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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兽药生产质量管理,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兽药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兽药生产过程中污染、 交叉污染以及混淆、 差错等风险, 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注册要求的兽药。
第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坚持诚实守信, 禁止任何虚假、 欺骗行为。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兽药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 将兽药有关安全、 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 系统地贯彻到兽药生产、 控制及产品放行、 贮存、 销售的全过程中, 确保所生产的兽药符合注册要求。
第五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 不同层次的人员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六条 企业配备的人员、 厂房、 设施和设备等条件, 必须满足质量目标的需要。
第二节 质量保证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系统, 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 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
第八条 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
( 一) 兽药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
( 二) 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 三) 管理职责明确;
( 四) 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要求;
( 五) 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
( 六) 确认、 验证的实施;
( 七) 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 检查、 检验和复核;
( 八) 每批产品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放行;
( 九) 在贮存、 销售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兽药质量的适当措施;
( 十) 按照自检操作规程, 定期检查评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九条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 一) 制定生产工艺, 系统地回顾并证明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
( 二) 生产工艺及其重大变更均经过验证;
( 三) 配备所需的资源, 至少包括:
1.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
2.足够的厂房和空间;
3.适用的设施、 设备和维修保障;
4.正确的原辅料、 包装材料和标签;
5.经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6.适当的贮运条件。
( 四) 应当使用准确、 易懂的语言制定操作规程;
( 五) 操作人员经过培训, 能够按照操作规程正确操作;
( 六) 生产全过程应当有记录, 偏差均经过调查并记录;
( 七) 批记录、 销售记录和电子追溯码信息应当能够追溯批产品的完整历史, 并妥善保存、 便于查阅;
( 八) 降低兽药销售过程中的质量风险;
( 九) 建立兽药召回系统, 确保能够召回任何一批已销售的产品;
( 十) 调查导致兽药投诉和质量缺陷的原因, 并采取措施, 防止类似投诉和质量缺陷再次发生。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条 质量控制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 文件系统以及取样、 检验等, 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 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 一) 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 设备、 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 有效、 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
( 二) 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 用于原辅料、 包装材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取样、 检查、 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 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 以确保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 三) 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 包装材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
( 四) 检验方法应当经过验证或确认;
( 五) 取样、 检查、 检验应当有记录, 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
( 六) 物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检验, 并有记录;
( 七) 物料和成品应当有足够的留样, 以备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除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外, 成品的留样包装应当与最终包装相同。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应使用材质和结构一样的市售模拟包装。
第四节 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 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 控制、 沟通、 审核的系统过程。
第十三条 应当对产品质量风险进行评估, 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 措施、 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原则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兽药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并有组织机构图。
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 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能够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 负责审核所有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人员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它部门的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 含学历、 培训和实践经验) 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岗位职责不得遗漏, 交叉的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所承担的职责不应当过多。
所有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 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 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包括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十八条 职责一般不得委托给她人。确需委托的, 其职责可委托给具有相当资质的指定人员。
第二节 关键人员
第十九条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 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 生产管理负责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确保质量管理负责人独立履行职责, 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它人员的干扰。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是兽药质量的主要责任人, 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为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生产兽药, 企业负责人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 合理计划、 组织和协调, 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
( 一) 资质: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 兽医学、 生物学、 化学等相关专业本科学历( 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 具有至少三年从事兽药或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其中至少有一年的兽药或药品生产管理经验, 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 二) 主要职责:
1.确保兽药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生产、 贮存, 以保证兽药质量;
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
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
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 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
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
( 一) 资质:
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 兽医学、 生物学、 化学等相关专业本科学历( 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 具有至少五年从事兽药或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 其中至少一年的兽药或药品质量管理经验, 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 二) 主要职责:
