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学校卫生清扫制度
为保障校园环境、教学楼和教室卫生干净整洁,给全体师生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研究环境,根据学校安排要求,特制定我校综合环境卫生打扫及保持制度。
一、环境卫生:
1、每天早、晚各班进行卫生清扫工作,班主任、卫生管理教师、值班教师应到责任区督促学生的卫生工作,发现问题立即督促完善。
2、各班负责的责任区内要做到:无纸屑、落叶、杂物、杂草。清理的垃圾倒在垃圾箱内。
3、课余时间各班卫生委员要到各班负责的卫生区域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安排当天的值日生进行清理。
4、全校师生要养成不乱扔乱倒的好习惯,同时要做到见纸弯腰,随时捡起地上的果皮纸屑。教师要以身作则,积极引导和教育学生。
5、每周星期五下午对全校环境卫生进行彻底大扫除,各班级按照卫生区域划分进行仔细打扫,值周生做好卫生检查工作。
6、各班级负责各自环境卫生区域内垃圾桶、花园、围墙的清理,并保证其干净整洁。
7、各班级卫生工具应统一摆放,顺序整齐。
8、学校大门坚持每天擦洗,保持其干净卫生。
二、教学楼卫生:
1、教学楼卫生由班主任和值周教师共同负责,值日生在班主任的指导下对教室及负责的区域进行卫生清扫。
2、学生做到门窗轻开轻关,保持门窗干净明亮,桌椅轻拿轻放。
3、学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废纸、果皮。更不允许学生在教室打闹,乱扔东西。
4、要保持地面清洁卫生,桌椅摆放整齐,书籍摆放有序,无杂物。
5、课后清擦黑板及讲桌,保持黑板及讲桌干净,槽内无粉尘,粉笔、教具摆放整齐。
6、定时开关门窗,保持教室内通风。
7、保持教室电视机、灯管的清洁
8、要求摆放好清洁工具,及时清理垃圾桶
9、保持室内及走廊、楼梯墙壁的清洁,禁止乱涂、乱写、乱画。
10、每天放学后劳动委员要检查自己班级的门窗是否关好。
三、厕所:
1、不准随地大小便。
2、不准将其它物品扔进便池,以免堵塞。
3、不准在厕所的墙上、门上、隔板上、乱写乱画,乱张
贴。
4、定期消毒,督促值日生做好厕所卫生。
5、各班级按照厕所分配图的要求每天下午对厕所进行清扫。
XX学校
学校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贮存管理,保障师生餐饮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贮存场所、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设置纱窗、防鼠网、挡鼠板等有效防鼠、防虫、防蝇、防蟑螂设施,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三、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
四、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食品及添加剂应及时清除。
五、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识,设可正确指示温度的温度计,定期除霜(不得超过1cm)、清洁和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符合相应的温度范围要求。冷藏、冷冻贮存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六、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七、除冷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有效解决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隐蔽性强,案件发现难、报告难、干预难、救助难、帮扶难、联动难、问责难等现实问题,依法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救助困境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执业医师法》、《反家庭暴力法》、
《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和留守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人民政府印发的《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和留守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基本原则】 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府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等特点,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优先、综合、全面保护。
第三条【工作机制】 民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团委、妇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党委领导下,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联系人制度,明确联系方式、畅通联系渠道,确保工作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并就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需要进行统一工作协调时,召开困境儿童和留守儿童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落实。
一、强制报告
第四条【强制报告】 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本制度所称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备案记录;发现存在无人照料、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时,应当及时向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妇联、团委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相关部门及机构应当对报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条【程序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损伤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警觉,除实施规定的医疗行为外,还应当详细询问未成年人遭受伤害的时间、原因、过程、手段、后果等,及时予以记录、评估并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虐待幼儿、校园欺凌、性侵未成年人以及未成年学生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其他不法侵害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妇联等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在接待家庭暴力等控告中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社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在工作中发现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报告情形】 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人民团体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未成年人存在受伤、怀孕、流产等情形,遭受或疑似遭受猥亵、强奸等性侵害的;
(二)结合医疗诊断,可以认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过性行为的;
(三)未成年人从事色情、吸毒活动的;
(四)未成年人存在多处伤害、严重营养不良、精神恍惚等情况,存在或疑似存在家庭疏忽照料、家庭暴力、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遗弃、虐待、出卖,以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行为的;
(六)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校园欺凌、暴力伤害、犯罪侵害或其他意外伤害的;
(七)未成年人疑似失踪、被拐骗脱离监护人、被拐卖、被收买或非法收养的;
(八)未成年人流浪或被携带、强迫、利用乞讨,未成年人被组织从事不适宜演出、危重劳动以及未成年人被强迫、利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九)未成年人存在自杀、自残、工伤、交通事故、坠楼、溺水、中毒等非正常伤害、死亡情形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
二、立案查处
第七条【审查立案】 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问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制作笔录,迅速进行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处置。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决定是否立案并及时告知报案人。
第八条【证据收集】 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病历资料、证明、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协助,按照法律规定全面提供。
第九条【提前介入】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严重暴力、社会关注或上级交办、督办等重大、敏感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提前介入。
第十条【询问原则】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第十一条【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监督,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三、临时看护
第十二条【临时看护】 公安机关对因侵害行为导致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属于监护侵害的,应联系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会进行妥善安置,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其本人意见;凡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会无临时照料的意愿或条件的,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联系并将未成年人妥善安置于临时监护、照料机构,或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对于情况严重的,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临时照料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可同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四、评估帮扶
第十三条【评估帮扶】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被侵害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在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被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五、心理疏导
第十四条【心理疏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对被害未成年人开展心理疏导的,应当进行心理疏导。
六、司法救助
第十五条【司法救助】 对于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司法救助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及时给予未成年人司法救助。
七、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具体情况,指派有办案经验且富有责任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八、社工帮扶
第十七条【社工帮扶】对于被害未成年人需要在行为矫治、日常陪护等方面提供帮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民政、团委、妇联、残联、社区等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帮扶。
