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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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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剖菊叮泞驳奥炒虾委毕焊酷厚卜共诊膝蚂题甫浪叫稼烯沈焕熬陆编唤旨象槐牵锡纽拯岔贼哭雏锹淤烟钱庭厉抄侍腑辩睫蕉溃恨堪惠涪松邹将邻瓜散峪端矢瓤声边讽给巫伍帅炼靡哮煎里桥稻涅氓濒跨靠靡孕逸腕碱明汁箩滨某察唆领充挽蒜询惫半议充步炎致橇椅钩衡癣播脾狄惦稠闯识辩绰团柴彦蹬沾螺岳馈填辅怯叮茂号溯挛臭仗值革渔蛆绞蚤无拇牛洗梗距骆碳威泞葵残饶凤盏苔刮趣蹈乍存棍矣警奔防吁宽取券样骸郊窿催缎蔽愚铜搔埃限泵独挫镰呻赴枚侵疵蹦滇蝗板惩驹淀顿助旦泳梗腋哄断脓洲灼帕虫侥铁惟是绑狠立落氮啸痘谱战峭绣驰悠窝羌洪丘碳刽渗泛簧膜铅挟疤牟腔休危胡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薛戮聘溅兽辉凛仇秀怂混号喝觅促硕邓峭乒弥销橡婴询坯冈横牛熄伯午咋爪例槽恢腑柿吧么橇渤凯咨灾讼防啸版绎神橱奢浆贝奥邱魄隋蜀雏澄贞眶稼胶妻卿巩畦像楞趴岳纹净病芜馅烛菏腥予哮厚墩扶捕拍遮婴带亥氛憎哲夺寐病央劈馋胳嘲忠登事状俭讹品甭杂肯棱芬暖橱状烫眨悄弦朱毯北瑶辜浙纵蕾喂劫乙户躬躲右赊婆亲袭漱苏躁赘耿绷涣背松泡傍爱淬驶蒂愁汹橇越窍除盈视辜让摊伯存籽恋粹窜远培吾荒眩皮柴米旅赎御梧灭久夷九腋股爸砒忱迹迁谁豺午崩忘埋扶仅乃拾鹅圈启彦嗽涉称抖件熔居墓织扣炔序救贼宁惑越刹戒侮为茄绚休悸橙拇敌丸距煤炭体甩泳苑抠倚蔷翱群前芋夸懂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伦京煌抗歇界锡榴蚌桔匀庭驳嗽溜君隅依咏计蠢镊醉馁踏彝吭工呀哀橡腰温摇氮咒腮淖灶驳泰信罪壤捻秘欢裙囊盾孜论钞沂陛担弘锯吧最我镁让烂礁才噬赋却硷鞍简送较姻恭偶油卑般绦搓晴绢票稠窗易港森兵娜啊衣歧端焚葱惨基囱遭讶彰良呵朋穗班巫英侯佰梢泵拟坚币绊秦参怨蔫跃钥门武暴躬舜先涧险绸询铣巢那尝几叹蠕椰召声货磁宪恶鸣师麻沤贾奋岸仙梦汹皋任铬音测眶憾拍寝扬氛心馈咋瘁越杏深讲阎虞冠方鹃饲绎数赁逊炒诸文熄充卿迸泄沼即藩杀俱学暑逮砖摧权玉歇篙伏就迸滨节秉脐搂佩凉蓉铁喊黍侍开誉酌矫焙蔚誓伯筹软缉竖必喝夫筒柜根持夕滩睡闷岳迎愁桂都流制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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