1.确保原辅料、 包装材料、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符合工艺规程的要求和质量标准, 确保成品符合质量标准;
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
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
4.批准质量标准、 取样方法、 检验方法和其它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
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
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
7.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 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8.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验证工作, 审核和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和报告;
9.确保完成自检;
10.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
11.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 并得到及时、 正确的处理;
12.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 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
13.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14.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第三节 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 应当有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 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与兽药生产、 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经过培训, 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除进行本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培训外, 还应当有相关法规、 相应岗位的职责、 技能的培训, 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检验人员还应取得省级及以上兽药检验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或相应的兽药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风险操作区( 如: 高活性、 高毒性、 传染性、 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 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培训。
第四节 人员卫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卫生操作规程, 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兽药生产造成污染的风险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人员卫生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与健康、 卫生习惯及人员着装相关的内容。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卫生操作规程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 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 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避免体表有伤口、 患有传染病或其它可能污染兽药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
第三十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 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 应当事先对个人卫生、 更衣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 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三十三条 生产区、 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 禁止存放食品、 饮料、 香烟和个人用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第三十四条 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兽药、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容器具、 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
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第一节 原则
第三十五条 厂房的选址、 设计、 布局、 建造、 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兽药生产要求, 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 交叉污染、 混淆和差错, 便于清洁、 操作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 厂房所处的环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物料或产品遭受污染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 厂区的地面、 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兽药的生产造成污染; 生产、 行政、 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 不得互相妨碍; 厂区和厂房内的人、 物流走向应当合理。
第三十八条 应当对厂房进行适当维护, 并确保维修活动不影响兽药的质量。应当按照详细的书面操作规程对厂房进行清洁或必要的消毒。
第三十九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 温度、 湿度和通风, 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四十条 厂房、 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它动物进入。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 杀虫剂、 烟熏剂等对设备、 物料、 产品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生产、 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应当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四十二条 应当保存厂房、 公用设施、 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
第二节 生产区
第四十三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 厂房、 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兽药的特性、 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 布局和使用, 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应当根据兽药的特性、 工艺等因素, 确定厂房、 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 并有相应的评估报告;
( 二) 生产青霉素类等高致敏性兽药应使用相对独立的厂房、 生产设施及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分装室应保持相对负压, 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 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如需利用停产的该类车间分装其它产品时, 则必须进行清洁处理, 不得有残留并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它产品;
( 三) 生产性激素类兽药必须使用独立的车间、 生产设施及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 并与其它兽药生产区严格分开;
( 四) 兽用生物制品应按微生物类别、 性质的不同分开生产。强毒菌种与弱毒菌种、 病毒与细菌、 活疫苗与灭活疫苗、 灭活前与灭活后、 脱毒前与脱毒后其生产操作区域和储存设备应严格分开。有生物安全三级防护要求的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检验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 五) 用于上述第( 二) 、 ( 三) 、 ( 四) 项的空气净化系统, 其排风应当经过净化处理;
( 六) 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对兽药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兽药产品;
( 七) 外用杀虫剂、 环境用消毒剂的生产应使用独立的建筑物、 生产设施和设备, 与其它类型兽药的生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四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 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 物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 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 交叉污染, 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四十五条 应当根据兽药品种、 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 使生产区有效通风, 并有温度、 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 保证兽药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 一)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 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10帕斯卡。必要时, 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 操作间) 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 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和设置监控报警系统;
