委、 国家计委、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及山东省城乡建委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是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增强青岛市的整体防护能力, 战时能防空袭, 平时能抗御自然灾害, 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 要贯彻”全面规划、 突出重点、 平战结合、 质量第一”的方针, 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坚持战备效益、 社会效益的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 包括黄岛区) 、 崂山县县城、 胶州市市区内新建住宅、 宾馆、 旅馆、 招待所、 商店、 饭店、 影剧院、 大专院校
教学楼和办公、 科研、 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 必须按标准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 一)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三米以上( 含三米) 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 要按一层满堂修建防空地下室;
( 二) 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 小区, 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 含商品房面积) 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 三) 中央和地方各企业、 事业、 行政单位、 部队以及外资和中外合资新建九层以下、 基础开挖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项目, 其总建筑面积( 包括规划面积) 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 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般按五级人防工程标准修建; 需提高或降低防护标准时, 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
第七条 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借故不建或拖建。确无条件结合修建的, 需经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审查同意, 并由建设银行根据工程造价扣取补建费, 交市人防部门按规划安排易地补建。不经批准、 擅自开工的, 要追究有关部门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 要以青岛市防空袭预案和青岛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 由
人防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编制规划, 使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的重点, 是城市规划确定综合开发的居住区、 小区和旧区成街成片改造地段。此类地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要兼顾平战两种功能, 形成各区相对独立配套的工程体系。
第十条 凡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 其可行性研究、 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投资, 均应包括防空地下室建设部分, 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 并同时抄送市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 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 预) 算之内,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所需材料, 按现行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所有制、 不同隶属关系、 不同投资渠道, 分别由部门、 地方和企事业单位安排。
第十二条 在民用建筑设计任务书中, 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的内容:
( 一) 工程规模和投资、 材料估算;
( 二) 防护等级和战时效益预测;
( 三) 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建成后, 属国家防空设施。全部由单位投资修建的, 平时由投资单位管理和使用; 人防部门组织合建或给予补助的, 平时委托区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排使用; 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补建的, 以及公共设施结合修建的, 平时由市人防部门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安
排使用。
城乡建设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数字的统计, 按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表式统计, 人防部门按国家人防委的统一规定, 作为防空设施统计。
第四章 设计与设计管理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必须由市人防设计科研室或其它持证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对因故需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要验明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批准手续后, 方能进行设计。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要以《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为依据, 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应采用先进技术、 设备、 工艺, 降低造价, 提高设计水平。对重复使用现成图纸要严格把关, 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 应达到平战结合的目的, 既要符合战时防空的要求, 又要充分考虑平时用途。在评选优秀设计时, 凡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平战结合要求的, 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五章 施工与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 必须由持有三级以上( 含三级) 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 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执行, 遵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 未经设计单位
同意, 不得变更设计。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管理, 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 要无偿地进行返修; 造成质量事故的, 应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时, 具备下列条件方能验收:
( 一) 关键部位、 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 施工质量达到要求, 结构无隐患, 无渗漏水;
( 二) 口部防护门、 密闭门和”三防”设备符合要求, 安装齐全, 运转正常;
( 三) 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第二十一条 有修建防空地下室任务的工程竣工验收时, 其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 整个工程暂缓验收, 并限期由施工单位补救完善。补救仍达不到防护标准的, 由施工单位按工程造价赔偿补建费, 交人防部门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评定时, 凡防空地下室达不到优良标准的, 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 由建设单位编制工程档案, 报市人防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领导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 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有计划、 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 分工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
室是市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对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负主要责任:
(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方针、 政策、 法令;
( 二) 拟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 三) 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
( 四) 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全面的监督、 检查;
( 五) 对需要免建、 增建、 易地补建防空地下室的, 进行统一调剂安排;
( 六) 管好用好防空地下室的补建费;
( 七) 参与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
( 八) 做好防空地下室建成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指导以及战时使用的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
( 一) 审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 二) 签发施工执照时, 对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与市人防部门联合办公共同审核;
( 三) 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 四) 参与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 五) 协助市人防部门开发和推广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先进技术、 设备和工艺, 总结经验, 交流科技信息;
( 六) 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计划部门的职责:
( 一) 将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
划, 属市投资项目, 应在计划中安排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资金;
( 二) 对建设单位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投资计划进行监督;
( 三) 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设银行的职责:
( 一) 监督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 二)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 根据市城乡建设部门和市人防部门的决定, 代扣补建费;
( 三) 参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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