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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动摊贩管理办法范文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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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动摊贩管理办法范文三篇 第1篇:食品流动摊贩管理办法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2篇:食品流动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促进食品摊贩规范经营,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摊贩是指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经营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第四条食品摊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事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鼓励成立区域性食品摊贩协会,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鼓励食品摊贩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专职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组织制定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配合市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 (三)组织调度、指导协调、督查考评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行动; (四)负责与市食品办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执法协调; (五)根据相关规定公布全市性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 (六)组织全市性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七)其他应当由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职责。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 (一)配合区、县食品办制定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 (二)对辖区内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食品摊贩信用档案; (三)按照职责依法对辖区内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按照市政府、市(区)食品办、市局部署完成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及专项整治活动,并按照规定、要求上报工作方案、工作总结、工作信息、工作数据等; (五)与同级食品办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反馈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情况; (六)根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摊贩监督管理信息; (七)组织本区、县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宣传以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培训; (八)根据监督管理实际情况,建议区、县人民政府调整食品摊贩经营临时区域、规定时段、经营品种目录以及经营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对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市食品办组织下与相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共享检验检测结果,互相通报执法信息,完善案件移送程序,提高食品安全执法实效。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日常监督检查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食品摊贩信用档案,记录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食品摊贩经营证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下列内容实施日常检查: (一)资质情况。食品摊贩经营证是否有效,是否悬挂公示;是否存在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行为; (二)健康证明。食品摊贩及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是否悬挂公示; (三)经营活动。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限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是否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四)经营条件。食品摊贩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包装材料等是否清洁卫生,是否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经营的食品。是否从正规渠道采购;是否超过保质期;是否按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是否按食品标签标注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是否按要求贮存、销售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 (六)环境卫生责任。食品摊贩是否能够保持摊位周边环境卫生、维持摊位周边秩序;食品摊贩结束营业后是否及时清理现场,履行环境卫生责任; (七)其他应当日常巡查的内容。 第二节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市食品办发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食品摊贩实施责令暂停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一)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的; (二)对本市重点监督管理食品,根据市食品办组织应当进行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抽样检验的情形。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进行抽样,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抽样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抽样记录,注明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取样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抽样人、被抽样人等内容; (二)将样品加贴封条,封条应当加盖抽样部门公章或执法专用章,并由被抽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样品应当及时送交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检验结论通知受检方,不合格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食品摊贩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或上级要求采用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快速检测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样品一式三份,一份快速检测,一份留作送检,一份备样;样品应当加贴封条,并现场封样; (二)快速检测应当填写快速检测工作记录,检测人员和受检方应在工作记录上签字;受检方拒绝签字的,检测人员应邀请见证人在检测工作记录上签字,没有见证人的,检测人员应当在工作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三)备样应由受检方保管,拒绝保管的,可以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保管,保管人员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或毁损样品; (四)检测人员应当及时记录快速检测结果; (五)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至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六)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检验结论通知受检方,不合格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食品摊贩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经营的食品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论处。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责令食品摊贩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及时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食品摊贩姓名、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食品摊贩经营工具、设施或场所明显位置,同时可以在社区或附近公示栏进行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食品摊贩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制定的品种目录及经营条件和要求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不具备申请人资格或法定条件的人准予登记的; (三)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准予登记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 (五)食品摊贩停止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应当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的问题。 第3篇:食品流动摊贩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餐车的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上海市流动餐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区政府职责) 区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总量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模化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政府可根据区域实际,结合群众需求,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集中的区域(点)进行评估,科学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为便民临时性场地,不可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负责对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经营区域(点)以内,违反生活垃圾分类、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集中收运点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生活垃圾投放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公示卡发放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绿化市容等部门。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经营的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与经营业态相适应的必要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记录良好的食品经营企业或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参与食品摊贩的管理,为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提供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加强食品摊贩行业自律,引导食品摊贩依法经营。 第七条(责任保险) 鼓励食品摊贩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行业协会、物业管理方、集市组织方等单位组织食品摊贩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食品摊贩的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信息登记)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通过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的方式,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并取得《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以及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三)在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的时段,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先后顺序,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申请要求的,发放《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建立食品摊贩信息化登记系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条(信息变更)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通过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的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卡保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二条(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所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不主动提供限制使用的一次性餐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五)现场需进行食品或工具、容器清洗的,应当设置具有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设备,污水排放应当不影响周边环境; (六)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存放在专用加盖或者密闭容器中,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七)符合《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食品摊贩经营) 支持具备良好的食品生产加工、冷链配送、连锁经营、信息化管理、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食品经营管理经验,具有良好的品牌影响力的企业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自建系统或委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线上订购、线下自取”等便民业务。 鼓励食品摊贩的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化、规模化经营。 支持食品摊贩根据本市推进早餐工程建设和发展夜市经济的需要合规经营。本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可结合区域和部门工作实际,为食品摊贩合规经营以及创新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查处)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发现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区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对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抄告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公示卡的收回)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回《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文为网络搜集整理,仅做参考,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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