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在企业并购中,并购方和被并购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会影响并购市场的运行效率。因此,“对赌协议”常常被并购双方作为管理风险的手段。“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在国际商业的并购重组事件中,“对赌协议”已被广泛运用。例如,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是“对赌协议”在并购重组中应用的典型案例。2003 年,摩根士丹利等投资机构与蒙牛乳业签署了类似于国内证券市场可转债的“可换股文据”,未来
2、换股价格仅为0.74 港元股。通过“可换股文据”向蒙牛乳业注资 3523 万美元。这种“可换股文据”价值的高低,最终取决于蒙牛乳业未来的业绩。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中运用“对赌协议”,在政策层面也是允许的。2008 年 3 月 24 日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 53 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 3 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
3、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这里,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际上就是通常所指的“对赌协议”。近期频繁有上市公司披露,由于被收购的资产没有达到当初“对赌协议”设定的盈利目标,收到了资产转让方按约定支付的补偿。对于这些补偿,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本文举例分析如下。案例 在一份资产收购协议中,A 公司(上市公司)收购 B 公司(非上市公司)实质性经营资产,该部分资产占 B 公司资产总额的 60%。A 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形式向 B 公司支付对价,即支付的对价全部为 A 公司股权。同时,在资
4、产收购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收购的 B 公司资产在未来 3 年后实现的税前会计利润达不到 1000 万元,B 公司需要按实际利润额与1000 万元之间的差额向 A 公司支付补偿。假设第三年,经审计,A 公司收购 B 公司这部分资产实现的税前会计利润只有 900 万元,B 公司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向 A 公司支付了 100 万元作为补偿。分析 在探讨 B 公司按照“对赌协议”向 A 公司支付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之前,先对这个案例的法律形式进行梳理。A 公司收购的是 B 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给予 B 公司的是 A 公司的股权。从 A 公司的角度来看,该行为属于资产收购行为。但是从 B 公司来看
5、,B 公司取得的收购对价全部为 A 公司的股权,实际上可以看成 B 公司用其实质性经营性资产对 A 公司进行投资。对于“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将其作为一种实物期权来看待已成为共识。根据上述案例,在 A 公司和 B 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约定被收购资产如果利润不达标,B 公司要向 A 公司支付补偿,实际是 B 公司向 A 公司卖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如果将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作为期权来处理,将其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双方就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如果按照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就需要对这种实物期权进行定价,这一操作非常困难,如果无法准确定价,后续的
6、会计和税务处理就无法进行。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需要变换思路,从新的视角去探讨“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正如上文的分析,案例中所说的情况也可以看成 B 公司用非货币资产对 A 公司进行投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九十四条中都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应当补足出资的相关规
7、定。可见,在公司法框架下,对于案例中的“对赌协议”,可以从出资不实的角度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A 公司收购 B 公司的实质性经营资产,按照规定,相关资产评估机构首先对 B 公司被收购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但是,相对于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而言,对于一组经营性资产的价值评估非常困难,不同的方法往往有不同的结果。因此,即使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被收购资产究竟价值多少,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假设根据评估报告,B 公司被收购资产价值 1 亿元。此时,A 公司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通过定向增发方案给予 B 公司价值1 亿元的 A 公司股权。相对于 B 公司的被收购资产而言,A 公司给予 B 公司的股权价值确定性更
8、高,因为这个价值有股票市场的公开交易价格作为参考。正是因为交易双方在收购环节都无法对被收购资产的准确价值进行确定,才有了“对赌协议”的签订。从公司法出资不实的角度可以这么定义:B 公司用非货币资产对 A 公司出资,当时评估价值 1 亿元,而 1 亿元的价值评估是基于该项资产在未来 3 年每年都能实现 1000 万元的税前会计利润。如果不能实现,实际上 B 公司当时出资的资产的评估价不值 1 亿元,属于对 A 公司出资不实。此时,B 公司给 A 公司的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应看成一种针对出资不实的补充出资行为。据此对于本案例中的“对赌协议”可以这样处理:会计处理。A 公司取得 B 公司支付的
9、100 万元补偿,应作为 B 公司出资不足的补偿,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100 万元;贷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00 万元。从已经按照“对赌协议”收到补偿上市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看,上市公司基本都是按照这种会计分录进行账务处理,即将收到的补偿款作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进行会计处理。B 公司当初按取得 A 公司股权的价值确认了长期股权投资 1 亿元,同时,贷方按被收购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了结转,差额确认了转让损益。但是,从出资不实的角度来看,B 公司当初多确认了转让损益。因此,在 B 公司支付 100 万元补偿时,会计处理为: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 万元;贷记“银行存款”100 万元。税务
10、处理。A 公司取得 100 万元的补偿价款,应认为是收到 B 公司的投资,按照接受投资进行税务处理,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B 公司支付 100 万元补偿价款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需要结合会计处理来分析。由于 B公司资产不值 1 亿元,如果 B 公司当时足额出资,会计分录的借方为长期股权投资 1 亿元,贷方为被收购资产的账面价值和银行存款 100 万元,差额在贷方作为资产转让损益确认,并在当年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当时 100 万元的银行存款没有支付,贷方少了 100 万元,实际上就多确认了 100 万元的资产转让所得,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在 B 公司支付 100 万元的补偿价款时,应认为其以前年度多确认了应纳税所得额,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B 公司应申请退税或结转以后年度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