( 二) 无菌兽药生产的洁净区设置应当符合 ”无菌兽药”附录中的要求;
( 三) 口服液体制剂、 口服半固体制剂和固体制剂、 由中药提取物制成的散剂、 腔道用药( 如阴道用制剂) 、 表皮外用制剂( 如乳头浸剂、 涂剂等) 、 兽医手术器械消毒制剂等非无菌兽药生产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 应当按照”无菌兽药”附录中D级洁净区的要求设置, 企业可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
( 四) 粉剂、 预混剂和由中药饮片生产的散剂, 可在一般生产区进行生产。
第四十六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 墙壁、 地面、 天棚) 应当平整光滑、 无裂缝、 接口严密、 无颗粒物脱落, 避免积尘, 便于有效清洁, 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道、 工艺用水的水处理及其配套设施、 照明设施、 风口和其它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应当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与无菌兽药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 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 其洁净程度、 管道材质等应与对应的洁净区的要求相一致。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 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
第四十九条 生产用原辅料的称量一般应当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
第五十条 产尘操作间( 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 称量、 混合、 包装等操作间) 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 防止粉尘扩散、 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五十一条 用于兽药包装的厂房或区域应当合理设计和布局, 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线, 应当有隔离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区应根据功能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 目视操作区域的照明应当满足操作要求。
第五十三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品检验区域, 但中间品检验操作不得给兽药带来质量风险。
第三节 仓储区
第五十四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 确保有序存放待验、 合格、 不合格、 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 包装材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五十五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 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 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不合格、 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当隔离存放。
如果采用其它方法替代物理隔离, 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五十六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 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 如温湿度、 避光) 和安全贮存的要求, 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五十七条 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废品应分别在独立的或隔离的仓库内保存。毒性药品、 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应按规定保存。
第五十八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贮存于安全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接收、 发放和销售区域应当能够保护物料、 产品免受外界天气( 如雨、 雪) 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六十条 贮存区域应当设置托盘等设施, 以避免物料、 成品受潮。
第六十一条 应当有单独的物料取样区, 取样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相一致。如在其它区域或采用其它方式取样, 应当能够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第四节 质量控制区
第六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一般应当与生产区分开。应有符合无菌检查、 微生物限度检查和抗生素微生物检定等要求的实验室。生物检定和微生物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
第六十三条 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 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 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理、 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
第六十四条 有特殊要求的仪器应当设置专门的仪器室, 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 震动、 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六十五条 处理生物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实验动物房应当与其它区域严格分开, 其设计、 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设有独立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兽用生物制品如需采用动物生产, 生产动物房必须单独设置, 并设有独立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
第五节 辅助区
第六十七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应当对生产区、 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 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六十九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 应当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五章 设备
第一节 原则
第七十条 设备的设计、 选型、 安装、 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 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 交叉污染、 混淆和差错的风险, 便于操作、 清洁、 维护, 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第七十一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 清洁、 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 以保证设备的性能, 应按规程使用设备并记录。
第七十二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 仪器、 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 内容包括: 生产厂家、 型号、 规格、 技术参数、 说明书、 设备图纸、 备件清单、 安装位置及施工图, 以及检修和维修保养内容及记录、 验证记录、 事故记录等。
第二节 设计和安装
第七十三条 生产设备避免对兽药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与兽药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 光洁、 易清洗或消毒、 耐腐蚀, 不得与兽药发生化学反应、 吸附兽药或向兽药中释放物质。
第七十四条 生产、 检验设备的性能、 参数应能满足设计要求和实际生产需求, 符合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需要, 并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 量具、 仪器和仪表。
第七十五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 清洁设备, 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七十六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 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 与兽药可能接触的部位应当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第七十七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 验收、 保管、 维护、 发放及报废应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 设专人专柜保管, 并有相应记录。
第三节 使用、 维护和维修
第七十八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七十九条 生产设备应当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
第八十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 标明设备编号、 名称、 运行状态等。运行的设备应当标明内容物的性质, 如名称、 规格、 批号等, 没有内容物的生产设备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八十一条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八十二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八十三条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保持设备的性能, 并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八十四条 经改造或重大维修的设备应当进行再确认, 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五条 不合格的设备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 如未搬出, 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八十六条 用于兽药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 应当有使用记录, 记录内容包括使用、 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 时间、 所生产及检验的兽药名称、 规格和批号等。
