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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合同(综合性参考文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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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集体合同〔综合性参照文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海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和劳作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作关系、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为目的。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劳作合同管理、劳作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作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制定各项标准。 第二条 企业与工会代表必需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法定基本形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组织者,职工代表大会一般由企业工会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条 职工代表依法享有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善的知情建议权;对涉及职工利益和企业劳作关系重要事项的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对企业落实实施劳作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作合同状况的检查监督权;对企业管理工作和管理人员的评议权。 第五条 集体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受到法律保护,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作合同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六条 工会代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展开工作。工会依法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升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体素养。 第七条 企业应尊重工会,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展开工作。企业制定和修改各项规章制度,讨论或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看法。 第八条 工会对企业遵守劳作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关于违反劳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九条 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关于企业无正当理由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有依法申请处理的权利。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的工会活动。 第二章 劳作报酬 第十条 企业按照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法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工资标准: 三、工资形式: 第十一条 执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在科学合理的劳作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作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在企业规定的加薪月前一个月,依据国家工资增长指导线、企业上年度工资水平和生产经营状况、人工成本、居民消费人格指数及其他相关因素,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当年度的工资调整方案。企业每年的工资增长水平,不得低于当年度当地政府规定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的下限线。具体工资的增长幅度每年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加班加点的规定,加班的计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计划生育假、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在试用期的劳作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特别状况下的工资发放标准如下: 一、病假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岗人员按规定享受中班、夜班津贴,有毒有害岗位津贴,高温、低温津贴,特别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并随职工本人工资发放。 第十八条 企业每年从留利中提取 %用于职工年度奖励,具体分配原则依据职工的年度考核状况确定。对表现优异有特别贡献的职工办理各类补充保险。 第十九条 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高空、有毒有害等特别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作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非因劳作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作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作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假设劳作者提供了正常劳作,则支付劳作者的劳作报酬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假设劳作者没有提供正常劳作,应按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企业确因生产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作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作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5日,并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主动向劳作保证部门报告状况和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执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作保证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可以执行不按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必需要和特别状况确必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看法,并依法支付职工相应的工资报酬。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礼职工正当理由、背离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改正看法,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作保证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连续在本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标准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十天〔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劳作节三天、国庆节三天〕部分职工依法享受的假日〔妇女节半天、青年节半天〕全体职工享受的节假日,如果适逢公休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职工的节假日,如果适逢公休日,则不补假。 第二十七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的,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确必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会与单位协商。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 劳作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八条 企业落实“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企业劳作安全卫生的目标是: 一、重伤、死亡率为零; 二、一般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 %; 三、杜绝重特大事故、职业病危害发生; 四、做好食品饮食卫生工作,杜绝食品中毒事故发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相符的劳作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符合本企业特点的与国家法律相符的各类劳作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的台账。针对企业特点,明确安全卫生保护的薄弱点,重点做好防火、防爆、防尘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求援预案。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劳作安全卫生责任制,明确各自使命并催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据企业的特点,每年举办适应性的劳作安全卫生知识培训,努力提升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状况经济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马上处理或报告,检查和处理状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新进厂的职工,必需进行劳作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后方可上岗操作;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需经专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理废弃危险品的仓库车间不得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职工宿舍坚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应当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显然、坚持畅通的出口。 第三十四条 企业必需提取劳作保护、安全卫生和专项经费,用于劳作安全卫生的投入和管理。对特别设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应当对产生职业危害或风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显然的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说明。 企业与职工订立劳作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待遇,如实告诉职工,并在劳作合同中写出,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三十五条 企业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法〞,对事故易发点,统一设置标牌,强化监控力度。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需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作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劳作者,应按规定组织职工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工会。在特别状况下,工会可以直接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看法,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需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缴纳各项保险费,并将交费状况定期向职工公布,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企业在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工伤医疗期未终结前,企业不得与之解除劳作关系。