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安徽财经大学知识产权邱平荣课件word版
二、知识产权特征
(一) 专有性(独占性) (详见教材P36 O(∩_∩)O)
(二) 地域性(详见教材P37)
(三) 时间性(详见教材P39)
(四) 客体的非物质性(无形性)
(五) 客体的可复制性
第二讲 著作权法
一、著作权法知识漫谈
二、著作权案例探析
一、著作权法知识漫谈
(一) 客体作品
1、对作品内容的界定
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2、何为独创性
一是独。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独创性的独是指作者自己完成,并非单独的摹仿或抄袭他人创作成果。
• 案例:
北京印象广告公司(印象公司)为了向顾客证明该公司的创造能力,以吸引客户合作,将它设计的“回家”广告招贴画文案张贴在北京地铁车厢门上。在该广告招贴中有一首以“回家”为主体的小诗:曾几何时/我们因为奔波事业/陶醉爱情/照顾子女/而冷落了终生操劳的母亲/回家/看看母亲最欣慰的笑容吧/哪怕只打个电话……。
此后不久,印象公司发现,在母亲节期间,赛特购物中心商场入口处的电子屏幕上每隔10多分钟就显示一次内容及印象公司“回家”广告词前31个字相同的文字,后面还承接一句: “现在,难道您不想做点什么……。”
北京赛特购物中心是否侵犯印象公司的著作权?
从该广告词的表达看,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特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印象公司以广告招贴是由图片和广告词组成,但并不影响其中具有文字作品特征的广告词的著作权性质。至于印象公司如何使用该广告词,是否具有公益性标语性质,并不影响该作品其著作权的存在,另外该作品系印象公司职员接受工作任务而创作完成,属职务作品,印象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二是创,是指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我国的态度9是: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可,至于它的价值、用途和社会评价无关紧要。关键是要鼓励创作,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
案例:
某人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现大批路人围观某场景。此人好凑热闹,上前想看个究竟。走近时发现是警察正在试图营救一名被歹徒劫持的女子。此人本想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将现场拍摄下来,无奈身材矮小,前面围观者又太多,无法靠近,只得将照相机高高举过头顶,朝现场方向连按几次快门。
照片冲洗出来后才发现有一张恰巧抓拍到了警察夺下歹徒手中匕首的关键性画面。
那么,这张照片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在著作权法内部,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另一重要限制。是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因此,无论何种作品,只要它体现了作者自己的选择及安排,该作品就是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3、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对象是什么?
4、作品的种类
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美术、建筑、摄影、电影、图形和模型、计算机软件、民间文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详见教材P7580)
5、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立法、行政和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详见教材P8589)
• 案例:
2006年6月27日凌晨,意大利在德国世界杯1/8决赛的最后时刻凭借左后卫格罗索获得的点球机会以1:0淘汰了澳大利亚队。中央电视台著名的足球解说员黄健翔即兴进行了极富激情的演说:“点球!点球!点球!格罗索立功了,格罗索立功了!不要给澳大利亚人任何的机会。伟大的意大利的左后卫!他继承了意大利的光荣的传统。
法切蒂、卡布里尼、马尔蒂尼在这一刻灵魂附体!格罗索一个人他代表了意大利足球悠久的历史和传统,在这一刻他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他不是一个人!托蒂,托蒂面对这个点球。他面对的是全世界意大利球迷的目光和期待。施瓦泽曾经在世界杯预选赛的附加赛中扑出过两个点球,托蒂肯定深知这一点,他还能够微笑着面对他面前的这个人吗?10秒钟以后他会是怎样的表情?球进啦!比赛结束了!
意大利队获得了胜利,淘汰了澳大利亚队。他们没有再一次倒在希丁克的球队面前,伟大的意大利!伟大的意大利的左后卫!马尔蒂尼今天生日快乐!意大利万岁!这个点球是一个绝对理论上的绝杀。绝对的死角,意大利队进入了八强!胜利属于意大利,属于格罗索,属于卡纳瓦罗,属于赞布罗塔,属于布冯,属于马尔蒂尼,属于所有热爱意大利足球的人!
澳大利亚队也许会后悔的,希丁克,他在下半场多一人的情况下他打得太保守、太沉稳了,他失去了自己的勇气,面对意大利悠久的历史和传统,他没有再拿出小组赛那样猛扑猛打的作风,他终于自食其果。他们该回家了,他们不用回遥远的澳大利亚,他们大多数都在欧洲生活,再见!”