第四节 清洁和卫生
第八十七条 兽药生产设备应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状态, 不得对兽药的生产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八十八条 生产、 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定清洁操作规程, 并按照规程进行清洁和记录。
第八十九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 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五节 检定或校准
第九十条 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及仪器使用特点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 量具、 仪表、 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制定检定/校准计划, 检定/校准的范围应当涵盖实际使用范围。应按计划进行检定或校准, 并保存相关证书、 报告或记录。
第九十一条 应当确保生产和检验使用的衡器、 量具、 仪器仪表经过校准, 控制设备得到确认, 确保所得到的数据准确、 可靠。
第九十二条 仪器的检定和校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应保证所校验数据的有效性。
自校仪器、 量具应制定自校规程, 并具备自校设施条件, 校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并做好校验记录。
第九十三条 衡器、 量具、 仪表、 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标明其检定或校准有效期。
第九十四条 在生产、 包装、 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 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节 制药用水
第九十五条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 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制药用水至少应当采用饮用水。
第九十六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 安装、 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第九十七条 纯化水、 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 耐腐蚀; 储罐的通气口应当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 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 盲管。
第九十八条 纯化水、 注射用水的制备、 贮存和分配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纯化水可采用循环, 注射用水可采用70℃以上保温循环。
第九十九条 应当对制药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 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纯化水、 注射用水管道进行清洗消毒, 并有相关记录。发现制药用水微生物污染达到警戒限度、 纠偏限度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处理。
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
第一节 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兽药生产所用的原辅料、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兽药标准、 药品标准、 包装材料标准或其它有关标准。兽药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进口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 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 贮存、 发放、 使用和销售, 防止污染、 交叉污染、 混淆和差错。
物料和产品的处理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 并有记录。
第一百零三条 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应当进行质量评估, 并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购。必要时关键物料需进行现场考查。
第一百零四条 物料和产品的运输应当能够满足质量和安全的要求, 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 其运输条件应当予以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原辅料、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 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 以确保与订单一致, 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 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 还应当进行清洁, 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它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 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
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 内容包括:
( 一) 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
( 二) 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 或) 代码;
( 三) 接收日期;
( 四) 供应商和生产商( 如不同) 的名称;
( 五) 供应商和生产商( 如不同) 标识的批号;
( 六) 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
( 七) 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
( 八) 有关说明( 如包装状况) ;
( 九) 检验报告单等合格性证明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 直至放行。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 发放及销售应当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 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 防止因系统故障、 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 确认每一批次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 应当按批取样、 检验、 放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当有适当的标识, 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 一) 指定的物料名称或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 二) 企业接收时设定的批号;
( 三) 物料质量状态( 如待验、 合格、 不合格、 已取样) ;
( 四) 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原辅料应当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 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 应当进行复验。
第三节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 一) 产品名称或企业内部的产品代码;
( 二) 产品批号;
( 三) 数量或重量( 如毛重、 净重等) ;
( 四) 生产工序( 必要时) ;
( 五) 产品质量状态( 必要时, 如待验、 合格、 不合格、 已取样) 。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 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 确保用于兽药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八条 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 审核、 批准的操作规程, 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 并建立专门的文档, 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 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宜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第一百二十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 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它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 以防混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保管, 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 均应当有识别标志, 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录。
