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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BC16-2014-0011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 甬建发〔2014〕113 号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宁波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和 地方材料管理处、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现将《宁波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 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4 年 6 月 4 日 宁波市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 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 例》 、《宁波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甬政发 〔2012〕 94 号) ,促进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 市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 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预拌砂浆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 作由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承担。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 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当地散装水泥管理 机构承担。 第二章生产 第四条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市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节能评 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 1 -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向投资者进行相关政策宣 传、行业门槛说明及投资风险提示,避免预拌砂浆行业盲目投资 建设。 第五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 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百。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浙江省预拌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浙散办〔2010〕10 号) 取得备案证书。 预拌砂浆企业设计产能、注册资金、工艺设备、试验室基本 条件及检测能力等具备备案基本条件并符合预拌砂浆规划要求 的,由属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意见,经市初审后向省散装水 泥办公室申报备案。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设立以总厂备案证书承接业务的分 厂,不得允许挂靠或出借企业备案证书。 外市企业在本市销售普通干混砂浆的, 在承接建设工程项目 后应当持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备案证书和本市具相应资质检测机 构出具的预拌砂浆产品型式检测报告(一年内)到市散装水泥和 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进行项目登记。 第六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 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接受质量监 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合格建设用砂, 使用 的建设用砂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并符合我市建设用砂技术 - 2 - - 3 - 指标规定(氯离子含量<0.0020%,贝壳含量≤1%) 。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其生产质量负责, 应严格控制 所用原材料(包括掺和料、外加剂)采购质量,按批次做好原材 料的检验工作,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按规定做好产品出厂检验 工作,并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交货单等资料。严 格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要求。 第八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货合同按时、保质、 保量提供预拌砂浆,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砂浆。 第九条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试验室管理, 其检验 人员、检验设备及试验环境条件应符合《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 产企业试验室技术条件》要求,试验室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及 时向属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运输 第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预拌砂浆运输质量负责, 散装 普通干混砂浆应采用专用运输车运送至施工现场, 运输车辆应保 持清洁。 第十一条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 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 ,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 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 当保证卫星定位装置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使用经 - 4 - 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 业务技能和安全 培训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组织。 第十三条承担工程任务的预拌砂浆专用车辆, 确需办理通 行手续的, 凭供货合同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已安装卫星定 位装置及已参加专用车辆驾驶人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证明, 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预拌砂浆罐应当安装 GPS (北斗) 卫星监控系统, 预拌砂浆罐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章使用 第十五条市中心城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 北仑区及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新建建设工程禁止现 场搅拌砂浆。 其他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结合本地实际, 尽快提出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区域 和起始时间(慈溪、余姚市按省要求)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 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砂浆,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 - 5 - 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 提出使用预拌砂浆的 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与技术措施要求, 并在设计说明等技术文件中 予以注明。 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 按照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概算和预算。对 未按规定设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核 发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预拌 砂浆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 规范对预拌砂浆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理, 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 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散 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购买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或个人, 应当核验预拌 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证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砂浆,应核查 《产品出厂合格证》 、 《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不得使用未经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砂 浆,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应保证 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电源、水 - 6 - 源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预拌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制度。 预拌砂浆的 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为主要评定依据, 制作试块应当在建 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章监管 第二十三条县 (市) 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禁止现 场搅拌砂浆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对违反“禁现”行为依法予以 查处。 县 (市) 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 经营、 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散装水泥和地方建筑材料管理处应加强对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落实“禁现”工作的督查,定期 开展对全市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检查,建立“禁现”工 作检查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砂浆使 用质量的监督,对预拌砂浆质量有怀疑时,可到预拌砂浆生产企 业核查该批砂浆的试验记录、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出厂强度 报告等资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的,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未列入招标 - 7 - 文件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日常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中将预拌砂浆使用情况纳入监督范围。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应提交预拌砂浆使 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未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 不得参加有关工程评奖 活动。 有关单位受理的报送资料中应有该工程使用预拌砂浆的相 关证明资料。 第二十八条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 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责任人和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扣分;情节较 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工程标化工地、质量评优资格。 (一)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或 明示、暗示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二)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现场搅拌砂浆,或未按照相关技 术规程进行施工的; (三)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未予 制止、未及时报告的; (四)设计单位对应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工程项目,未在 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预拌砂浆要求的; (五)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规定设计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 工程核发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预拌砂浆 (不含袋装及未经备案预拌砂浆) ,视同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 泥管理机构应按省有关规定退还其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违反规定擅自现场搅拌普通砂浆的,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 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以总厂备案证书承接业 务的分厂和允许挂靠或出借企业备案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 机构报省散装办、省建筑业管理局暂停或撤消其备案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 发展和应用条例》 及其它法律、 法规、 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 8 - - 9 -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14 年 6 月 4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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