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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分通过司法考试卷三笔记之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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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1. 商法概述
2. 公司法
3. 合伙企业法
4. 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5. 企业破产法
6. 票据法
7. 保险法
8. 证券法
一.商法概述
1.商法的概念
(一)商法和商事关系
(1)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形式的商法是指以法典编撰的商法,实质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商事关系是指一定社会中经过市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商人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
(二)商法与民法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和商法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它们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可是,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差别:
(1)民法是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内的一般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则,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规定;
(2)民法对商法来说,具有统领和指导意义,而商法对民法来说,具有补充、变更或限制的作用。
(三)商法与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1)首先,从性质上讲,商法和经济法相对于民法而言,都是特别法,在适用上都具有优先的效力;
(2)其次,从功能上讲,经济法体现了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对商事关系的干预,因而相对于商法来说具有适用的效力;
(3)再次,从形式上讲,除了商法在少数国家部分地区实行法典化外,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针对特定领域、特定问题的单行法,具有显著的特殊性、技术性和灵活性。
(4)最后,从内容上讲,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存在着相互包容的现象,即商事法律的规定中吸收经济法政策或经济法规范,经济立法的规定中运用商法制度或商法手段。
2.商法的基本原则
(一)强化企业组织;
(二)提高经济效益
(三)保护交易公平
(四)保障交易安全:主要包括:
(1)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
(2)外观法则(即有关行为的内容及含义的解释,以表示行为的客观表象为准,即使这种解释不利于表意人也不得推翻)
二.公司法
1.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和分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自有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主要分为:
(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2)分公司和子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
①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少为基础;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②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不能上市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股份的流动性,因此,具有一定人合性的特征;
③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的个人信用和公司的资本规模;如有限责任公司;
(4)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
封闭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公司的名称和住所
(1)公司名称中必须表明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公司名称不能使用汉语拼音和数字;
(2)冠以“中华”“全国”“国际”字样的公司,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
(3)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公司的对外投资制度
公司能够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而禁止公司投资普通合伙企业;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制度
(1)公司对外为她人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除非相对人知道,该担保合同有效;
(2)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上述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否则决议无效;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度;
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能够在5年内缴足;
③股东能够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二)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1)公司成立前,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在对外关系上,股东资格认定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董事、经理、监事资格的禁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为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未逾3年;或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3.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主要职能为: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董事;③选举和更换监事④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⑤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⑥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⑾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⑦修改公司章程;;⑧其它: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注意:董事会超出职权范围行使股东会的上述权利,否则是无效的;
(2)股东会的会议制度:
①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股东会对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过;
②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能够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
③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主持,只有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且监事会也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召集和主持的程序违法,则该决议无效;
(二)董事会
(1)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其主要职权为:
①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⑦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2)董事会制度:
①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较小的,可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
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不得超过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③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1/3以上董事可提议召开懂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三)经理
经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权为: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四)公司监事会
(1)监事会职权
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2)监事会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和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
监事的任期为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
(五)股东的起诉权
(1)股东的直接起诉权,即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或股东认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能够向法院起诉;
(2)股东的派生起诉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18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的股东能够书面向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可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董事会或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诉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3)要求回购的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股东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能够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
(1)公司连续5年连续盈利而不向股东非陪利润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而股东会议经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七)股东申请法院解除公司的权利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经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能够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内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对外转让
(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它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它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2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二)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1)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能够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她人募集股份。
(2)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其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35%;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募集设立的基本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2)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在召开创立大会时经过))(3)制作认股书(4)签订承销协议和代收股款协议(4)申请批准募集股份和公开募集股份(5)召开创立大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30日内召开,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通知认股人或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参加方可举行)(6)申请设立登记
(四)认股人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的情形
股本原则上不能抽回,只有四类法定情形能抽回股本;
(1)未按期募足股份的(2)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3)国务院证监管理部门撤销募股批准(4)公司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股份公司的决定
6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3)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4)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二)董事会
(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5到19人,董事会会议应有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过全体董事过半数经过。
(2)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能够免除责任
7.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上市
(一)股票发行中的若干规定
(1)股票发行价格可按票面金额,也可超过票面金额,但不能低于票面金额;超过票面金额发行的,无须又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2)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能够是记名股票也可为无记名股票。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
(1)具备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它重大违法行为;
(三)股份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原则上能够自由转让,不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不记名股票直接交付受让人后转让;股份有下列限制:
(1)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1年内不得转让;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能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它限制性规定。(只能更严,不能更宽)
(3)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下列情形除外
①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②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公司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四)股票上市的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
(3)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8.债券的发行和上市
(一)发行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二)再次发行债券的限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3)违反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上市的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9.公司公积金
(一)公积金的提取
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当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在提取。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能够提取任意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经营或转为增加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10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
(1)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2)公司的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由于其并未终结公司的一切法律关系,因此不需要进行清算;
(3)公司对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1.公司的清算
(一)清算组的成立
(1)公司依法解散的,由公司主管机关组织相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
