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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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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五家渠市城市规划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 五家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 第二节 建设用地容量 第三节 城市绿化和景观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四章 市政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交通工程 第二节 城市公用管线工程和设施 第三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四节 竖向规划 第五节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五家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建筑、市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五家渠市2009年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黄海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但大型跨省域、市域的市政工程除外。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测绘、规划和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七条 建筑物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03 2005)执行。 第二章 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    第八条 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表(附表一)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由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核定具体适建范围。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尚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要求。   第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应当以完善城市综合功能为主要目的,严格控制非居住建设用地规划为居住用地,规划应当适当增加公共配套设施用地、道路广场用地、绿地和市政配套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照片区统一规划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当与周边地块整合统一规划、建设。 表一: 类  别 最小净用地面积(平方米) 低层建筑 2000 多层建筑 3000 高层建筑(含中高层建筑) 5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一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内,凡已纳入改造计划的,其用地范围内的二层以下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再办理翻建、改建、扩建手续。确因安全需建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原有产权建筑面积、基底面积、层数和高度。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和悬挑出原用地范围;   (三)不得影响四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不得对四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增加新的影响;   (四)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等。   第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成片改造的原则,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住宅以多、高层住宅为主,严格控制独立式小院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筑总平面的规划布置和平面设计应有利于冬季日照、避风和节能,建筑的主体朝向宜采用南北向或接近南北向,主要房间宜避开冬季最多频率风向(西北、西南、东北)和夏季最大日射朝向(西向)。   建筑应当采用合理的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隔热材料,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建筑室内环境、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有效结合。   第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须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七条 在居住用地布局中,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学校现有用地不满足相关规定最小用地规模要求的,其周边合理区域的土地应当预留控制为学校发展用地。   第十八条 拟建居住建筑面积总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当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无障碍设施和城市公厕。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等),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照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住宅楼内不得规划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项目。 第二节 建设用地容量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表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工业建筑、普通仓库除外)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将建设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照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当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2的规定,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2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城区 新区 旧城区 住宅用地 低层 35 40 1.0 1.2 多层 28 35 1.5 1.8 中高层 25 30 1.8 2.1 高层 20 25 3 3.5 公共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建筑 多层 45 50 2.0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金融 多层 55 60 3.5 4.0 高层 50 55 3.5 6.0 底商综合楼 多层 50 55 5.5 3.5 高层 45 50 3.0 6.0 5.0   第二十二条 对体育场馆、文化艺术、城市公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设项目,一般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不得建设。   第二十四条 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由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等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划部门核定的规划条件基础上,且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的(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增加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架空层作为通道、公共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配套设施公共用途的经规划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第三节 城市绿化和景观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的设置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当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原有的树木和绿地。 古树名木应当就地保护,避免异地移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时,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在建设用地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当小于建筑基地面积的5%。相邻建设用地可合并设置集中绿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 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绿地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对于附表二以外的其他用地的绿地率,由规划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并且达到《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的场所应当设置防护林带。 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防护距离和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道路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功能。 