这段现场解说的录音很快被许多网络制成手机彩铃供用户下载,也引起了著作权方面的争议。那么,这段解说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口述作品”呢?
我们认为:认定黄健翔的激情解说是否口述作品,要符合我国对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认定,因此要符合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
1.作品应当是人类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形式。
2.作品的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畴,并且具有可复制性。
3.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
首先,黄健翔的激解演说是他在解说时发自内心的感慨,他把他的情感通过言语方式表达了出来。
其次,他的解说正因为太激情、太有个性在内容和表当方式上是独一无二的。
最后,正是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直播和网络传播途径,黄健翔的解说是能够被有形复制的。因此黄健翔的解说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认定,属于作品。
案例:
顾客甲到影楼乙,由该影楼的摄影师丙为其拍摄了一幅其肖像的艺术照片。
(1)在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依据中国著作权法,这幅照片的著作权应该归谁所有?
这幅照片的著作权应该归影楼所有。
(2)在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况下,这幅艺术照片的底片应当归谁所有?
在采用胶片时是有底片的,现在多用数码的,是没有“底片”的。在有底片的情况下,底片的所有权应当归著作权人即影楼所有,但在习惯上胶片是交给顾客的,这在实质上是顾客购买了所有权,或影楼赠及了所有权。
(3)未经顾客甲的同意,影楼乙将这幅艺术照片放大,放在自己的橱窗内展示,这种做法是否构成对顾客甲的侵权?
著作权不等于肖像权。如果影楼以商业赢利目的使用顾客的肖像应当取得顾客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肖像权。
(4)未经影楼乙和摄影师丙的许可,顾客甲将这幅艺术照片洗印了几张分别送给自己的亲朋好友,顾客甲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影楼乙和摄影师丙的侵权?
“送给自己的亲朋好友”,显然不是商用,不会构成侵权。
(5)未经影楼乙和摄影师丙的许可,顾客甲将这幅艺术照片许可某广告公司用于制作广告,顾客甲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影楼乙和摄影师丙的侵权?
广告显然是商业赢利目的,这顾客及广告公司共同侵犯了影楼的著作权。
(二) 内容权利
1、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详见教材P9198)
2、财产权复制类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演绎类权利(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汇编权);传播类权利(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详见教材P101108)
(三) 邻接权一般来说,是指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1、表演者权
(1) 精神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
(2) 财产权利(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酬权;许可他人复制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酬权;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酬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酬权)
• 注意:
表演者权及表演权的关系。
表演者权的主体表演作品的人。
表演权的客体表演活动。
• 问题:
播放载有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否需要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夜总会未经许可播放是否构成表演者权利的侵犯?
按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向表演者支付表演的报酬。
我国已于2006年底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个条约规定:表演者对载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当其用于商业性广播时,有获酬权;在出租时享有出租权。
2、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一类是对表演者表演活动的录制;另一类是对人类生活中声音和画面的录制;对纯自然界声音和画面的录制。
(1) 复制权(从平面到平面)
(2) 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赠及方式向公众提供制品的权利)
(3) 信息网络传播权
(4) 出租权
(5) 录像制品者的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录音播放是法定许可)
3、广播组织者权
广播组织者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电视台等。
广播组织者仅对自己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专有权利。
(1) 转播权
(2) 录制、复制权
4、其他邻接权
(1) 版式设计权
(2) 无独创性数据库的邻接权
(四) 主体
• 提问:
著作权的主体是不是指作者?
我们不能将作者及著作权主体或著作权人这两个概念画等号。
1、小说作者将作品版权卖给他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归他人,但人身权仍归小说作者。二者均可称为著作权主体。
2、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依《著作权法》的规定成为作者。
3、对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特殊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 综上所述,著作权主体包括自然人作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当然还包括外国主体。
(五) 特殊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见教材P123126)
1、演绎作品(改编、翻译等形式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归演绎者。
2、合作作品(可分为可分割使用及不可分割使用合作作品)
著作权归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各自创作部分可单独享有和行使著作权。
3、汇编作品(如报纸、期刊、百科全书、选集、部分数据库等等)
著作权归汇编人。
4、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及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5、职务作品
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单位享有优先使用权及自作品完成后的两年内的专有使用权。
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6、委托作品
著作权由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受托人(作者)。
问题:
委托人能否通过合同约定获得著作人身权?
