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车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总 则
第1条 为了强化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制定、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必需认真落实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纳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必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同意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按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必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一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条 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 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 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 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 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别状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 〔MPa〕
压力类别
高压
低压
公称工作压力
30 20 15 8
5 3 2 1
水太试验压力
45 30 12
3
第9条 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关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关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升。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表2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MPa
常用气体
永久气体
Tc<-10℃
30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氪、甲烷、煤气、天然气、氟等
20
15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甲烷、煤气、三氟化硼、四氟甲烷〔R-14〕、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氘〔重氢〕、氪等
20
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乙烷、乙烯、硅烷、磷烷、乙硼烷等
15
液化气体Tc≥-10℃
高压液化
气体
~10℃≤
Tc≤70℃
氙、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六氟化硫、氯化氢、乙烷、乙烯、三氟氯甲烷〔R-13〕、三氟甲烷〔R-23〕、六氟乙烷〔R-116〕、1.1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R-1132a〕、氟乙烯〔R-1141〕、三氟溴甲烷〔R-13B1〕等
8
六氟化硫、三氟氯甲烷〔R-13〕、1.1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R-1132a〕、六氟乙烷〔R-116〕、氟乙烯〔R-1141〕、三氟溴甲烷〔R-13B1〕等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MPa
常用气体
低压液化气体Tc>70℃
5
溴化氢、硫化氢、碳酰二氯〔光气〕、硫酰氟等
3
氨、二氟氯甲烷〔R-22〕、1.1.1三氟乙烷〔R-143a〕等
2
氯、二氧化硫、环丙烷、六氟丙烯、二氟二氯甲烷〔R-12〕、1.1二氟乙烷〔R-152a〕、氯甲烷、二甲醚、二氧化氮、三氟氯乙烯〔R-1113〕、溴甲烷、氟化氢、五氟氯乙烷〔R-115〕等
1
正丁烷、异丁烷、异丁烯、1-丁烯、1.3丁二烯、一氟二氯甲烷〔R-21〕、四氟二氯乙烷〔R-114〕、二氟氯乙烷〔R-142b〕、二氟溴氯甲烷〔R-12B1〕、氯乙烷、氯乙烯、溴乙烯、甲胺、二甲胺、三甲胺、乙胺、乙烯基甲醚、环氧乙烷、八氟环丁烷〔R-C318〕、〔顺〕2-丁烯、〔反〕2-丁烯、三氯化硼〔氯化硼〕、甲硫醇〔硫氢甲烷〕、三氟氯乙烷〔R-133a〕等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2的其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5条办理。
第10条 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状况下,12升〔含12升〕以下为小容积,12升以上至100升〔含100升〕为中容积,100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11条 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12条 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必需准确、清楚、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纳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别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必需按锅炉压力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和气瓶注册商标必必需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13条 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的色环,必必需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
并在瓶体上以显然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14条 气瓶警示标签的字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GB 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第15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
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实书、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储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16条 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已
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17条 气瓶必必需专用。只同意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18条 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
量的关键项目,如: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要求检验。
第19条 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
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 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第20条 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
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必需合格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质量证实书原件,质量证实书的内容必必需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楚、牢固的标志。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实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实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条 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必需是电炉或氧气转炉冶炼的冷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合适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必需具有合格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合格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2条 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合格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23条 采纳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瓶,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24条 第24条 采纳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以下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5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必需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 Mpa, 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纳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褶叠、分层、裂痕等缺隐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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