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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效力
主张合同无效者认为,作为宅基地集体土地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从民法典自身无权处分、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等角度考量,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缺乏充分理由。
1.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行政法与民法典共同作用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作有效处理更为有理。
2合同效力原本脱离于物权变动之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法律禁止或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而受影响。
3.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法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和安全。
无效主要理由是:1.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2.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
4.浙江省高院制定《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浙高法[1992]82号文件)规定:“买卖农村私有房屋,如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有关手续。”
最高院于1963年作出《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意见》规定:“宅基地上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最高院于1984年作出《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规定:“村镇公民之间由于买卖房屋转移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应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审查、批准手续办理。”
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有直接关联民法典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2)《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撤销制度和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制度;(3)《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制度;(4)《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返还制度。以下分别作简要分析。
1、农村房屋买卖不属于无权处分
首先,我国不动产权属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构成,是否有权处分应当看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其次,一旦宅基地通过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即分离,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在名义上享有所有权,使用、收益、占有和处分(用益物权意义上)权利均归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
再次,从物利用角度看,原申请人利用宅基地或是由第三人利用,对所有权人而言并没有事实上利害关系.
2、农村房屋不属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
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撤销与解除
合同无效不是解决合同效力争议唯一途径。适用无效制度,对守约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不合正义要求。
4、买卖合同无效与农村房屋原物返还
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就农村房屋买卖而言,认定合同无效将面临两难处境:如果不判决返还,则对于出卖人来说,其主张合同无效将失去意义。如果判决返还,对于已经交付或已办理过户手续农村房屋,判决执行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尤其是买受人居住、使用多年并已改善或增设他物情况,还涉及到相互返还或折价返还问题,返还判决妥当性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即便认定合同无效,还应当作“没有必要返还”处理。 [12] 理由是:对出卖人而言,真正诉讼动机和目在于出卖后房屋增值利益,并不是因为无居住场所或生活无着落;对买受人而言,返还不仅失去增值利益,还会失去占有利益。对国家和社会而言,返还房屋结果不仅没有给国家带来利益,反而给社会诚信造成损害 [13]。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判断需要通过对民法典规范与行政法规范一同观察才能确定。
(一)合同效力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
通过检索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后可以发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宅基地和农村房屋规定只有三个法律规范,列举如下:(1)《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2)《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3)《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首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同时调整农村宅基地和房屋规范。该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实行“一户一宅”原则;二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三是,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后果是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只调整宅基地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1)从条文前后分别设置情况分析,六十二条与六十三条是并列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2)从条文调整对象分析,该条只是针对土地使用权,没有对房屋作出安排;(3)从条文内容分析,“非农业建设”不应当包括村民住房用地,否则与该条中但书部分“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内容不相吻合。因此,将《土地管理法》作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法律规范看待,并不妥当。
再次,《决定》第十条“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是指禁止直接从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批或购买宅基地(原始取得),并没有明确禁止已获合法批准宅基地转让(继受取得),至少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因为,其禁止目是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性质为对宅基地管理性规范,违反禁止结果为购置宅基地申请不予审批。如果该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意思,必然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村民出卖、出租住房”规定相矛盾。换一角度分析,对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禁止或限制,已超出宅基地管理范畴,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根据《立法法》规定,应当通过制定法律解决。
(二)合同效力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强制性规范
《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合同效力判断而言,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论是理论界或是实务界,遵循这一规定是不容置疑。当然,将《通知》中“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作为禁止物权变动规定,其效力应当承认。
(三)适用《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理念与方法论思考
《民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强制性规定限制在制定法和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上。
对于《民法典》第五十二条理解,不能通过简单形式推理得出所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无效结论。不难通过反证法证明 “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都是无效” 命题是真,这意味着必然有部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有效。针对这一法律漏洞,法官应当通过目性限缩方法填补漏洞,将该条规定强制性限制在效力性规范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转让条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不能以些认定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四)行政法与民法典共同作用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有效并不表示其行政违法性消失,只是表明违法性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原本又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因为合同有效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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