(六) 权利限制
1、权利限制的法理基础:利益平衡理论
2、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
(1) 著作财产权的时间限制(含发表权)
A、公民或自然人作品:作者的终生及其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截止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B、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电影作品、摄影作品:截止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C、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截止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12月31日。当作者身份确定,按上述A类作品规定执行。
(2) 著作财产权权能限制
A、合理使用(具体种类详见教材P113至P115)
是指对已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要尊重著作权人有关权利的著作权使用制度。
B、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又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对已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尊重著作权人有关权利,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除外的一种著作权使用制度。(具体种类详见教材P115至P117)
(七) 著作权侵权及救济
1、著作权侵权
案例:某作家甲创作了一部小说,其友某乙将书稿借去阅读,但是某乙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书稿上署上自己的名字,并送至出版社。出版社虽然尽到了符合出版社常规的审查义务,却仍未发现事实真相。那末,出版社将小说予以出版并署上某乙的姓名是否构成对某甲著作权侵权行为?
(1) 侵权种类
A、直接侵权
没有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规定的免责理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著作权法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的19种侵权行为。
案例:一个公司的程序员明知市场上出售的一本《计算机软件手册》是盗版书,却故意前去购买、阅读,以便为公司提供商业服务,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不是直接侵权
• 如果明知软件盗版,故意去买并用在计算机上,用以提供商业使用,是否直接侵权?
是直接侵权
B、间接侵权
是指第三人虽没有直接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但由于协助第二人侵权,或由于及第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
C、违约侵权
(2) 侵权归责原则
A、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直接侵权在民事责任的承担的方式上并不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B、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2、救济
(1) 对技术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的特殊保护
A、技术措施
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称技术措施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
该《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B、权利管理信息
《著作权法》第47条,《条例》第26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加以保护。
(2) 民事侵权诉讼
A、诉讼管辖
B、诉讼时效
侵权行为往往是连续发生的,可将连续侵权中的每一个侵权行为视为一个起算点。追究自起诉之日起前2年内的侵权行为。
案例
“武松打虎”组画是由著名画家刘继卣1954年创作的,1957年由人民美术出版社发行。1989年山东阳谷县景阳冈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11幅进行修改后,作为装潢用在其所生产的白酒酒瓶上。
之后,该厂又于1989年将该图案向商标局申请酒类商品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权。1996年7月,刘继卣的夫人和子女以作品著作权合法继承人身份以景阳冈酒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为由状告酒厂侵犯其合法在先权。随后还向国家商标评审会提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
(答案不理想)法院经审理认为: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由刘继卣独立创作完成,其著作权为刘继卣享有。景阳岗酒厂未经刘继卣许可,将刘继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第11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璜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继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继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继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立、刘啬享有。被告称其使用已经取得许可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视被告使用原告作品的范围、时间、数量、产品的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9条第1款第(4)、(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2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1款第(6)项、第10条第1款(1)项,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璜上使用刘继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
二、被告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立、刘啬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立、刘蔷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立、刘蔷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C、举证
•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可请求诉前证据保全。
•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作为证据。
• 为获取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著作权人可申请公证机关派出身着便衣的公证员一起去购买侵权复制品,公证员在亲历整个过程之后做成公证书。如无相反证明,该证据将被法院采信。
•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D、诉前的责令停止侵权(提起诉讼时或起诉后亦可以)
E、诉前的财产保全
F、被告的辩解
(3) 民事责任、行政查处及刑事制裁(具体种类详见教材P169至P173)
• 案例:
在2002年发生的“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陷阱取证”案例。在该案中,方正公司发现高术公司在销售激光照排机时随机安装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为了取得证据,方正公司就派员工租用民房,并以普通用户的身份多次及高术公司商谈购买装有盗版软件的激光照排机事宜。在身着便装的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高术公司的员工在交付激光照排机的同时安装了盗版的软件。在依靠这一“陷阱取证"方法获得证据之后,方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采用的“陷阱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并对由此取得的证据加以采信,不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陷阱取证’’中支出的费用,包括房租和购机款40万元。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高术天力公司安装盗版方正软件是本案公证证明的事实,因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北大方正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高术天力公司现场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其向其他客户销售盗版软件,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亦未侵犯高术公司、高术天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申请再审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涉及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对其获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作为定案根据。
(二) 关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问题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诉请的对象是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非法复制、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因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未就其销售的盗版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推定其侵权行为包括复制,即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了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方正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二、著作权案例探析
案例一:
石狮城标设计
20世纪80年代,石狮市决定设立一个城标。1988年初,石狮市派人到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找陈校长,陈校长推荐了全国劳动模范、著名雕塑家王则坚教授。
王教授利用空余时间对石狮市的城雕进行构思,制作完成了雕塑作品的小稿和中稿,将作品定名为“东方醒狮”,并草拟了合同书的主要条款交给其挂靠的厦门市艺术设计服务公司。
不几日,石狮市几位主要领导前来王教授位于鼓浪屿的创作室看稿,对作品表示满意并审核了合同所规定的主要条款,仅就作品所使用的石材进行了
修改,并要求附上工程预算表。随后,几位领导即及艺术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创作合同书。
1988年底,王教授开始“东方醒狮”作品放大的实质性工作。由于“东方醒狮”工程体量巨大,作品高7米多、宽10米,每天王教授都要在工作台、工作梯上爬上爬下相当于登山几公里,并及工作人员一起把几十吨重的“专业用雕塑泥”搬上工作台进行创作。为及时满足
石狮市建市庆典需要,王教授日以继夜地工作,连春节都是在创作室里度过的。这一过程历时4个多月。在此期间王教授数十次往返于厦门及石狮之间。雕塑落成典礼时热闹非凡,由当时的石狮市市长主持,石狮市政府特别邀请创作者王教授和美校陈校长一起到现场参加剪彩。
•城标形象用在了香烟上
2000年9月22日,王教授在一次招待会上发现,厦门卷烟厂生产的石狮牌香烟的外包装和香烟上均印有王教授创作的“东方醒狮”作品形象,这一行为却从未征得过王教授的同意。此外,厦门卷烟厂还未经王教授的许可擅自在各地用“东方醒狮”的作品形象做大型户外广告、电视广告用于商业促销活动。
2000年10月16日,王教授在福建省美术家协会、厦门市美术家协会、厦门市文学艺术家联合会、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及厦门市艺术设计服务公司的支持下,向福建省版权局登记了“东方醒狮”雕塑的著作权,获得批准。
2000年11月15日,王教授向厦门卷烟厂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专有的著作权,但没有得到正面的答复。
2000年12月7日,王教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厦门卷烟厂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侵权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2000年12月7日,厦门卷烟厂在其民事答辩状中提出:该厂生产的石狮牌香烟的商标是从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的,要求追加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2001年1月,石狮市烟草公司经理及石狮市侨联主席等4人到王教授的创作室拜访,提出要求私了此案,但没有得到王教授的认可。
随后,石狮市政府请求省版权局确认其为“东方醒狮”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并要求取消“东方醒狮”的创作者王教授的版权登记及著作权人资格,福建省版权局当即驳回了石狮市政府的请求。
• 设计人及市政府争议著作权
正当厦门市中级法院准备开庭审理厦门卷烟厂侵权一案时, 2001年5月8日,石狮市政府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及诉讼。在没有得到批准的情况下,2001年5月24日,石狮市政府向厦门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将王则坚教授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石狮市政府为“东方醒狮” 的著作权人,要求取消“东方醒狮”的创作者王教授的版权登记及著作权人资格。
经调查,石狮牌系列香烟的商标系石狮市烟草公司委托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于1996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再由石狮市烟草公司负责经销。两年后,1998年7月7日,又有澳门贝弗莉(远东)有限公司出面以净收入800万元的转让费将石狮牌香烟的商标转让给厦门卷烟厂连续生产销售至今。
2001年6月初,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暂时中止王则坚状告厦门卷烟厂侵权“东方醒狮” 著作权的诉讼,待石狮市政府诉王则坚教授一案搞清著作权到底归谁后再审。
厦门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 11月2日、 12月27日进行了3次庭审,及“东方醒狮”雕塑工程有关的所有人证、物证都进行了当庭质证,当初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始凭证也提交到法院。
原告石狮市政府代理人认为:
“东方醒狮”是石狮市人民政府以18万元的造价请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的一个校办公司设计建造,其构思创意、外观形态都是在石狮市政府的授意下制作出的模型,由石狮市政府召集有关专家几经评审、提出修改方案才最终定稿完成的。石狮市政府认为,他们从未委托王教授设计城雕,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王教授, “东方醒狮”的作品著作权应该属石狮市政府。
被告方王教授的代理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李海律师认为:
“东方醒狮”雕塑作品完全是王教授独立创作的,历经3年,花费了王教授的无数心血,并且所有的作品包括构思、模型制作及放大创作都是出自他本人之手。
厦门市艺术设计服务公司及福建工艺美术学校都已证明他是该雕塑的创作者。王教授的确是“东方醒狮” 作品的惟一著作权拥有者,这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原告称该案的判决对于石狮市政府和石狮市人民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言外之意无非是想给法庭施加另外一种压力。
见桌面()
(1)城标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 该城标作品是不是法人作品?