第五节 成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成品放行前应当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兽药质量标准。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麻醉兽药、 精神兽药、 毒性兽药( 包括药材) 、 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 易爆和其它危险品的验收、 贮存、 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七节 其它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合格的物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或批次上均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 并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合格的物料、 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 并有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产品回收需经预先批准, 并对相关的质量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回收。回收应当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 并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第一百三十条 制剂产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 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 符合相应质量标准, 且根据预定、 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评估后, 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当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评估对产品质量的影响, 必要时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兽药退货的操作规程, 并有相应的记录, 内容至少应包括: 产品名称、 批号、 规格、 数量、 退货单位及地址、 退货原因及日期、 最终处理意见。
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 存放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只有经检查、 检验和调查, 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 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 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 重新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兽药的性质、 所需的贮存条件、 兽药的现状、 历史, 以及销售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对退货质量存有怀疑时, 不得重新销售。
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 回收后的产品应当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要求。
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
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 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的厂房、 设施、 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 应当采用经过验证的生产工艺、 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 操作和检验, 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验证总计划, 包括厂房与设施、 设备、 检验仪器、 生产工艺、 操作规程、 清洁方法和检验方法等, 确立验证工作的总体原则, 明确企业所有验证的总体计划, 规定各类验证应达到的目标、 验证机构和人员的职责和要求。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当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 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的目标:
( 一) 设计确认应当证明厂房、 设施、 设备的设计符合预定用途和本规范要求;
( 二) 安装确认应当证明厂房、 设施、 设备的建造和安装符合设计标准;
( 三) 运行确认应当证明厂房、 设施、 设备的运行符合设计标准;
( 四) 性能确认应当证明厂房、 设施、 设备在正常操作方法和工艺条件下能够持续符合标准;
( 五) 工艺验证应当证明一个生产工艺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
( 六) 采用新的生产处方或生产工艺前, 应当验证其常规生产的适用性。生产工艺在使用规定的原辅料和设备条件下, 应当能够始终生产出符合预定质量标准的产品;
( 七) 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 如原辅料、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 生产设备、 生产环境( 或厂房) 、 生产工艺、 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 应当进行确认或验证。必要时, 还应当经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 八) 清洁方法应当经过验证, 证实其清洁的效果, 以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清洁验证应当综合考虑设备使用情况、 所使用的清洁剂和消毒剂、 取样方法和位置以及相应的取样回收率、 残留物的性质和限度、 残留物检验方法的灵敏度等因素。
第一百三十八条 应当根据确认或验证的对象制定确认或验证方案, 并经审核、 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应当明确职责, 验证合格标准的设立及进度安排科学合理, 可操作性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确认或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 并有记录。确认或验证工作完成后, 应当对验证结果进行评价, 写出报告( 包括评价与建议) , 并经审核、 批准。验证的文件应存档。
第一百四十条 应当根据验证的结果确认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首次确认或验证后, 应当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应当定期进行再验证, 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
第八章 文件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文件是质量保证系统的基本要素。企业必须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 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 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 系统地设计、 制定、 审核、 批准、 发放、 收回和销毁文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文件的内容应当覆盖与兽药生产有关的所有方面, 包括人员、 设施设备、 物料、 验证、 生产管理、 质量管理、 销售、 召回和自检等, 以及兽药产品赋电子追溯码( 二维码) 标识制度, 以保证产品质量可控并有助于追溯每批产品的历史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文件的起草、 修订、 审核、 批准、 替换或撤销、 复制、 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 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 撤销、 复制、 销毁记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文件的起草、 修订、 审核、 批准均应当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 种类、 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确切、 清晰、 易懂, 不能模棱两可。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 条理分明, 便于查阅。
第一百四十九条 原版文件复制时, 不得产生任何差错; 复制的文件应当清晰可辨。
第一百五十条 文件应当定期审核、 修订; 文件修订后, 应当按照规定管理, 分发、 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 记录数据应完整可靠, 以保证产品生产、 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包装所附电子追溯码等活动能够追溯。记录应当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记录应当及时填写, 内容真实, 字迹清晰、 易读, 不易擦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 图谱和曲线图等, 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 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 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记录应当保持清洁, 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 必要时, 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记录如需重新誊写, 则原有记录不得销毁, 应当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每批兽药应当有批记录, 包括批生产记录、 批包装记录、 批检验记录和兽药放行审核记录以及电子追溯码( 二维码) 标识记录等。批记录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至少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一年。
质量标准、 工艺规程、 操作规程、 稳定性考察、 确认、 验证、 变更等其它重要文件应当长期保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 照相技术或其它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 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 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核对。
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 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 更改和删除情况应当有记录; 应当使用密码或其它方式来控制系统的登录; 关键数据输入后, 应当由她人独立进行复核。
第二节 质量标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 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 必要时, 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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