第三十二条 同一街区内的公共绿地可按照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照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2002年版)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置灌木、地被、草地,乔木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绿化面积的30%,覆土厚度满足植物生长需要,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非土质层以上平面上的覆土厚度不得小于0.8米。 第三十五条 城市重要地段、重要节点、迎宾景观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第三十六条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景观规定如下: 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造型和屋顶应当重点设计,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影响城市景观的附着物。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体量、高度、风格、形式、色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在构筑物、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整体景观。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设施、指示牌,应符合道路景观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消防通道;跨街灯桥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5.5米。 (四)店堂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每个单位只准在其经营场所的自身范围内设置一个店堂牌匾; 2.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店堂牌匾应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格设计制作。 (五)软体广告除重大节日、重要庆典或公益性宣传外,原则上不予设置,设置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附设于建筑物墙面或市政设施的软体广告,只能设置于一层门楣以上或建筑物窗间墙之间; 2.设置拱门、气球等软体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和人员活动; 3.软体广告的使用时间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批准的时间使用,到期后立即拆除。 第三十八条 城市雕塑和小品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及雕塑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雕塑不得压占城市各类管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路、广场、商业街及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夜景灯光设计,符合《五家渠市城市夜景灯光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和改建的城市夜景灯光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范,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满足节能要求,防止光污染破坏环境; (二)城市亮化电缆应当穿入套管埋设于地下; (三)城市道路、广场等人流聚集点(滞留点),应当做专业夜景灯光设计;临城市主要道路的建(构)筑物夜景灯光效果应当纳入建筑方案整体设计,并同时报规划部门审定; (四)同一道路的灯杆、灯具、灯型、色彩、亮度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五)夜景灯光避免对车辆行驶产生眩光。 第四十条 设置路标、路牌、行道树、交通信号灯、路灯、公交车亭、电话亭、废物箱、书报亭等,应当合理布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当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其他涉及道路景观、绿地景观、水系及滨水景观、广场景观、街道景观、建筑色彩、建筑高度、视线通廊及建筑顶部造型等方面的应符合《五家渠市城市风貌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退用地界线和退道路红线)、建筑高度等应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同一建筑在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建筑物退让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情况下,按照最大的控制距离执行。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四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敷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还应当同时满足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多层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形住宅平行布置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60°),当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大于2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9倍;当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在1-2(包含1-2)之间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6倍;当建筑长度和高度比小于1时,按照点式建筑控制间距。(见示意图1)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 备 注 多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N Lx≥1.9Hs (Hl/Hs>2) Lx≥1.6Hs (2≥Hl/Hs≥1) Hs:南侧建筑物高度 Hl:南侧建筑物长度 2.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1倍。(见示意图2)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2 备 注 多层住宅东西向平行布置 LX N Lx≥1.1H H:影响日照 的建筑高度 3.多层条式住宅,当阳台累计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外凸大于等于0.6米的飘窗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照本项第1目、第2目计算的建筑间距,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或飘窗外凸边缘算起。 (二)多层条形住宅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3)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3 备 注 多层住宅 垂直布置 B Lx Ly Lx≥15米 Ly≥18米 B≤16米 B:建筑物山墙宽度 B Lz Lz≥15米 B≤16米 1.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时,间距不小于15米。 2.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低层条形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4)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4 备 注 多、低层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 Lx α α α Ly 按照多、低层居住建筑 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 α≤30° Lx≥1.0H Ly≥1.0H 30°<a≤60° H为较高建筑高度 按照多、低层居住建筑 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 α>60°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30°-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在60°-9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住宅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多层住宅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照本款(一)、(二)、(三)项规定执行;但一般不小于18米,低层住宅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非住宅高度。 (五)多层条形住宅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6米,且应满足市政管网铺设要求,山墙面不宜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5)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5 备 注 多层居住建筑 山墙间距 Lz Lz B Lz≮6米 B≤16米 B:建筑物山墙宽度 (六)多层点式住宅(建筑长度与高度比小于1)与其相邻多、低层条形住宅的间距,按照本款(一)、(二)、(三)、(四)、(五)项执行;多层点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控制,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6)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6 备 注 多层点式住宅间距 Lx≥1.0H Ly≥1.0H H: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 B:南侧点式建筑 宽度 建筑之间的间距需要满足市政管线等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通道要求控制,并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中高层住宅(层数在7-9层)建筑间距,按照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同时应当满足日照时间要求。 