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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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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羁押必要性检察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检察申请书 申请人:常建龙,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涉嫌非法拘禁案犯罪嫌疑人111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111进行羁押必要性检察,并变更强制措施,对111予以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111因涉嫌非法拘禁罪,5月5日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xx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现111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 现嫌疑人111以被羁押接近八个月,而嫌疑人111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其量刑可能在羁押期限以下。因此,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检察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对111持续羁押进行必要性检察,并变更强制措施,对111予以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111在违法过程中未造成伤害后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看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1〕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依据以下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一再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111在拘禁受害人过程中并未有过殴打被害人的情形,亦未对受害人在成任何人身伤害,因此,其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犯罪嫌疑人111量刑的基准刑应当依据其实际参加拘禁受害人的天数计算。 xxx公安局x公〔刑〕诉字[xx号起诉看法书指控的犯罪嫌疑人111的犯罪经过并不准确,经过辩护人询问嫌疑人,受害人邓旭红从从华1来到西2被拘禁在恒盛投资公司员工宿舍,后受害人被拘禁至xx国际酒店,再后来被拘禁至xx宾馆,又后来再次被拘禁至恒盛投资公司员工宿舍,这个拘禁过程嫌疑人111并未参加,直到受害人在第二次被拘禁至xx宾馆时嫌疑人111才参加拘禁,其关于之前对受害人邓旭红的拘禁并不知情,而依据嫌疑人11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刘鹏的供述亦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并且111供述其“看管了十几天〞,这与起诉看法书中的二十余天并不相符。或许整个拘禁过程有二十余天,但111并未完全参加,因此应当按照十几天计算,但是具体拘禁十几天并不能准确确实定,就应当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认定,认为其只拘禁了10天。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看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第2项〔1〕规定:“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依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一天,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因此,应当在起刑点3个月拘役或者6个月有期徒刑增加刑罚量,即除去第一天,再增加9个月至18个月刑罚。那么,犯罪嫌疑人111的基准刑为11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 三、嫌疑人111系初犯,且犯罪性质较轻,并且嫌疑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并且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是嫌疑人为了向受害人索取借款,争取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拘禁。 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看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5项、第20项和第四条第四款第4项规定:“关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依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状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关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因此,可以在嫌疑人基准刑11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减少55%刑罚,即减少6个月至1年1个月,那么嫌疑人111的最后量刑为5个月至11个月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羁押将近8个月,而其的最终量刑11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辩护人依法申请对犯罪嫌疑人111进行羁押必要性检察,并变更强制措施,对111予以取保候审。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常建龙 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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