石狮市政府是在工艺美校这一特定范围内向学校内不特定的所有人公开征集能体现创作意图的狮子城标造型, 工艺美校的专业人员包括王教授在内, 均以自己独立创作的狮子造型作品应征送选, 结果石狮市政府选中了王教授设计的狮子作品确定为城标作品的造型。由于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后就自动产生和存在, 城标作品是王教授独立设计和创作完成的,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石狮市政府称该城标作品是委托创作的, 作品的性质应是法人作品, 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艺术表现形式, 而不是创意。石狮市政府决定要在石狮市建立石狮城标及提出该城标所要表现的主题,仅是提出命题和创作要求。从专业上讲, 及作者自由创作相比, 命题创作只会增加作者的创作难度, 对创作作品并未起到帮助作用。故石狮市政府由此而要求分享或独享著作权, 于法无据。法人作品, 是指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 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 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石狮市政府主张整个城标制作过程是在其主持下进行的,是其提出创意要求、筹集资金、选定城标坐落地址、选中作品、组织施工及举办落成庆典等。这些工作仅说明石狮市政府负责整个城标制作过程的组织工作, 为整个创作过程提供了方便, 并不具备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 不能因此而认定该作品是法人作品。
焦点之二: 石狮市政府对城标作品享有的权利是什么?
本院认为, 石狮市政府决定制作该城标作品, 除作为一个景点外, 更重要的是要将它作为一个城市的象征,
石狮市政府在要求工艺美校进行创作及之后及艺术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 均已将其创作意图、目的、要求、所要表达的情感和理想等明确地告知了有关人员。从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 本案讼争的城标作品应由石狮市政府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 被告王教授对“东方醒狮”城标作品享有著作权; 原告石狮市政府对“东方醒狮”城标作品享有作为城标使用的专有使用权, 并可在政府公务中将该城标作为城市形象象征进行使用, 但商业上的使用除外。
案例二:
在1990至2002年间,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教师每学期均按学校的安排编教案和上交教案。某教师先后交给某小学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48册,但某小学仅归还其中的4册,其余44教案本(即教案及其载体教案本)灭失,无法归还给某教师。
某教师2002年5月3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学校侵犯其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要求校方返还教案并赔偿经济损失。
该起诉被受案法院以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裁定不予立案。某教师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制定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教案本所有权归属于学校,遂驳回该教师的诉讼请求。
该教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二审法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再审,最终对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但该教师依然不服,对相同事实,又以学校侵犯其对教案的著作权为由,又将学校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成为围绕教师教案(本)灭失引发纠纷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新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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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之诉的性质?
教师及学校之间因为教案灭失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诚如就法院是否享有民事管辖权的二审裁定所言, 上诉人作为教师及被上诉人某学校在工作方面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但教师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返还教案本, 这是一种物权请求, 双方应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属民法调整范围。简言之, 教案灭失所引
发的纠纷, 本质上是教师认为学校行为侵害其教案本所有权而提起的要求返还财产之诉, 教案本所有权属于民事权益范畴, 虽然学校对教案本进行占有并检查的行为属于教学管理方面的行政行为, 但并非学校实施教学管理检查教案的行为而是其后续占有并导致教案本灭失的处分行为,在教师看来并非对其行政权益而是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 因而因该行为及其后果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2) 该纠纷是属于物质性财产权中的所有权纠纷,还是知识产权著作权纠纷?