(2)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的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税款、债务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二)清算组的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载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和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4)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三.合伙企业法
1.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二)合伙企业设立具备的条件
(1)两个以上合伙人,而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合伙企业的出资
(1)合伙人能够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能够用劳务出资。
(2)以货币或者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所有权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依然属于出资人,合伙人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
(四)禁业禁止和交易禁止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她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合伙人非经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的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
(2)合伙企业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杂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能够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额用于清偿,其它合伙人对其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伙企业的入伙和退伙
(一)新合伙人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关于协议退伙:
合伙协议约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2)关于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能够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它合伙人。
(3)关于法定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4)关于除名退火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5)退伙人的连带责任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它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伙人出资份额转让
合伙出资份额的对外转让,必须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且,其它合伙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分额时,应通知其它合伙人。
3.合伙企业的事务
(一)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能够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能够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二)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财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它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她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三)有限合伙
(1)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否则给合伙企业或其它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资出资;
(3)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能够相互转化,但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4)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它合伙人不得要求其退伙;
(5)有限合伙人死亡或终止的,其继承人能够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6)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同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有限合伙人能够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4.合伙的解散和清算
合伙企业清算组的成立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全体合伙人担任(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担任(3)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委托第三人担任(4)合伙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四.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必须是中国人,否则适用外资企业法)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绝对不能包含“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能够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能够委托或者聘用其它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她人;
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她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它知识产权转让给她人使用;
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3)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一)投资比例
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权转让
和营一方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合营她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变更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由董事会经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出资
(1)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合同规定分期缴清出资的,第一期出资不低于认缴出资的15%,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五)经营
(1)合资经营企业除了人民币帐户外,能够设立若干个外币帐户,但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年终结帐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2)合资经营企业中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董事长,而一般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够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3)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为董事会,股东会不是必设机构;
(4)合营各方按照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作企业,不要求一定是法人;收益和风险承担按合同约定,而不是按投资比例分担;
(二)管理者担任
中外合作的一方担任董事长、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副主任;
(三)外方先行收回投资的规定
外方合作者如果想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的,必须以为“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为前提;
(四)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规定
合作企业可向中国境内或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但各方借款的及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五)投保的规定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4.外商独资企业
(一)外商独资企业的形式
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能够是法人,也可不具法人资格;
(二)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产权或技术应当为该外国投资者所有,并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三)对外抵押转让的规定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清算程序
经营期满后须进行清算程序,清算委员会成员中必须有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参加;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前不得处理企业的资金和财产;在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六.破产法
1.破产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按照现代的破产法概念,破产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并不等同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事件,因为它并不必然地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债务和债权人能够有各种不同选择,包括: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清算程序;而并不以清算为唯一程序手段。
(二)宣告破产的条件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能够申请破产,要求和解、重整、清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它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在地法院管辖,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2)基层法院管辖县级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法院管辖地级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
2.破产的程序
(一)破产案件的提出和受理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注意:对于债权未到期的请求权人无资格申请破产,但享有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
(2)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但法院对下列情形不予受理: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二)指定破产管理人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胜任职务的,能够申请法院予以更换;管理人的职权包括: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它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三)破产案件受理的法律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即使债务人为了正常生产经营必须的情况下也不得支付;
(2)对债权人的约束
①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经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能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
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3)对其它民事诉讼的影响
①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②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
③财产保全的中止
(四)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企业仍实际占有的财产;而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但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等法律关系而占有的她人财产;
(2)特定物买卖中,债务人作为出卖人尚未将标的物转移但买受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收到标的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货物;
(3)尚未办理产权或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4)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注意:对于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不属于破产财产;
(五)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地位
债权人会议是指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其法律地位为:
①债权人自治原则
②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进行负有全面责任,在债权人之间保持中立。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①审查和确认债权 ②议决和解协议 ③议决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经过,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可是经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六)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法院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事实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其法律效果为:
(1)对破产案件的效果:
一旦破产宣告,破产案件不可逆转进入清算程序
(2)对债务人的效果
①债务人成为破产人
②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
(3)对债权人的效果:
①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
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能够有担保物获得清偿,包括留置、质押、抵押;
③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破产抵消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消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④无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七)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隐藏、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的,由法院追回财产用于清偿。
(八)破产分配
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经过,报请法院裁定后执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2)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注意:由于设定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能够优先于职工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能够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受偿;
六.票据法
1.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她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文书凭证;其主要分为:
(一)汇票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二)本票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2)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①表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三)支票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同时支票的持有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期限的,付款人能够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人名称⑥出票人签章
2.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必备事项的记载、完成签名并予以交付为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主要分为:
(一)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单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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