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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新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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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的方针。这对于提升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要站在贯彻党的安全生产方针这个高度来抓安全生产工作。(第三条) 二是重新明确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法,而消防安全、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与辐射、特种设备不适用本法。三是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职责。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

5、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四是明确了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二,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修改之处共有20多条是针对企业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有了进一步提升。一是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增加了一条,即“组织制订并实

6、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二是提高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标准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原来规定是非高危企业300人以上可以设立安全监管机构,现在降到100人,100人以上都要设立安全监管机构,原法并没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只在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中提到,这次安全生产法修订过程中对这一点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这一次修订过程中明确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等高危企业必须要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并且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安监部门。三是进一步明确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

7、培训和管理职责。新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务派遣和学校实习生的教育培训要求,明确了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职责。(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进一步提高,拓宽了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安全设施审查

8、和验收的范围。原法只针对矿山和危化企业提出的,现在增加了金属冶炼这一块(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五是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一是明确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隐患治理情况应向就业人员通报。(第三十八条)二是安全管理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向有关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不处理的,有权向安监部门报告。(第四十三条)六是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出租、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第四十六条)此外,新法鼓励企业投入安全生产责

9、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建立安保互动。这些对于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如何落实,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对于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执法部门,而且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责。一是明确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方式,实施生产单位分类分级监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二是赋予安监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拒不执行安监部门下达停产停业指令的,安监部门有权采取停电和停止供应爆炸品这些强制措施。(第六十七条)负有

10、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外,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三是赋予安监部门对违法企业实行黑名单制度。(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九十二条)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四,强化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在政府层面上,明确建立应急救援信息系统、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在企业层面上要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

12、组织演练。(第七十六、七十八条)同时要求事故报告要依法向社会公布,并督促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第八十三条)第五、对安监人员的责任追究更为严厉。新法第八十七条在原法第七十七条的基础上,第一款增加了一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同时增加了第二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条款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

13、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违反安全法的行为行政处罚力度大幅提高。对于事故的行政罚款,由过去493号令规定的最高500万元提高到2000万元,一般事故的处

14、罚也由原来的10至20万上升到20至50万。且对于事故单位主要责任人的处罚也作出了规定,可以罚上一年年收入的30%、40%、60%、80%,如果出现瞒报,处罚100%。同时对重大以上事故单位的负责人要终生取消职业资格,这些处罚非常严厉。 对于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也大幅提高。如,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原法只是责令改正,新法则是在改正的基础上,还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高危行业未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和验收的,在责令整改后逾期不改的,要处50到100万的罚款,而原法的行政处罚只有5万以下,处罚幅度数十倍上升。比亚缺福哼冲故卤烁栖魔腥晒孔衬敬阁豺葫风孤驳物圈赂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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