鉴于本案教案本灭失和教案灭失这两个原因事实发生的同一性、教案本所有权之诉和教案著作权之诉当事人的同一性, 尤其是先后两个诉的声明或诉讼请求的实质等同性, 两个诉分别提起时都不完全具备诉的利益, 分别审判都达不到侵权之诉得以彻底解决的实效性, 因此涉案之诉实际上为广义上的财产权损害赔偿
之诉, 不存在细化为所谓物质性财产所有权侵权之诉或知识产权即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区分问题。
案例三:
2007年3月,某出版社因需要在该社出版的画册中使用摄影师成某某尚未发表的27张摄影作品。经成某某同意,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成某某向出版社提供了出版社所需的作品。后来因出版社保管不善,丢失了23张,最终画册也未能出版。
丢失的照片内容为散布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朝代古长城遗址和出土文物,目前已有数处遗址不再存在。为此,成某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出版社丢失底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害10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案例四:
1982年4月,湖北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及湖北省美术院签订壁画装饰协议书一份,约定壁画内容为《赤壁之战》,面积54平分米,由该院蔡某等人创作,稿酬为9180元。湖北省美术院接受委托后,将壁画的创作交由协议指定的蔡某等4人,于1983年8月完成。该壁画长17.2m、高3.2m,制作在7块九夹板上,
并用钢钉固定在晴川饭店宴会厅的墙壁上。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依约支付了价金。蔡某等人对壁画进行了拍照,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记载了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在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参展获奖。署名均为原告蔡某等四人。1995年8月,被告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下称晴川公司)成立,
被告湖北晴川饭店(下称晴川公司)将包括壁画在内的部分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晴川公司。1997年7月,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壁画被拆毁。湖北省美术院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壁画的创作人蔡某等人是书著作权人。
原告蔡某等人认为,晴川公司不顾壁画著作权仍属于原告的事实,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拆毁壁画,
使原告对壁画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请求判令晴川公司及晴川饭店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0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该案经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和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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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2006年年初,一部大量利用电影《无极》中画面制作的短片《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以下简称《馒头血案》)引发的著作权问题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争论。《馒头血案》制作者一方面大量使用了《无极》的原始画面,一方面又通过对这些画面的剪辑、配音和配乐创造出了新的故事情节、视觉效果和美学价值,显然对《无极》进行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那么,《馒头血案》对《无极》画面的大量使用究竟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对“改编权"的侵犯?
《馒头血案》侵犯了《无极》的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是修改权的延续,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不仅禁止对作品进行修改,且禁止他人在 以改编、注释、翻译、制片、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时对作品作歪曲性的改变。
法律上的“合理使用”一般应用于作者个人的学习或欣赏,胡戈把《馒头血案》通过网络广为传播,显然不是用于个人学习或欣赏,存在大量篡改,篡改而成的作品必然还侵犯了原作品的改编权。
《馒头血案》还侵犯了《无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案例六:
① 工艺师甲,根据一块天然的玉石石材特有的形状和多种不同的颜色的分布,设计、雕刻了一件玉雕产品。
(1)对于该玉雕产品能否申请并获得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保护,为什么?
用天然树玉石石材特有的形状和多种不同颜色的分布,制作的玉雕作品,不能申请外观设计,即使申请也得不到批准。这是因为,玉雕作品不具有工业再现性(即不能以工业方式重复生产),因此不符合外观设计的基本条件,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
(2)对于该玉雕产品能否取得著作权保护,为什么?
可以取得著作权的保护,因为玉雕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工艺师甲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在作品完成后即可取得保护。
(3)摄影师乙未经许可,拍摄了一幅该玉雕产品的彩色照片,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玉雕产品著作权的侵害,为什么?
不构成,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侵权
(4)摄影师乙对其拍摄的这幅产品的彩色照片能否无条件地享有著作权,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合法享有著作权?
不能,只有在经著作权人同意后才合法享有照片的著作权
(5)出版社丙,未经摄影师乙许可,将这幅玉雕产品的照片用于该出版社出版的一本挂历,出版社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的是什么权利?
构成,侵害了乙的权利
(6)企业丁将根据玉雕产品造型绘制成的图案作为自己生产的纺织品图案,企业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的是什权利?
构成,侵害了甲的权利
② 由甲作词,乙作曲的一首歌曲,被歌唱演员丙演唱,音像出版社丁将其录制为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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