其医疗期、工伤期间的有关待遇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被劳作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作能力的,应退出劳作岗位,保留劳作关系;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作能力的,企业不得终止与其的劳作关系,企业应按规定发放伤残津贴,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作关系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作能力的,劳作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的,企业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福利基金,并按实列支、专款专用,积极改善职工的活动娱乐设施和住房、医疗、就餐等集体福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需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女职工特别保护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作关系应订立劳作合同,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选用女职工或提升对女职工的选用标准,执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解除其劳作合同,或无故将其转为待聘和富余人员。女职工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作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作合同。劳作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进行承包、租赁、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原单位的女职工,不无故拒绝使用或聘用。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作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作范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2天带薪休息。 第四十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在正常劳作日以外延长劳作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依据医疗单位的证实,结合企业实际,予以减轻劳作量或者安排合适的其他工作。怀孕的女职工,在劳作时间内必需要进行产前检查,应视作劳作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作定额,不得按病、事假、旷工处理。 第五十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作,在劳作时间内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作定额。 第五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以下状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 二、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者,执行剖宫产手术的,增加产假15天,难产实施助产的,增加产假7天; 三、怀孕满三个月以内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女职工,依据医疗单位的证实,给予30天产假,如患者流产时出血较多,体质较弱的,经单位批准可酌情增加5至10天;怀孕满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引产女职工,给予产后假50天;7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产假90天。产假期满上班的,应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使其恢复工作量。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作为出勤,不影响其晋升工资。 第五十二条 哺乳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作时间内应给予2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时间内2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的时间,算作劳作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劳作定额。 第五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的,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可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放。 第五十四条 对经2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证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企业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任务或暂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每2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生理健康检查,及时治疗妇女疾病。所必需检查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五十六条 企业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应对女职工的生殖健康检查费、孕期检查费、生育费、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规定由生育保险开支的,由生育保险支付,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的,由企业承当。 第七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依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必需要,按年度制订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作关系。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六十条 企业对特别岗位的职工进行培训,可签订专项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有关事项按培训协议执行。工会对培训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八章 劳作合同管理 第六十一条 企业招聘劳作者应当与劳作者订立劳作合同,劳作合同应当在劳作者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作者不愿意签订劳作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选用。劳作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六十二条 签订劳作合同必需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作保护和劳作条件,劳作报酬、劳作纪律、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企业制定劳作合同文本应当征求工会的看法,激励企业和职工使用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指定的劳作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三条 劳作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在试用后订立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必需符合有关规定,试用期包涵在合同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劳作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管理和争议及违反劳作合同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告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的权利,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企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作合同。 第六十六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劳作合同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状况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满为止。 第六十七条 工会协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作合同,催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本企业应当主动告知工会有关签订劳作合同的相关状况和资料,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六十八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作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六十九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代表在其任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不得解除或终止劳作合同,并且不得因工会代表履行使命给予不公正待遇。 第九章 奖惩与裁员 第七十条 企业制订职工奖惩规定,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规定要有明确、具体的界限,具有可操作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一条 严重违反劳作纪律的行为,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法规认定。 第七十二条 企业处分职工,应征求工会的看法,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处罚决定要预先告知职工本人。并且同意职工本人申辩,工会有权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七十三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反映看法和要求,并提出解决看法。协助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七十四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禁止企业及其管理人员采用以下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自由: 1.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作; 3.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4.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5.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6.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企业的裁员方案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看法后,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看法。 第七十六条 企业应按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年限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算〕,发给于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七十七条 企业在三个月内,与占全部职工10%以上或一次性与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作合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合同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章 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合同规定,应依据责任大小,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因协商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行业协会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八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集体合同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有企业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送劳作行政部门检察。 第八十七条 劳作保证行政部门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劳作保证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检察看法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在修订后,重新报劳作行政部门。 第八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向全体人员公布。 第八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一份,三份由劳作行政部门,一份送工会备案。 甲方首席代表:__________ 乙方首席代表: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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