九、亲职教育
第十八条【亲职教育】 对于因监护人疏于监护、教育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侵害等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监护人进行强制亲职教育,加强其履行监护、教育能力的培养,引导其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加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
十、监护干预
第十九条【监护干预】 由于监护人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未成年人被监护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监护人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未成年人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或者支持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十一、社会支持
第二十条【社会支持】 党委、政府、人民检察院等要通过政府委托、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依托和动员社会服务机构、法律服务组织、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困境儿童的临时照料、教育辅导、医疗康复、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等服务。积极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通过一对一帮扶、慈善捐赠、实施公益项目等多种方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更多帮助。
十二、护送转接
第二十一条【护送转接】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且本市无其他可委托监护的非本市户籍被害未成年人,由牵头部门先行落实其户籍地监护人,其中符合条件的,可借助流浪乞讨人员护送转接机制,将其护送至户籍地救助管理机构,再由当地救助管理机构将其护送至监护人处。
十三、协同办理
第二十二条【协同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民政、教育、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被侵害未成年人及时得到有效帮扶。
十四、奖惩机制
第二十三条【反馈奖励】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因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报案从而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典型案事例,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及部门反馈情况,由相关单位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人员适当奖励、表彰。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人民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身份、案情等信息资料予以严格保密,严禁擅自通过网络或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机关以外的群体散播。
第二十五条【培训宣传】 教育、民政、卫生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应当就强制报告制度落实建立监管机制。注重对强制报告制度的培训、宣传,增强工作人员责任感。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负有报告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意见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机构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收到检察建议的机关
应当立即回复并予以纠正。
十五、定期交流
第二十七条【定期交流】 区民政局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本意见落实情况,及时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并就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团委、妇联应当加强沟通,及时反馈信息,注重配合衔接,完善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印发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附件
一、《刑事诉讼法》
第10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第11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
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6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9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1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执业医师法》
第29条: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37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反家庭暴力法》
第14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条:学校、医院、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第5条: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同事,以及居委会、妇联、共青团、医院、学校等单位、组织,发现家庭暴力,有权利也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或者举报。
第11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要充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除了收集现场的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外,还应当注意及时向村委会、妇联、共青团、医院、学校等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的亲属、邻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理记录、病历、照片、视频等证据。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第9条: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八、等九部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
第5条:保护遭受欺凌和暴力学生身心安全。各地要建立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及时报告制度,一旦发现学生遭受欺凌和暴力,学校和家长要及时相互通知,对严重的欺凌和暴力事件,要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联络公安机关介入处置。报告时相关人员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学校、家长、公安机关及媒体应保护遭受
欺凌和暴力学生以及知情学生的身心安全,严格保护学生隐私,防止泄露有关学生个人及其家庭的信息。特别要防止网络传播等因素导致事态蔓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使受害学生再次受到伤害。
九、《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
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护工作的意见》
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由村(居)民委员会委员、大学生村官或者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担(兼)任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负责困境儿童保障政策宣传和日常工作,通过全面排查定期走访及时掌握困境儿童家庭、监护、就学等基本情况,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报告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对于发现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属于家庭经济贫困、儿童自身残疾等困难情形的,要告知或协助其申请相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属于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要落实强制报告责任;并积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妇儿工委办公室和教育、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公安机关、残联组织开展困境儿童保障工作。
十一、民政部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关爱服务体系的意见》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分层级、多样化、可操作、全覆盖”的要求组织开展儿童工作业务骨干以及师资培训。原则上,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培训到儿童督导员,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培训到儿童主任,每年至少轮训一次,初任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培训内容要突出儿童督导员职责、儿童主任职责,突出家庭走访、信息更新、强制报告、政策链接、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及家庭教育等重点。各地要加大对贫困地区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做到培训资金重点倾斜、培训对象重点考虑、培训层级适当下延。
负责指导儿童主任加强对困境儿童、农村留守儿童、
散居孤儿的定期走访和重点核查,做好强制报告、转介帮扶等事项。
实验小学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1、学校各处室新增用火用电设备,需按有关规定办批审批手续,经总务处组织人员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报校行政备案。
2、各处室在使用各种用火用电设备时必须做到"三落
实",即落实安全地点、落实专人负责、落实安全措施。
3、教室、各处室不准使用酒精炉、煤油炉、电炉、热的快、应急灯等违章等具,严禁私拉乱接电灯电线,严禁燃点蜡烛。
4、严禁在配电房、仓库等场所吸烟、生火取暖和私拉乱接电源线。
5、凡学校重大庆典活动,演出活动等,须按规定上报市公安消防处,并按消防安全要求做好用火用电的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6、各处室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当场改正的,应尽快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7、对学校防火安全小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火灾隐患整改方案,报学校防火安全领导小组。
8、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人员,并报告所需整改资金。
9、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隐患处室应当落实防范措施,加大防范力度,确保消防安全。
10、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处室或者人员应当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交总务处存档备案。
对违反以上规定并发生火灾事故的,将视其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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