第四十八条 高层住宅应当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进行日照分析。高层住宅(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住宅每户至少一个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平行布置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其北侧的多、低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36米;(见示意图7)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7 备 注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南北向平行布置 LxX N Lx≥36米, 且满足日照要求 2.高层住宅与其东(西)侧的多、低层住宅的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8)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8 备 注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东西向平行布置 Ly N Ly Ly≥24米, 且满足日照要求 3.高层住宅与其南侧的多、低层住宅的间距按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执行,同时考虑景观、视线干扰等因素。 (二)多、低层住宅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按照日照分析执行,且应当满足消防和视线要求。(见示意图9)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9 备 注 多、低层住宅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住宅遮挡且平行且错位布置 Ly S S LX 当S≤6米时 间距按日照分析执行 S:遮挡重叠长度 (三) 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3米,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山墙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0)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0 备 注 高层住宅的山墙与高、多、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 Lz B B Lz Lz≥13米 且B≤16米 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B:建筑物山墙宽度 (四)高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南侧建筑高度小于等于50米时,间距不小于36米,南侧建筑高度大于50米时,间距不小于45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1 备 注 高层住宅之间南北向平行布置 Lx Lx≥36米 且同时满足 日照要求 南侧建筑高度≤50米 Lx≥45米 且同时满足 日照要求 南侧建筑层数>50米 高层住宅之间东西向平行布置 Ly Ly≥24米 且同时满足 日照要求 (五)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间距不小于2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不包括阳台宽度)时,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控制。(见示意图12)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2 备 注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南北向间距 Lx B Lx Lx≥20米 且B≤16米 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东西向间距 B Ly Ly≥20米 且B≤16米 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 B Lx Ly Ly Lx Ly Ly Lx≥20米 Ly≥20米 且B≤16米 同时满足日照要求 (六)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住宅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小间距按照垂直布置的住宅控制。 (七)高层塔式住宅楼之间最小间距,南北向不小于36米(重叠部分不小于6米),其余位置均按照18米控制。 (八)高层住宅含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九)当被遮挡的住宅仅有少量居室不满足日照要求时,经与受影响方协商同意,可不考虑遮挡因素。 第四十九条 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建筑,应当保证规范要求范围内的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间内日照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 (二)老年人居住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宜少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半数以上病房冬至日日照不少于3小时。 (四)休(疗)养院住宿楼:冬至日日照不宜少于2小时。 (五)中小学教学楼:南侧的普通教室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 第五十条 非住宅(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北侧为住宅,按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住宅间距要求执行;非住宅南侧为住宅,按照非住宅的间距执行,且不小于18米。 (二)高层非住宅平行布置(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30度)的间距,南北向布置时不小于30米;东西向布置时,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3)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3 备 注 高层非住宅平行布置 N Ly LX N Lx≥30米 Ly≥24米 (三)高层非住宅非平行向布置(两幢建筑夹角在30-60度之间),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20米。(见示意图14)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4 备 注 高层非住宅非平行布置 α Lx N α Ly Lx、Ly≥20米 30°<α≤60° (四)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5)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5 备 注 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平行布置 LX LX Lx≥20米 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非平行布置 LX LX Lx≥18米 (五)多层非住宅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6)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6 备 注 多层非住宅平行布置 LX Lx≮18米 (六)高层非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见示意图17) 建筑相对位置 示意图17 备 注 高层非住宅与多层非住宅筑平行布置 LX LX Lx≮18米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消防、避险、通风、景观、管线敷设、视线干扰、交通等因素确定。 图 例 Lx 南北向建筑间距 低层住宅   Ly 东西向建筑间距 多层住宅 Lz 建筑端距 高层住宅 Hs 南侧建筑高度 低层或多层住宅 H 影响日照的建筑高度 低层或多层或高层住宅  B  建筑的山墙宽度 Hl 南侧建筑物长度 S 遮挡重叠长度 第五十一条 对于已建成的住宅之间在其合理控制的间距内,原则上不得再加建其它建筑。 第五十二条 因基地条件限制,难以满足建筑间距要求时,在保证日照、消防等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准,建筑间距可适当调整。 第二节 建筑物退让 第五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日照、消防、防震、安全等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线干扰、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筑物的间距,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当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二规定。高层建筑位于南侧时,若北侧为建成区,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照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确定。后退建筑基地边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当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退地界        (米) 建筑物 居 住 建 筑 非 居 住 建 筑 低层 多层 中高层及≤ 50米 高层 >50米高层 低层 多层 ≤ 50米 高层 >50米高层 山墙 ≥4 ≥5 ≥6 ≥9 ≥4 ≥5 ≥6 ≥9 长边 ≥6 ≥12 ≥15米 ≥18米 ≥5 ≥9 ≥12 ≥15 表二: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本款第(一)项退界距离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如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居住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中小学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线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宜大于18米。 (四)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征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执行: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接,拼接部分可不退用地界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应当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五)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经与相邻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书面协议后,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不受表二限制。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照表三规定执行: 表三: 道 路 宽 度 后 退 距 离 建 筑 类 型 D≤30米 30米<D ≤50米 主要景观路 或D>50米 多、低层 长边、短边 5.0米 8.0米 20米 高 层 (含裙房) 主 楼 长边 H≤50米 8.0米 10.0米 30米 50<H≤100米 10.0米 15.0米 H>100米 15.0米 20.0米 短边 8.0米 10.0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专业市场 15.0米 20.0米 30米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的专业市场 12.0米 15.0米 20米 注:①H——建筑高度;D——道路红线宽度; 短边——边长小于等于16米,长边——边长大于16米; ②公共建筑、专业市场如为高层建筑时,应当同时满足高层建筑的退距要求。 ③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城市景观及规划要求,对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作适当调整。 第五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结合景观,同时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并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围墙等小型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五十七条 在3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在表三的基础上,旧城增加5米,其他地区增加10米。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应留出一定的公共绿地和街头绿地。 第五十九条 长风大街、迎泽大街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 第六十条 在立交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或由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构)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米,同时应当保证市政管线的敷设。 第六十二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当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可按照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六十三条 沿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蓝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六十四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与供电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铁路坡角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建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皇后园站至南客站段安全距离按30米控制,其中20米为绿化隔离带,10米为建筑物后退绿化隔离带距离。 (五)地下铁路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当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经批准的《五家渠市历史文化名称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地震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讯)设施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的《五家渠市历史文化名称保护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专家咨询论证后核定。 第七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等重要的生态环境地区以及对视线走廊有要求的区域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划高度控制要求。 第七十一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七十二条 对建筑物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地区,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市政规划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机场及其场站、桥涵、立交、人行地道、人行天桥、公共停车场、公共加油站及附属设施等交通工程,市政公用管线(包括雨水、污水、中水、给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热力工程等)及附属设施,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及附属设施,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消防、防灾等工程及附属设施,环卫工程及附属设施。 第七十四条 市政工程应当根据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七十五条 市政工程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评估、环境影响评价,涉河工程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防洪影响评价。 第一节 城市交通工程 第七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五家渠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确定道路横断面及交通组织方式。 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和交通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道路规划要求,交通标线、标志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交通组织要求及城市景观要求。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现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坡道、盲道及标志等无障碍设施。非机动车道可以和人行道合建,合建单侧总宽度不得小于国家规范的自行车和人行道最小宽度之和。 第七十九条 城市公用管线的地面配套设施(变压器、接线箱、控制柜等)应当在管线综合规划时统一考虑,不宜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若必须设置时,配套设施压占人行道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总宽度的三分之一。 第八十条 在商业区、交通影响较大的主干路、行人集中的过街地区应当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并与地上、地下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出入口应当安排人流集散用地。 第八十一条 城市桥梁应当服从道路规划,满足河道泄洪或下穿道路交通通畅的要求,横断面型式应当与连接的城市规划道路横断面型式基本一致,并考虑市政公用管线的通过。 第八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应当进行交通组织设计,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30米以上的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当采取交通渠化措施,平面交叉口渠化拓宽参数规定如下: 图 例 拓宽前红线 拓宽后红线 道路中心线 切角 Y A B C X 道路交叉口渠化拓宽参数表 X (红线宽度) A (拓宽宽度) B (展宽段长度) C (渐变段长度) Y (红线宽度) D (切角切距) 50 10 60 30 ≥50 25 40、30 20 40 8 60 30 ≥40 20 30 15 30 5 60 20 ≥40 20 30 15 注:改造和拓宽的城市道路应根据道路的性质、交通流量、环境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交叉口的渠化。 第八十三条 城市道路立交用地的预留应当统筹考虑远近期实施的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立交匝道、跨线桥等空中交通设施,在穿越住宅区时,应当采取合理的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声环境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 第八十四条 公交车站应当统一规划布点,按照下列要求设置: (一)市区公交车站的站距一般为500米至800米,市中心区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区宜用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时,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为车辆前进方向迎面30米。在路段上,应当尽量减少同向换乘距离,且不应当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当大于100米; (二)城市干道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上的公交车站宜采用港湾式停靠站,其车道宽度为3.0米,直线段长度宜为20米至40米; (三)道路交叉口附近的站位一般应当设在交叉口的出口道一侧,距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主干路不应小于50米,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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